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30號
TPDV,96,婚,230,200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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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不久, 被告即經常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顧念夫妻情份,均未 驗傷取證。雙方曾於95年2 月28日簽妥離婚協議書,因擔心 家人無法接受,乃暫時同住,惟係分房且各自獨立生活。95 年6 月28日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傷,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獲發通 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426 號)在案,並由警察協助被 告搬離台北市○○路112 巷58號7 樓之住所。又被告有嚴重 的財務問題,原告非但不能依靠被告,還需要幫忙被告解決 部分財務問題,令原告覺得心力交瘁,然被告居然還毆打原 告;且被告也一直向原告借錢,原告因此負債累累,造成原 告很大的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的都不是事實,95年6 月28日當天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當天兩造為某件事情吵架。之前,離 婚協議書是原告逼被告簽,被告不簽,原告就要跟被告吵架 ,被告迫於無奈才簽字的,被告現在還在住院,之前住榮總 ,現住陽明醫院,今天是請假出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 號 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久,即經常對原告施暴,雙方曾



經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原告曾經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26日核 發95年度家護字第426 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原告受傷照片、驗傷單、兩願離婚協議書 等件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26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其借款之事實,亦提出借據、支票、預借 現金簽帳單及文騰生技有限公司95年度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綜上可知,兩造婚 姻確有破綻發生,審酌兩造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已分房居住 ,各自生活,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再度遭受被告施暴,經報 警強制被告搬離住所,被告現因腦腫瘤開刀住院治療中,依 目前情況觀之,兩造間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此等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理應負擔較大之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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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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