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 年8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24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83年7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原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 可稽,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 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 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復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4年6 月16日讓與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亦以隨同債 權讓與而移轉,並已辦妥讓與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筆,再分別於 92年9月2日、92年10月22日、92年12月 3日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借款3筆,共借款5筆,合計金額為3530萬元:(一)第一筆、第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900萬元、680萬元,並約定 於94年 8月31日到期償還,利息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4.34%固定計算,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2% 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其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第三筆、第四筆、第五筆借款金額分別為850萬元、200萬元 、 900萬元,均約定由相對人和鈺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 請循環動支借款,並分別約定94年9月2日、94年10月22日、 94年12月 3日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自借款日
起按週年利率7.575%按月固定計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上開五筆借款,相對人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第一筆、第二 筆借款自93年10月 6日起,第三筆、第四筆、第五筆借款自 93年 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後亦未為清償,是 以依據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目 前尚欠本金900萬元、650萬元、46萬6355元、50萬元、 820 萬元,共計尚欠本金2466萬63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2件、其他約定事項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2 件、借據5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約定書1件、債權讓與及債 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1件、94年7月1日民眾日報1件等文件影 本為證。
(四)法人合併並未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確定之效果,且原債 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確定之時點已在合併之後 ,自受擔保效力所及,此觀諸新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7 規 定自明。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分別於83年 8月11日將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原債權人台北銀行、富邦銀 行,擔保相對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 後相對人於93年10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 900 萬元、680 萬元,即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而相對 人另於92年10月即12月間向富邦銀行借款3 筆,即系爭第三 筆、第四筆、第五筆借款,並提供票據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之中,均未約定原抵押 權人台北銀行若日後合併之他銀行之債權,亦函括於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之內,故系爭第三筆、第四筆、第 五筆債務,富邦銀行僅為一般債權人,無法於富邦銀行與台 北銀行合併後,而列入台北富邦商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額度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僅止於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而不及於系爭第三筆、 第四筆、第五筆借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實際債 權金額應為1425萬元始為正確等語。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 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陳述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有誤等語,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 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如本 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至聲請人所稱之數額是否正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相對人僅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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