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5號
KLDV,104,國,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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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茆燕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于立人
      宋鑫濃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茂芳
      呂淑芬
      林紋玉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 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以被告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基隆市 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擔。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 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⒈被告 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 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一、二項,其中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高明賢、再變更為黃忠銘,本件由新法定代理 人黃忠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 信二路及義一路交叉路口,靠近燦坤3C基隆旗艦店之一側, 該處人行道與道路約有垂直落差四十餘公分,而有人行斜坡 道之設置(下稱系爭斜坡)。惟因系爭斜坡之斜度竟過斜達 百分之四十(詳後述),路面復又碎石滿地,佈滿黑色油污 ,肇致原告踏上系爭斜坡時,不幸因而滑倒,原告遂因此受 有左側轉子間骨折、術後合併肌肉萎縮、合併左下肢短0. 七五公分之症狀,凡此均有原告之X光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 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依照內政部九十八年四月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 範第14.2章節有關「路緣斜坡」部分,其第三點規定「 路緣斜坡之坡度宜小於8.33% (1: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 ,其坡度得酌予放寬…」,可知內政部已就路緣斜坡坡度預 定最低數值,使行動不便之年長者、孕婦、幼兒暨殘障人士 得以通行無礙。惟系爭斜坡之坡度竟已高達百分之四十(計 算式:垂直高度42公分,水平寬度105公分,坡度42/105=



40%,詳原證六所附彩色現場測量照片),顯已逾越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有關坡道坡度最低要求百分之八.三 三甚多,而屬違法。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對 被告二人為請求之原因如下:
㈣本件原告行經系爭斜坡處跌倒受傷,與系爭斜坡斜度違法過 高達百分之四十,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確係於系爭斜坡道跌倒受傷:原告當時跌倒受傷後無法 移動,遂由救護車至系爭斜坡道處先行將原告載送至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再於家屬陪同下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事證可佐。
⒊系爭斜坡不但因斜度高達百分之四十而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之斜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三三要求,且在原 告跌傷時,系爭斜坡亦未保持清潔平整之狀態,業如前述, 故倘參酌斜坡道斜度之規範目的正係為了保障行動不便或年 長者通行之安全所規定,衡情以原告高齡六十九歲,行經該 處有跌倒受傷之可能,即非難以想像。復參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斜坡道過高之斜度,以及當時 坡道表面遍佈碎石、油污之狀態,與原告摔倒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⒈被告基隆市政府固曾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辯稱系爭斜坡係被告 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非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有公共設 施,被告基隆市政府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基隆 市政府所辯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前, 即曾先透過市長信箱向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當時被告 基隆市政府係以市長信箱編號○○○○○○○○○○○號案 件回覆原告明確指出:系爭斜坡道應屬私設…供本府與土銀 會勘協商解決,嗣則於第○○○○○○○○○○○號回覆函 中自承系爭斜坡「經鑑界確有占用道路用地之情事」。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所提被證一(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 議紀錄),其中會勘結論㈡亦明確記載「有關該斜坡道部分 設置在道路用地」等語。
⒉準此,既然系爭斜坡坐落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轄之道路用地 ,乃係經過科學鑑界所確認,被告基隆市政府並已自認之不 爭事實。足見,不論被告基隆市政府事後如何諉稱系爭斜坡 係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內而不在道路上、僅有小部分 占用市區道路云云,均難認為屬實。更何況,上開被告基隆 市政府所稱之「小部份」究係何指?範圍如何?均未見被告 基隆市政府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辯自不足採 。
⒊又查,系爭斜坡所占用之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交叉路口道 路,乃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責養護、管理之公有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故不論依「基隆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 或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政府均有 權命斜坡道設置者改善違規情事,原告主張該處道路為國家 賠償法上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無過失責任 ,洵屬有據。
⒋退步言之,就算系爭斜坡非被告基隆市政府所設(假設語氣 ),被告基隆市政府在設置人申請時,即應預先加以查核; 且系爭斜坡設置後若發現有違法之虞,亦應主動介入制止或 命設置人、所有權人予以改善,同時斜坡道就在市府旁,被 告基隆市政府卻捨此不為,視而不見,終肇致事故發生。被 告基隆市政府自應就其對系爭斜坡道斜率違法超標之怠於作 為負管理欠缺之責任,此亦為鈞院於九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 一號判決所持之見解。是被告若以「系爭斜坡非伊所設置, 伊不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推諉其國家賠償責任予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亦不足憑採。
⒌再依市長信箱編號○○○○○○○○○○○號案件函覆內容 ,以及被告基隆市政府能夠限期命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拆除



系爭斜坡道,並要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後「妥適規畫後續 施作事宜」,嗣後,依卷附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之相片, 系爭斜坡原本所在之位置,亦果真另行施作階梯完成,均足 以證明被告基隆市政府有權管理系爭斜坡之事實。按公有公 共設施若處於地方政府事實上的管理狀態,亦負國賠責任, 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所肯認。 故被告基隆市政府確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而不容其飾詞 狡辯。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基隆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隆市政府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之基府工養壹字第一0五0一三三九八七號函雖稱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騎樓外及開放空間外之道路係由其變更為機 慢車道,惟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書面證據,應予 留存之施工卷宗、竣工照片及施工單位等資料,更付之闕如 。惟被告基隆市政府既己承認係「…由市府發包變更為機車 道」云云,理應負責保存歸檔驗收等施工資料,豈可擅以「 無法查知」等語推賴。遑論,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若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施工資料,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㈥原告亦得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判決謂:「…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本件系爭斜坡既係混凝土製,用於聯絡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與公有道路之人工設施,核其性質應屬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工作物無疑,合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闡述 甚詳。
⒊由系爭斜坡所在之位置來觀察,該位置設置斜坡道之目的, 必然在於銜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管理之開放空間、人行道 與既有公路之高低差,供行人往來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不論 新舊,只要係設置於該處,俱係相同之功能。此觀被證七照 片二張處於同一地點和為同一銜接高低差目的而設、原證二 一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該斜坡道確為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所設置,因該行前所管理之開放空間高程與既有之路面高



差甚大,故設置以利民眾行走並能順利銜接」、基府工養壹 字第一0四0二三0六六四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據本 府都發處所提供當時該棟建築物完工照片所知,該斜坡道確 為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等語即明。從而,只要該處設 置有目的相同、位置相當之斜坡道,自均應由該處斜坡道之 最主要使用者,也就是應由受惠最多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負 管理、維護、調整之責任。絕非僅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 系爭斜坡道「最初」非其所設,即不需負責。
⒋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若系爭斜坡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 (假設語氣),則不論系爭斜坡之斜度是否自始過高,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均應負責。蓋若斜度係「自始過高」,被告台 灣土地銀行應就其設置上之欠缺負擔,固不待言;縱如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所辯,系爭斜坡之建造要早於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之制定(假設語氣),但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於 嗣後法令變更時,並未將系爭斜坡之斜度依法調整,亦屬於 事後保管上之瑕疵,而同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要件,原告自皆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台 灣土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提出被證九之函文,辯稱被告基隆市政 府曾稱系爭斜坡屬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外,故系 爭斜坡既經勘驗非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被告台灣 土地銀行即無權施工云云,以此抗辯原告援引原證二一函文 ,認為系爭斜坡道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設置之主張。然而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為上揭抗辯實無理由。查: ⑴依被證九之記載,根本看不出有何足證系爭斜坡「並非」位 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客觀事證。相反的 ,本件既然經過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之科學鑑界後,業已確 認系爭斜坡確有「部分」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有土地之 範圍;另一部分則占用了被告基隆市政府之道路用地,此觀 原證二六「…本府限台灣土地銀行二個月內對該斜坡道使用 至道路部分拆除,另屬該基地內之斜坡道亦由台灣土地銀行 一併拆除,並妥適規劃後續施作事宜」,即足以證明該斜坡 道確實同時位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市政府土地上,所 以除非有其他客觀之事證存在,否則不論被告基隆市政府、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事後如何推諉卸責,均無從單憑該被證九 之記載,即率將經過科學鑑界所得出之結論恣意推翻。 ⑵再承上述,既然系爭斜坡有部分係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 有之土地範圍內,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豈能對於系爭斜坡之設 置諉為不知?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外,又豈有旁人可以擅 自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斜坡道?足見



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委實不合情理。
⒍再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被證一改善紀錄結論,其 結論㈠固記載「經台灣土地銀行人員查證後確認位於基隆燦 坤3C旗鑑店旁斜坡道非該行派員施作」,然勾稽被證一之全 文可知,此部分結論㈠無非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意見直接 照抄(詳被證一「五、出列席單位意見」),實不足採信。 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為脫免法律責任而否認系爭斜坡道為伊 所施作,乃屬人之常情,故不能未經查證,便將其於此改善 會議中片面之說法照單全收。遑論,此改善會議既係因應一 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鑑界之結果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召開,又 豈能反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之鑑界結論,而「確認」系爭 斜坡道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無關?此亦不合常理。又 結論㈡之部分記載該斜坡道「部分」設置在道路用地,則非 設置在道路用地上之部分,除了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基 地範圍內以外,焉有其他可能?遑論,結論㈠被告台灣土地 銀行單方面主張非該行派員施作,此又與結論㈡、㈢被告台 灣土地銀行得自行將系爭斜坡道拆除、改善之結論有所齟齬 。蓋若告台灣土地銀行並非施作人,且系爭斜坡道又不在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土地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豈有拆除系爭 斜坡道之權能?又何必負責系爭斜坡道之改建事宜?參以一 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商時,原告尚未聲請國家賠償,故 亦未參與改善會議,顯見所謂被證一之改善會議結論,純粹 係被告二人私相授受、推諉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⒎至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之交叉 路口四個角落之材料與設計均為一致性之設置云云,縱係如 此(假設語氣),然此亦不無可能係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自行 或應被告基隆市政府之指示為相同之設計,或委請相同之廠 商施作;但既然系爭斜坡之位置跨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土 地與被告基隆市政府之道路用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依 法自均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斜坡道,以及隨時依法修改系爭斜 坡之斜度,使系爭斜坡處於合法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被告台 灣土地銀行所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無論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如何辯稱「原告跌傷時, 系爭斜坡之樣貌已與竣工時有間」;抑或辯稱「被告土銀之 房屋竣工時,並無斜坡道斜率之限制」等語,但一方面,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根本無法證明竣工後,其從未修改系爭斜坡 之設計;相反的,衡諸常情,系爭斜坡所在之位置處於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豈有可 能對於該處之變化毫無所悉?而縱或竣工或設置系爭斜坡時 尚無斜坡道斜率之限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亦應因應法規之



修訂,予以適當之調整。如今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怠於作為 之情況下,其對於該位置系爭斜坡之設置、保管或管理有所 欠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㈦今茲將原告所受損失驢列如下,並將被告二人所提之答辯予 以駁斥:
⒈醫療支出費用共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元: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受傷後,即由救護車載往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治,分別支出救護車費三千五百六十元、醫 療費七百五十元。原告又分別於同年六月八日、十日、十一 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分別支出六百五十元、二百五 十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醫療費。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就診,亦支出醫療費十元。 此外,亦有聲請證書費四十元、一百元、一百元(以上均為 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等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以上合計一 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計算式:3,560+750+650+250+13,4 45+10+40+100+100=18,905)。 ⒉「看護」及「家務代勞費用」共七萬五千三百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將來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並不以實際已 發生為限,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推知即可(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因本事故發生後,旋於台北榮民 總醫院辦理急診入院,隔日並接受手術治療,同年六月十一 日出院,醫囑術後須休養三個月,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故休養期間原告確實有接受看護、並請人代勞家務之需求。 ⑶原告所稱看護部分,係指原告受傷後第一個星期共七天(含 住院期間),依「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膳食暨清掃服務收費標 準」,其妻代勞之看護共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25,1 00(月付)/30日×7日=6,275】。蓋原告當時髖部甫完成 手術,術後一週內負責支撐人體重量的髖部及下肢部位,均 無法任意移動。故此時原告有受全日看護做術後輔助、協助 上下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上受協助之必要,甚為明灼,亦 俱合乎常情。原告既有上揭需求,核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之 費用,洵屬有據。
⑷至於家事代勞部分,和看護部分不同,則係專指原告出院後 ,因所受之傷勢(髖部骨折)所宥,仍舊無法自理家務及處 理日常生活諸項事宜。故於醫囑休養期間,均由原告妻子負 責全部家務並照料原告。蓋原告為一年近古稀之老年人,依 吾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得知,若以原告年齡之老年人遭逢髖部 骨折傷勢,又經過開刀後,其甫出院不久之休養期間,確實 也有委請他人代勞處理家務及照料日常生活之需求(例如洗 澡、坐臥、處理家事等皆不可能做到),但診斷證明書卻不 會特別註明「此人無法作家事」!職是,既然原告在術後確 實有委請妻子代勞家務、照料日常生活之需求,與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相符。故原告 依「台灣社區照顧協會膳食暨清掃服務收費標準」,以週一 至週六每日下午二時至六時計算,一個月收費為二萬五千一 百元計算,請求代勞費用亦難謂不合理。故看護代勞和家事 代勞合計七萬五千三百元(計算式:25,100×3=75,300, 此3個月含住院6月7日至11日共4日)。
⒊工作收入損失共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⑴原告自發生本事故後,不得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離職, 故原告一百零三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係原告一月至七 月間之薪資所得,共計四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 事故發生前月領薪資應為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2 5,965/7=60,852),而原告手術後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已 如上述,則原告三個月合計共有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之 工作損失(計算式:60,852×3=182,556)。 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辯稱原告六、七月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 云,惟此部分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恐有誤會,蓋原告所領得之 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固然包括原告一百零三年六、 七月時,原告自所任職之公司所領得者,但此並非薪資,乃 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認為,原告在該公司已工作數十年之久 ,堪稱勞苦功高。故即使原告因傷無法上班,該公司仍比照 原告能上班之時,以相同之薪資補貼原告,此純粹係原告所 任職之公司體恤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而此恩惠性之給付 ,又豈能任由被告援引為抗辯之理由,反而使被告受惠?故 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⑶原告受傷後仍嘗試重返工作崗位,惟宥於傷勢嚴重而不可得 ,遂心生辭意而請求辭職依醫囑休養「三個月」(即一百零 三年六、七、八月等三個月)。而若非遭逢本件事故,原告 當不至於辭去工作,是原告請求此三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法並無不合。
⒋勞動力減損共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百分之十五.三八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比率,至於月平均收入,則以六萬零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得 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再暫以三年 推估原告可繼續工作之時間,得出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三 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9,359×12×3=336,92 4)。
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分別以原告已年逾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百分之0.0五等語置辯,惟此實 無可採。經查:
①原告雖已過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但在受傷前仍擔任維修課 長全職工作,足證原告個別情形尚有勞動之意願、健康狀況 良好,以及工作技能職位對於公司有相當之重要性,故不論 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確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可能。就此,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謂「勞工 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 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 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可資參照。
②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經鈞院二度囑託鑑定,分別經專 業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九、百分之 二三.0七,洵屬有據。又國內實務上鑑定機關接受委託進 行勞動力減損評估鑑定之基準,皆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American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 ion Permanent Impairment)為據,該「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已係實務上普遍之鑑定標準,本件之鑑定亦係遵照該「永 久障害評估指引」而來,則有無必要捨棄較為嚴謹、具體, 且係針對原告原本工作內容審酌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結果;捨本逐末的改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訂定之「一般標準」 ,間接的「推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非無疑。且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稱原告勞動能減損比率為之百分之0. 0五,不但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 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亦非最高法院向來之定論或多數見 解,對於本件審理並無拘束力。再者,觀諸該件判決核算勞 動能力減損比率之方式,亦未如本件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 來的嚴謹,故為絕大多數實務見解所不採;單就數字比較, 亦可看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偏離事實甚遠,顯屬荒謬。 ⒌增加生活上費用共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 ⑴依原證四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三點,可知原告確有訂製特 殊鞋之必要,以每雙使用年限為二年,每雙費用五千元。且



助行器、柺杖、無障礙扶手均屬有助原告恢復行動之工具, 助行器每個一千五元、柺杖每支一千五百元、無障礙扶手一 萬元,以上均以市場行情計價,有原告自網路摘取之價格參 考表可證。而依一百零二年基隆市民男性簡易生命表,目前 原告年齡為七十歲,尚存餘命有十三.九三年,以十四年餘 命計算,故上揭費用計四萬八元(計算式:35,000+1,500 +1,500+10,000=48,000)原告自得主張。另原告未來需 置換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之手術費用為十四萬九千零三十 二元及術後看護費七萬五千三元(以三個月計算,標準同原 證八)。以上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 三十二元(計算式:48,000+149,032+75,300=272,332) 。
⑵又將來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只須 有相當之證據足以推知即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二八號等判決)。否則助行器、拐杖等醫療物品均 有其使用年限,豈有可能一次買足。遑論諸如原告因此傷勢 ,可能之後導致股骨萎縮強度下降和鋼板骨鏍絲的長年使用 疲勞破壞,進而使骨折處發生二次破壞再次手術,將來需要 置換人工關節之情形(詳後述),更不可能現在提出未來之 購買單據。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辯顯不合理。 ⑶又訂製特殊鞋係遵照醫囑而來,原告傷後成為「長短腳」, 已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選擇訂製特殊鞋,較方便使用 ;此外原告尚有「急性後期照護復健(Post acute care rehabilitation,指住院病人於急性期過後,若屬於可逆可 復原的疾病且仍有照護需求,原則上避免繼續住院,但仍有 居家照護必要)」之需求,為避免原告髖關節傷後承受過多 壓力,原告自有必要添購助行器、拐杖、無障礙扶手、馬桶 增高器、坐浴椅等器材。以上皆是原告術後復健合理的髖部 骨折輔具,原告可提出實物供核以代收據,證明原告真有需 求,併予敘明。
⒍交通費共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在台北榮總住院 手術治療,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出院。術後亦分別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一百零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三日複診六次,於一百零四年三 月十八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診療,而原告往返台北 榮總醫院一次約需交通費一千五百五十元,至基隆三總醫院 則為一百六十元(計算標準參照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詳原證 一六),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包含從台北榮總出院後之返程



及六次往返複診以及一次往返基隆三總之費用,其總額應為 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550/2+1,550×6+160= 10,235)。
⑵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以原告並未實際提出車資收據為由,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確有往返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 處、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復健之需求與事實。則以原告之 傷勢,確將導致原告不良於行之情形觀之,原告斷無可能再 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故縱使原告未能提出交通單 據,但既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和收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 俱已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故原告以原證八佐以原證一六之 計算方式,推算原告每次就醫需要之計程車資,實有所本。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空言否認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云 云,亦屬誤會。
⒎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⑴原告原任職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修護課課長,但 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髖部骨折因素無法長時間作「蹲下」 並「負重檢修」動作,不能負荷原本工作,故而為避免加重 其他同仁工作負擔,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辭職,放棄原 本熱愛的工作,心裡深感傷痛。且原告年紀雖長,但身體依 舊健康硬朗,平日深喜登山活動,亦為基隆休閒健行協會第 四四一號會員,卻因此次變故,使原本行動如便之狀況變成 不可復原損害的精神痛苦,包括①內含鋼板鋼釘己非原樣、 ②下肢長短不一、③肌肉萎縮、④長期酸痛,而影響平日行 走,且時常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同時亦無法再參與登山健行 ,原告心中委屈、不平實難以言表,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六 十萬元,以資慰藉,應屬有據。
⑵又髖部轉子間骨折對於老年人而言,實屬嚴重的傷害,非如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稱「尚屬輕微」。此由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謝智新醫師、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部 黃哲南醫師之文章,均可知悉髖骨骨折之嚴重性。 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固辯稱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然本件 既經台大醫院鑑定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至少已有不可回復 之百分之九或百分之二三.0七之減損,即非被告台灣土地 銀行所稱尚屬輕微。再者,原告所引用之文章、報導,分別 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謝智新醫師所撰寫, 以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骨科部黃哲南醫師受媒體採訪之新聞 報導,均為專業骨科醫師所出具之意見,此即足證髖部骨折 之傷勢確實對於老年人而言有相當重大之影響。被告台灣土 地銀行空言辯稱此部分欠缺依據,自無理由。
⑷原告因髖骨骨折,所受之七大精神痛苦:①殘障等級十三,



失能百分之九,長短腳,下肢不等長,恐遭他人異樣眼光而 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②患部長期痠痛,無法復原之精神痛 苦。③患部肌肉萎縮,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④髖部鋼釘鋼 板長存體內無法拆下,髖部已非原狀,無法復原之精神痛苦 。⑤無法參與登山健行等活動之精神痛苦,原告原為基隆休 閒健行協會會員,醫師建議不要從事使髖關節內收或屈曲超 過九十度之活動,導致再也無法參與登山健行等原告熱愛之 戶外活動。⑥放棄原本熱愛的工作,失去工作能力之精神痛 苦。⑦原告傷後恐因應力遮蔽效應(stress shielding effect)、沃爾夫定律(wolff's law),導致股骨萎縮強 度下降和鋼板骨鏍絲的長年使用疲勞破壞,進而使骨折處發 生二次破壞再次手術,原告為此常感憂慮而精神痛苦,使得 原告精神痛苦。
㈧末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雖 一再聲稱原告未注意路面濕滑而應負與有過失,並提出氣象 資料為據,但卻從未指出原告究竟未盡何種注意義務,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空言指摘原告未盡注意 義務,顯無足採。況參鈞院一百零二年上國易字第一五號判 決之見解,本件系爭斜坡設置時斜度過斜屬非常態路況,其 後被告二人復未依法維護管理或修正斜度以提供安全之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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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