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55號
TPDV,96,小上,55,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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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僅以切 結書及刑事自訴狀即認定票據係偽造,未予兩造充分之辯論 ,認定事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65,000元、支票號碼N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31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自得 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 票上其印文係遭蔡清池所盜蓋,除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 說外,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將支票及開戶印鑑交予蔡清池 保管,自足以使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蔡清池,依民法 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有給付票款 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墊付國內票款」之客 票融資方式由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公司)處 取得之副擔保品,系爭支票係都都行公司在上訴人銀行開立 備償帳戶,事先約定將該帳戶經提示後之支票款項作為還款 來源,並非以銀行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之貼現方式將票據權 利轉賣給銀行,是以系爭支票僅為還款來源,上訴人並非真 正執票人,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惟其並未真正取得票據



上之權利。再者,系爭支票所蓋印鑑雖為被上訴人本人之帳 戶印鑑,惟系爭支票實為蔡清池所偽造之票據,被上訴人不 應就偽造之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取 得,未能盡審核之責任而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 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系爭支票。又系爭支 票背面蓋用都都行公司之印章,並存入都都行公司於上訴 人處所開設之帳戶後,經上訴人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
(二)被上訴人前擔任都都行公司產品部新竹區業務經理,後擔 任都都行公司登記之直營店「可樂髮型美容坊」、「姿采 髮型美容坊」之名義上負責人。
(三)上訴人前與都都行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其中關於自動轉 帳約定條款中約定:都都行公司授權上訴人得免憑立約人 之存摺及存款取款憑條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上訴 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將開設於上 訴人松山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 存款自動轉帳取款抵償都都行公司結欠上訴人因擔保物產 生之保險費或上訴人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及一切債務,上 訴人為前開自動轉帳事宜,其處理方式悉依上訴人有關之 規定辦理。
(四)被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蔡清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自訴,迄今尚在審理 中。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 ,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 為:㈠上訴人係以一般背書轉讓抑或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 支票?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蔡清池偽造是否舉證證 明之?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重大過失?現析述 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係以一般背書轉讓方式抑或委任取款背書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在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 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 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 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支票背面均僅蓋有都都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郭金 葉之印文,未見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 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5年度湖小字第1655號卷第 7頁),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印文屬於委任 取款背書之性質,應認上訴人係以一般背書轉讓方式取得 系爭支票。
⒉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 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 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 ,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 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 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 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 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 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 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 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 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亦與劃平行線之支 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 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前與都都行公司 簽立授信契約書,其中關於自動轉帳約定條款中約定:都 都行公司授權上訴人得免憑立約人之存摺及存款取款憑條 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或由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 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將開設於上訴人松山分行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自動轉帳取款抵償 都都行公司結欠上訴人因擔保物產生之保險費或上訴人代 墊之擔保物保險費及一切債務,上訴人為前開自動轉帳事



宜,其處理方式悉依上訴人有關之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系 爭支票係都都行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償還都都行 公司債務之用甚明。
⒊綜上,自應認上訴人係因一般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於都都行公司之活期存款備償 帳戶,上訴人並非為票據權利人,委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能證明系爭支票為蔡清池偽造部分: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係明揭「盜用他人印 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 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之旨。而被上訴人 係辯稱:伊前擔任都都行公司業務人員,應都都行公司之 要求擔任直營店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在上訴人處開立支票帳 戶用以支付付款、租金、管理費,開戶後並未領用支票, 均交由都都行公司財務部門去運用等語(見本院96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一節,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權限,使用真正之印章所偽造, 即應由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辯稱其與蔡清池間就使用印鑑章簽發支票一事,已明確約 定授權之範圍云云,雖提出蔡清池出具之切結書及刑事自 訴狀為證。然查:
⒈由蔡清池所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本人蔡清池於民國74 年間設立『都都行有限公司』以經營美髮用品之製造買賣 業務及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近年來為擴展業務,建 立通貨管道,除原公司之產品銷售部門以外,另增加美髮 部門,並陸續以公司職員名義於全省各地開設多家美容美 髮直營店,而公司為了管理店務及統籌處理各家直營店面 租金、貨款及管理費之支出,乃要求各家直營店名義負責 人應將其等之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由公司財務部門保管 ,且同時要求渠等於銀行之乙存及甲存支票帳戶申請表格 上簽名,本公司確曾允諾支票之用途僅以各該直營店本身 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為限………故本公司不得將渠等 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挪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 頁),但蔡清池在前述士林地院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中,已表明該切結書係在員工請求下所簽,並非出於其本 意,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以上訴人與蔡清池間是否針對簽發、使用支



票之授權範圍另有約定,非無疑義。
⒉況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背面亦僅有都都行公司在支票 領款人欄之簽章,未經他人背書,此觀該支票影本即明, 而上訴人亦稱:伊係經由都都行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 中關於自動轉帳約定條款,將款項存入用以抵償債務而取 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51頁),由上可知系爭支票簽發後,上訴人係經由 都都行公司將支票之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與發票 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縱認被上訴人與蔡清池間確實針對簽 發、使用支票之授權範圍另有約定,然蔡清池簽發系爭支 票是否確實逾越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範圍,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蔡清池偽造云云 ,尚難認屬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重大過失: 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 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票 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都都行公司背書 後,交付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紙附卷可稽。則參 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蔡清池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且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重大過失云云,自應就其前揭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得而知蔡 清池係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自難認依據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⒉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就都都行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實有交易行為,即為徵信查核系爭 支票之來源後,方決定收受系爭支票云云。然本件上訴人 係依據與都都行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中關於自動轉帳約定 條款中約定收受由都都行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用以抵償 都都行公司所積欠之款項,且系爭支票面額在10萬元以下 ,如要求上訴人針對每張支票均應進行徵信恐有違交易經 濟之考量,亦有與票據重視流通性之精神相悖。況倘上訴 人經評估該支票金額不高而決定收受系爭支票,因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無法兌現導致上訴人追償無效果時,亦應由上 訴人承擔此部分未受清償之風險,自不因上訴人未如被上



訴人所稱先行徵信系爭支票之來源,遽認定為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 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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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都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