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遺囑,指定馮家康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該遺囑並經香港高等法院授權認 證。後馮家康死亡,馮家康於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甲○○為遺 囑執行人及信託人,為處理相關財產問題,為此請求鈞院指 定聲請人為乙○○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依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為香港地區永久居 民,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次按立 遺囑人的唯一或最後一名尚存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是 該立遺囑人的遺囑執行人,香港地區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死亡 登記認證、乙○○遺囑、馮家康死亡登記認證、馮家康遺囑 、香港永久居民認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 人乙○○已指定馮家康為遺囑執行人,馮家康復於其遺囑中 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是依香港地區遺囑認證及遺產管 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乙○○之 遺囑執行人,本院無從予以選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遺 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