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斌印刷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
第三八五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 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相 對人,然近兩年書市不佳,無法一次還款,抗告人願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每月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分 二十一期還清,最後一期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利息則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法院是否斟酌抗告人情形准予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實體 法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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