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7年6月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 年6月6日起至 117年6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為 1期,共分60期,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 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並隨同聲請人基準利率而調整, 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 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相對人除繳納至自95年12 月25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 6條之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款暨授信約定書1件等文件為證 。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 6月12 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6 月30日送達 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