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7號
KLDV,105,小上,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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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葛大雄
被 上訴人 潘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 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民法第98條及第155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民事判例之主張及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程序 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5.6公里處,因未注意交通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672元(含零件19,503元、工資18,169元)。而上訴人於 車禍發生後要求至其指定之維修廠修繕並願賠償被上訴人損 失,惟被上訴人認為應至原廠修繕較有保障,故至原廠七堵 廠估價,並電話通知上訴人看估價內容,上訴人堅持須至其 友人經營之維修廠修繕,因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每日需 使用車輛,只好先行修繕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亦曾通知上 訴人到車廠查看,上訴人亦拒絕,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有警察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價值有所貶 損,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因而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119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民法第98條等法令 ,情形如下:
⒈兩造共有3通電話通聯紀錄,第1通係104 年9月10日上午9時 58分,兩造甫離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 止分隊,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在臺北市○○街000號NISSAN 原 廠見面,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聯繫忠廉公司李秀忠 至上開原廠,足證並無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上訴人 )「估價後我電話通知被告」之情事,且足證原審判決理由 稱「被告亦自承原告在修車前有電話通知被告」及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被上訴人)稱「原告在修車前有打電話通 知我」等,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項及民法第98條等法令。
⒉兩造第2通及第3通通聯,其時間為104 年9月15日下午6時26 分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2分,均在系爭車輛104年9月10日 「估價後」而104年9月18日「修完前」,而兩造於「估價後 」與「修完前」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證原審堪以採信之被 上訴人主張「我就開到七堵的原廠估價,估價後我電話通知 被告,修完後我又電話通知被告要不要到原廠看車子,被告 還是不願意」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10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上訴人謂「原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 」,真意為「原告有打電話予被告」,原審斟酌斷定「被告 自認原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但上訴人聲明及陳述不明瞭 及不完足,原審未探求上訴人「通知」之真意,及予上訴人 敘明或補充之機會。
⒋上訴人從未自承如原審筆錄所載,105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結 束前,原審還要被上訴人後補「通聯紀錄」,但上訴人 105 年3 月10日閱卷,並未見被上訴人後補「通聯記錄」,原審 心證「原告抗辯等情,堪以採信」,業經上訴人證實與事實 不符。
⒌原審認為上訴人拒絕「原廠零件」修復系爭車輛,判決「原 告請求以原廠零件修復車輛,本屬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得 主張之權利」「自屬合理」。惟李秀忠受上訴人之託,一再 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至忠廉公司「原廠零件」修車,但



被上訴人堅持「原廠修車」。又被上訴人抗辯「被告原本願 意支付修理費用,但後來要求等他會修車的友人」「我認為 原廠比較有保障,被告說若我不到他朋友的修理廠修車,他 就不願意賠償」「我就開到七堵的原廠估價」,顯見上訴人 未拒絕「原廠零件」修車,且被上訴人未曾爭執「原廠修車 」方為兩造爭議之真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筆錄自承「被告原本願意支付修理費用,因 原告認為原廠比較有保障,拒絕至忠廉公司修車」,未再與 上訴人協調,逕以業務為由,104年9月10日17時5 分「原廠 修車」,且遲至同年11月3 日聲請調解,原審判決顯然違背 民法第155條之規定。
㈢原審判決「工資18,169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違 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但警察非專業人員,而系爭車輛使用逾 5 年,其材料零件均有磨損及舊傷,裕信汽車七堵廠統一發 票及維修明細表,係依據系爭車輛現況修車之費用,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原廠修車」,係因「原廠修車」 之原廠零件價格高出市面甚多,「原廠修車」之原廠工資亦 高出市面3 倍,甚更多。被上訴人逕至「原廠修車」之原廠 工資,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原廠修車」所導致增加之費用, 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故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
㈣因而聲明:原判決不利予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有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 張之系爭交通事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且有原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以105年1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0590號函 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A3息事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既於煞車時 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自後追撞,足見上訴人顯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據民法第 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 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7,672元等情,亦據 其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 為證。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修理費用與系爭交通 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有所爭執。然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 提維修明細表,不僅係系爭車輛之原廠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七堵廠所出具,且其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復與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撞擊部位相當,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稍後,即將系爭車輛駛至上開原廠進行維修之估 價,堪認上開維修明細表所列載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後追撞所致 之損害。則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維修費用37,672 元,自屬系爭車輛修復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害所需之費用。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堅持「原廠修車」而拒絕其之「忠廉公 司原廠零件修車」,至其拒絕被上訴人「原廠修車」則係因 原廠零件及工資較市面價格高云云。然前引民法第213條第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 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 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 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見 ,其性質屬任意之債,代替權屬債權人;即債權人得自行規 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意願。況汽車原廠,係 指生產者自行設立之保養維修廠,或經其授權之保養維修廠 ,是其整體維修品質,包括材料、工法、工序、維修及檢驗 水準甚至維修人員素質等,當受生產者認可。反之,民間為 數眾多之保養維修廠,因未經生產者認可,其維修品質自有



參差不齊之疑慮。從而,於「非原廠」經證明其維修品質與 「原廠」相當甚至較高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選擇由「原廠 」維修其車輛,再請求債務人賠償原廠維修之相關費用,自 符合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七堵廠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等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25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51000590號函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委由上開 原廠維修及其所主張之維修費用計37,672元係屬合理,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 折舊年數,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而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僅為新品價格之1/10 即1,950元,再加 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8,169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損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萬0,119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萬0,119元,及自原審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8819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不僅均 無足憑採,且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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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