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55號
TPDV,96,抗,255,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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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 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 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六千三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金額合計十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 詎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借款十 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等件為證,是原裁定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列積欠利息、債權額、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與事實不盡相符,且抗告人現正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中 ,故相對人自不得主張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 否認相對人抵押權存在及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 情,僅辯稱相對人所列積欠利息、債權額、利息起算日及利 率與事實不符,且其刻正與相對人協商和解,抗告人所辯乃 涉及相對人之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惟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係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仍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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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