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5年度,1號
KLDV,105,海商,1,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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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Fubon Insurance Vietnam Co.,Ltd.越南富邦產物
      保險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秋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Fubon Insurance Vietnam Co.,Ltd.(越南 富邦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其雖未經我 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又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 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 法律(即本案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HUNG YUEH INTE RNA TIONAL CO . , LTD . (下稱宏越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先後於28日及31日委由被告自越南胡志明港啟運,經 香港運送2 批混紡胚紗( carded cotton)至中國南沙,此並 由被告分別簽發載貨證券二紙(載貨證券號碼:YMLUZ000000000、YMLUZ000000000)。詎上開三只貨櫃貨物於同年6 月 10日運抵中國南沙港前,因被告使用人疏於應盡義務而發生 貨櫃落水情事,致原受貨人(即貨主)GUANG ZHOU KAM TEXTILE AND DYEING CO . , LTD . (廣州錦昇紡織漂染有 限公司;下稱錦昇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而原告為本件貨物 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理賠錦昇公司上開損失後,自得依保



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為外國法人,而本 件貨物之裝卸貨港、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位於外國,核本件為 含有涉外成分之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件甚明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宏越公司分於104 年5 月25日及27日出售混紡胚 紗(carded cotton )予訴外人錦昇公司,雙方約定國際 貿易條規為CIF 。故訴外人宏越公司一方面委由被告將貨 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至中國南沙(此有被告簽發載貨證券 號碼:YMLUZ000000000、YMLUZ000000000可證),另一方 面則與原告洽定海上運輸保險,因訴外人宏越公司於貨物 運送前,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及貨物之所有權人,並依國 貿條規CIF 之約定,訴外人宏越公司於訂立保險契約之際 ,既為要保人(投保保險契約之人),亦為被保險人(具 所有權之保險利益人)。詎上開3 只貨櫃貨物於海上運送 途中發生貨櫃落水情事。系爭貨櫃後經打撈上岸並由訴外 人錦昇公司公證查驗後,證實內容物嚴重毀損且無殘餘價 值,訴外人錦昇公司分別受有美金78,122元與美金40,810 元之損失。其後,訴外人錦昇公司付款贖單而自中國CTTI C 銀行取得載貨證券,並取得該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之所 有權,繼而簽署授權書委由訴外人KAM HING PIECEWORK S LIMITED (即錦興布業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代為 受領保險金。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自得依保險 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運送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就涉外事件關於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任何直接之明文規定,而我 國審理涉外案件時,就我國是否有國際管轄權一事,多以 準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其事務所/ 營業所皆設 於基隆市,類推上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具有國際管轄權。且系爭船舶之管理與營運,及系爭貨物



之運送與安排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對於系爭貨損發生之釐 清及相關資料取得並無困難。被告雖主張依照載貨證券背 面條款約定,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應由英國法院管轄云云, 惟該條款約定是否即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尚非無疑。 況縱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記載屬實(假設語氣),然此乃 定型化條款,係運送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 方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9 號判例、80 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78年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以及民 國67年4 月25日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參照)。故縱系爭載貨證券背 面條款記載管轄法院為英國法院,仍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 之約定,不應拘束原告。
(三)原告得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即受讓訴外人錦昇公司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權利: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越南法(原告負擔保險契約理 賠義務為該法律行為中之特徵,而原告簽訂該保險契約時 之住所地為越南)。而依越南保險法第17條保險人之權利 與義務:( e)在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之情形下,理賠被保 險人後,有權要求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補償保險人賠付給被 保險人之金額(Article 17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insurance enterprises ( e) To require a third part y to reimburse the suminsured which the insurance enterprise has paid to indemnify the in sured per son , caused by the third party in the cases of property and civil liability)。故系爭保險法之準據 法既為越南法,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自得依上揭越南 保險法規定有代位求償權。
2.若認係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假設語氣) ,然英國學說乃認為英國之保險代位,原則上雖保險人須 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然如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有特約約定保險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訴訟, 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錦昇公司係委由訴外人錦興公司代為受 領保險金,而原告將保險金理賠予訴外人錦興公司後,訴



外人錦昇公司簽署債權讓與書及訴外人錦興公司簽署代位 求償讓與收據予原告,由此可證訴外人錦昇公司除了已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外,並特別約定授權原告能以自己之名 義就系爭運送貨損事件進行任何法律程序,故原告依此特 約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代位求償。
3.承前所述,原告既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訴外人錦昇公司 簽屬授權書並委由訴外人錦興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訴外 人錦興公司於受領保險金後並代訴外人錦昇公司簽署代位 求償收據,表示在原告賠付完成後,受讓訴外人錦昇公司 就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故原告依保險代 位或債權讓與(請本院擇一判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不當。又原告先前已發函求償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茲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予敘明。(四)被告既受託運送本件貨物,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 」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當對受託之物善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今上開貨物於被告照管期間發生毀損情事,是 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失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 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系爭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 運送人單方意思表示,不得拘束原告),故本件運送契約 下所生法律關係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系爭運 送契約所生債務中之法律行為特徵為「運送貨物」,被告 作為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其簽立系爭運送契約時之住所 地設於我國基隆市,則依上開規定關係最切之法應為我國 法。故依照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系爭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2.是依我國海商法第74條、民法第634 條等載貨證券及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 屬當然。
(五)本件係因被告之使用人過失侵害訴外人錦昇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及被告之使用人自應對訴外人錦昇公 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系爭貨櫃係於中國南沙外海落海,並於中國南 沙港確認貨損及作成公證,故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 據法應為中國人民共和國法。
2.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 條規定:「侵害民事權 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 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 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 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 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同法第6 條規定:「行為人因 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又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 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被 告之受僱人因過失侵害訴外人錦昇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被告當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 條、第6 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負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8,932 元或新臺幣(下 同)3,871,23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我國是否具有國際管轄部分:
⑴倘認系爭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約 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 判決以:「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簽發者,然 係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為,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 性,載貨證券持有人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則載貨證券上 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有顯 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外,對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 券持有人均生拘束力。」等語,亦認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 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故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仍應 認其為無效。又關於定型化條款在何情形下認應為顯失公 平,參照我國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在該條款有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款即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查本件運送人即被告為我國公司、託運人之母公司 為我國公司之越南公司、受貨人為中國公司,然被告所開 立之載貨證券定型化契約條款卻記載載貨證券下所生爭議 管轄權屬英國法院,顯然於貨損發生時,使託運人及受貨



人欲求償時必須至英國法院起訴,承受跨國訴訟之不便及 鉅額之訴訟成本,增加貨損賠償請求人求償之困難,是該 載貨證券約定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顯然有免除或 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加重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責任、使託運 人或受貨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使託運人或受貨 人向運送人及被告求償時有重大不利益者等重大顯失公平 之情形,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管轄約定條款應 為無效。況託運人在洽定運送之過程中從無機會或能力去 修改增刪該等條款之內容,更從未明示或默認同意系爭載 貨證券下所生爭議由英國法院管轄且排除我國法院管轄, 故該管轄條款宜解釋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英國法院取得管 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效力。又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6 條,我國法院就本案 當有國際管轄權。復衡諸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相較其他法院,亦非較不便利法 庭,當無理由認定無管轄權。
⑵「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 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 外,通常宜解釋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 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號裁判意旨、105 年度抗字 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記 載,包括第26條合意英國管轄條款,乃由被告單方面出具 ,託運人或受貨人自洽定運送之過程中,從無機會或能力 去修改增刪該等條款之內容,更從未明示或默認同意系爭 載貨證券下所生爭議由英國法院管轄且排除我國法院管轄 ,依照上開說明,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在沒有當事人明 示同意排他之專屬管轄情形下,應將該合意管轄條款解釋 為該法院取得管轄權,而與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共同 享有對該案之管轄權而已,故縱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 為雙方合意之約款,因本件託運人或受貨人在洽定運送契 約之過程中,從無機會或能力去修改增刪該等條款之內容 ,更從未明示或默認同意系爭載貨證券下所生爭議由英國 法院專屬管轄且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故系爭載貨證券之背 面條款第26條合意英國管轄條款,應僅認英國法院就該載



貨證券條款下所生爭議亦有管轄權。
⑶被告抗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規定,可悉因載貨 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 而認為本案之管轄應一併依載貨證券背面記載云云,惟縱 該條於本案可適用,其適用範圍亦僅及於載貨證券所記載 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已,該條並未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管轄 法院及其他條款等之效力有所規範,被告欲擴張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3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執此認定我國法院 就本案無管轄權,顯無理由。
⑷再退步言,原告除主張依載貨證券所證之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外,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所證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受系爭載貨證卷背面條款之合意管轄拘束,原告主張 之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管轄,尚不在系爭載貨證券合 意管轄之範圍內,蓋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僅及於基於載 貨證券/ 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故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國際管轄法院,應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6 條 及第15條管轄規定,而認有管轄權之法院有中國法院及我 國法院,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本得向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審酌以原就 被原則及訴訟經濟等原則後,選擇向被告住所地及主營業 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我國法院 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⑸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及其他實務見解多認 「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 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 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 、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 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 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查被告係我 國公司,原告母公司為我國公司之越南公司,有何理由本 件訴訟應至英國或其他任一國訴訟?本件在我國法院訴訟 ,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皆無較其他 法院不適合之情形,且被告為我國法人,在我國訴訟對其 最為方便且可替其節省龐大之跨國訴訟費用,是由我國法 院管轄,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情 事,我國法院要無理由認定就本案無管轄權。被告一再主 張本件應由英國法院專屬管轄,並非因認英國法院較我國 法為更便利之法庭,乃因原告如於此時才向英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恐怕請求權時效已經經過,被告便可逃避其運 送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人責任,對原告甚為不公平,亦違反 司法之公平正義原則。
2.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海商法第56條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 ,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規定與越南海商法 及英國法下採用之海牙威士比規則時效之規定相同。原告 理賠貨主並受貨主轉讓關於本件運送、貨損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後,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05 年3 月18日寄發電子 郵件以及求償信函予被告,並於信函中通知被告系爭債權 讓與之事實並向其求償受損貨物,故原告於105 年3 月18 日已中斷請求權時效,並已於105 年6 月4 日起訴,縱本 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被告主張之104 年6 月15日,原 告亦未罹於1 年時效。
3.被告固抗辯英國保險法關於保險代位應以被保險人之名義 起訴,保險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起訴。惟原告起訴時,其 權利來源乃一併主張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縱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英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不 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然請求權利人已將其運送契約及 其所得主張之權利另行讓與保險人時,保險人仍得依意定 債權讓與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而訴外人錦昇公司之 貨物發生落海事故後,訴外人錦昇公司在向原告請領保險 給付時,即已簽屬權利轉讓書( Assignment) ,其中第一 段表明確實已收迄原告所給付之保險給付,第二段復表明 「After Fubon Insurance( Vietnam) Co . , Ltd . pay for the said loss , we do hereby agree to transfer to Fubon Insurance( Vietnam) Co . , Ltd . All our title and interests in the cargo and rights arisi ng from and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pitioned case against the carriers , owners of the above- mentioned vessel and/or any other persons who may be liable in respect of this loss or damage . (當 越南富邦產物保險責任有限公司給付本公司上述損失後, 本公司同意將因貨物受損而得對於運送人、船東或其他應 負責任之人之所有權利或利益讓與予越南富邦產物保險責 任有限公司) 」此外,訴外人錦興公司在受領保險給付後 ,又再一次簽屬代位求償收據( Subrogation Receipt),



其中第一段表明確實已收迄原告所給付之保險給付,第二 段復表明「In 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 we here by guarantee that we are the person entitled to enforce all rights under the term of contracts ( whether for transpor tation or not) in relation to the bills of lading covering the said properti es ; and we agree that the said Insurance Companie s are subrogated and/or transferred to with all of our rights of recovery on amount of any and allsuc h loss or damage from relevant parties and/or thir d par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carriers and ……(基於上開付款,本公司保證為權利人,確實有 權行使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權利。而且本公司同意將本 次貨物之損失或損害而得對於運送人或相關人等所得追償 之所有權利在保險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轉讓/ 讓與予上開保 險公司…)由上可知,原告所取得之權利除保險契約之保 險代位外,尚包括意定之債權讓與,而原告起訴當時既已 表明權利來源除保險代位外,尚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並於此表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依據我 國上開實務意見,倘得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或貨物所 有權人請求之人(即訴外人錦昇公司)已將相關權利讓與 保險公司(即原告)時,原告之請求權利即無瑕疵,自不 得依英國海上保險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4.本件被告作為運送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已盡船舶適航、適 載性之運送人注意義務,自不得依法我國海商法第69條各 款主張免責條款,脫免責任:
⑴按我國海商法第6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 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 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 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 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不論是 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抑或我國海商法第63條均規定:「運 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乃為海上運送人 應盡之責任及義務。復「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 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 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 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 、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 ,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 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 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運送人 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 商法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載能力,即證明確已「使 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 保存」等情事,始得主張免責。」「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 人之責任,依第62條、第63條及第69條第17款規定之反面 解釋,係採推定過失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除 運送人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第69條至第72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及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 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 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外,不問其喪 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51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有關系爭船舶有關 堪航能力之規定,依照海商法第6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船體能力)。二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運航能力)。三、使 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 保存(堪航能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 參照)。故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之前提必須 要證明已盡到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航性、適載性及 貨物照管義務,此與越南海商法及英國法下採用之海牙威 士比規則之免責條款適用規定相同,以下依我國法為例, 併此敘明。
⑵「所謂安全航行能力,係指船舶之安全設備及人員配備, 足以抗拒預定航程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使貨物得安全到 達目的港之能力而言。船舶安全航行能力,非僅以船舶本 身狀況而定,尚與其供應、配備、貨載塔載狀況及預定航 程上之海上危險有密切關係。船舶有無安全航行能力乃事 實問題,不得因船舶曾經依法為定期檢查,即謂船舶之適 航性絕無問題;而船舶於發航前向主管機關呈驗有關船舶 文書,只是行政管理上之最低形式要求,既未做實際檢查 ,自亦不得因主管機關之放行,即謂具有安全航行能力。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是依照原 告所提公證報告調查結果,可知運送人在運送途中船體破 洞進水導致船舶翻船,最終造成系爭貨櫃落海,顯見被告 就系爭船舶未盡船舶適航、適載性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 提出船舶曾經依法定期檢查或船舶於發航前向主管機關呈 驗有關船舶文書,船舶有無安全航行能力乃事實問題,今 本件運送確係因為船體於航行途中破洞進水導致船舶翻船 ,可證系爭船舶根本無安全航行之能力,顯見被告就系爭 船舶未盡船舶適航、適載性,當不得就系爭貨損主張有免 責條款之事由。
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之調查報告認定「船員在發現 船舶左傾至船舶沉沒期間採取的處置措施失當」。顯見被 告已違反我國海商法第63條所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 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被告自無從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主張各 款免責事由。雖前揭調查報告認「新鴻328 號船碰觸不明 物導致船舶4#右壓載艙破損進水」,復認「船員在發現船 舶左傾至船舶沉沒期間採取的處置措施失當」。然姑且不 論該調查報告是否正確,倘依該調查報告認定「新鴻328 號船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4#右壓載艙破損進水」。然該項 內容僅為結論,但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是否為運送人或 其受僱人思慮所不及,不可預料?此項危險之防止,熟練 之船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無從證明,被 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其徒以該結論即抗辯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被告復抗辯依英國海上貨 物運送法及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航行上之過失), 被告應無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航行之過失」,指船舶 於通常航程中之移動有疏失而言。但若在港口內航道判斷 之錯誤,尚不得認為航行上有過失(參楊仁壽所著「新海 商法」第304 頁)。
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之調查報告認「新鴻328 號船 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4#右壓載艙破損進水」,而發生事故 地點在廣州港沙角41SJ錨地東側,位於廣州港內之正常航 行,倘因船長海員對於航道判斷錯誤致發生沉沒事宜,被 告自不得主張該項免責事由。是依據前揭調查報告先為「 1.新鴻328 號船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4#右壓載艙破損進水 」,後為「2.船員在發現船舶左傾至船舶沉沒期間採取的 處置措施失當」。姑且不論調查報告之第一點是否屬於免 責事由,但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進水,未必當然會造成貨 物之受損,倘運送人或船長海員妥適處理,尚非不可避免



系爭貨損之發生,顯見被告對於承運貨物之保管、運送及 看守,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5.涉外案件準據法之選擇,應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作 為判斷,原告既主張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應 就侵權行為選定準據法。本件系爭載貨船舶翻覆、貨櫃落 海等均係發生於中國境內,自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作為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⑴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系爭貨櫃於中國南沙外海落海,並於中國 南沙港確認貨損及作成公證,故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準據法應為中國人民共和國法。被告雖辯稱依據英國1971 年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被告得援用運送契約之相關抗 辯或免責事由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為何在「中國侵權行 為責任法」之立法下,被告亦可援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 或抗辯事由,徒以英國法作為抗辯依據,尚嫌無據。 ⑵被告抗辯倘依我國法作為本案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時,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18 號民事判決要旨,債權人依據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同時訴請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受該 特別規定之限制。然觀該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侵權行為 二年請求權時效及運送契約一年請求權時效而為發抒,而 本案並無時效之爭議,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我國海商法第 76條之規定,其規定並非針對運送人本身之規範,係就非 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所為之規範,此觀條文內容即知。舉 例來說,碼頭工人在碼頭上進行裝卸貨物時,因其故意過 失而致貨櫃摔落時,倘貨物所有人除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 起訴外,同時對該工人依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因為運送人 得依海商法相關規定提出限制責任或主張免責事由,然碼 頭工人卻無從主張,對於碼頭工人係屬不公,故我國海商 法遂依據國際上公約及慣例,規定該碼頭工人亦得援引海 商法上「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抗辯、限制責任或免責事由」 。本案中,原告並無從得知實際侵權行為人之人別,亦無 對於該履行輔助人提出訴訟,自無該條之適用餘地。 6.被告主張依我國民法第638 條規定,原告應就係爭貨物先 證明目的地市價,以定損害賠償額云云,惟「衡以商業發 票記載之金額,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 ,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出口地之價格,而貨物至目的地時 之市價,依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商業上之不變法則,目的 地市價勢將比出口地價格為高,否則殊無大費周張進口貨



物之必要,況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出口地價 格尚須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 始為目的地之市價,且一般均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 十計算,是被上訴人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系 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依通常商業經驗 ,貨物進口地之價格多會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是以託運人 出具之商業發票金額加計運費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 據,應與本件實情接近,當可為目的地價值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判決、100 年度保險 上更( 二) 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照國際 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 出口地之價格,而貨物至目的地時之市價,依低價買進, 高價賣出商業上之不變法則,目的地市價勢將比出口地價 格為高,否則殊無大費周張進口貨物之必要,是原告以商 業發票價格作為理賠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又海 運實務上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 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 ,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 利潤而言,在實務上,係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百分之十以 為決定(參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損索賠」第93-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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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