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2號
KLDV,103,建,3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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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 3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該公司 組織規程第36條明定:「本公司為興建機電及土木工程,得 設各工程處、施工處、工務所及配電工程隊等,其組織規程 另訂之」。是以,被告係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 務,且該處設有處長,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印信,並能獨 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本件系爭工程即係以被告之名義為 招標機關,進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施工處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 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 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日電人字第1 058028400號函可稽,劉宗興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 處前於97年7月29日就「龍門(核四)計畫進水口區整地、道 路及排水系統工程(龍門水字第046號)」(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03,428,571元,系爭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 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內分為五個施工 分項),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開工,嗣於101年12月4日經 被告正式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如下述之工程款等款項未為 給付:
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5,797元: ⑴系爭工程共分五大施工分項,各分項均訂有一定工期,原 預定總施作工期為1,155天。惟因被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間 或有契約紛爭而相互解除、終止契約而需等待重新發包或 另覓他人施作,或有被告之承攬廠商施工進度落後而影響 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有政策因素而停工等不一而足之原因 ,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然每一分項依原 系爭工程之計畫係依序分別施作而無重疊,原告若按原施 作計畫,同一分項工程期間只須單純負擔原定之管理費用 ,然因上述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工 期內完工而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甚且於同一施工期間須 同時施作二分項以上之工程,造成人員、機具等調度上之 負擔,亦必須支出更多之管理成本。
⑵各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實際完工期及被告核准展延工期 如下:
①第一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160天、實際完工工期785天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476天。
②第二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210天、實際完工工期641天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76天。
③第三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180天、實際完工工期343天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90天。
④第四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240天、實際完工工期277天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0天。
⑤第五分項:原約定完工工期365天、實際完工工期365天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0天(本分項無展延工期)。 ⑥第一分項至第五分項合計展延工期1,072天。 增加系爭契約原預定完工工期以外之管理費,且此長達3 年之展延工期,顯非訂約時或正常施作程序所得預想,雖 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約定,惟依公共工



程之慣例,對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據此原則請求補償,應屬合理 。又原告既因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就管理費亦有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適用。
⑶原告依據被告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爭議案例參考( 下稱案例參考),就管理費給付包商之慣例,依比例法計 算(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8-10頁),請 求被告應給付第一至第四分項工期延展部分之管理費分別 為3,175,847元、2,384,279元、692,279元、313,392元, 合計為6,565,797元。
⒉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設計新增費用1,263,804元: ⑴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第肆項次電氣 工程部分一、材料費第17、18項次及二、安裝費第19、20 項次之項目及說明,分別記載「(ψ6")PVC電氣導線管含 隔離板及管配件, E管(標稱152mm,厚4mm)」、「(ψ4")P VC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配件,E管(標稱102mm,厚4mm) 」等語,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經被告指示須變更使 用單價及施工費用較高之材料即前者更換為「(ψ6")PV C 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配件,E管(標稱102mm,厚8.5m m)」,後者更換為「(ψ4")PVC電氣導線管含隔離板及管 配件, E管(標稱102mm,厚7mm)」之厚導管線材料,原告 依指示施作完成後,被告竟以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係誤植, 原告本應參照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施作,故不同意變更設 計,亦不允許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然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不僅無規格標示,且被告自97年7 月4日公告上網招標,至同月25日截標,僅有22天,以一 般承攬廠商而言,均僅就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設計 圖說進行系爭工程標價之概算,相較被告自設計、興建核 四廠至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之時間約有10年,被告於長達10 年之時間內均未發現此部分之「筆誤」,何能期待僅有22 天審閱標單之原告能找出被告10年來未曾發現之錯誤,是 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擔此部分新增工程款費用,實有失公 允。再者,若被告未發生筆誤之情事,在正常設計下,被 告於詳細價目表應係載明變更後之厚導管線之價格,而非 原誤載之薄導管線之價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符合被告 應使用厚導管線之要求,被告應支出之費用即係嗣後原告 依變更後之厚導管線之施作價格即3,363,174元,原告業 已提出三家廠商之厚導管線之報價供被告參考,惟被告僅 支付2,099,37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1,263,804元。 ⒊植栽設計不良致撫育期間增加之補植費用610,000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所載之植栽種植完成後進入撫育 期,惟於撫育期仍經常發生馬鞍藤莫名死亡,經數度補植後 仍有相同之情事發生,原告亦不斷盡力撫育,至撫育期完成 移交被告止,共補植5萬袋之馬鞍藤苗木。惟原告嗣後發現 不但馬鞍藤迄今已全數死亡,連同其它喬木等植栽業均全數 死亡,顯見係該區植物生長環境惡劣,原始設計之植栽無法 適應如此高鹽分之土壤,且無其他澆灌設施改善,實屬設計 不良。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詳細價目及單價分析表所載 之每袋價格12.2元計算,於撫育期持續補植施作馬鞍藤所生 之工程款610,000元(計算式:50,000株×12.2元/袋=610,0 00元)。又原告因補植所生之費用係工程費用之增加,非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無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⒋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所生之苗圃育苗費3,542,865元: ⑴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開工,其中景觀植生工程編列於第 四分項,依原施工計畫應於98年5月29日開工,99年1月23 日完工,工期240日曆天,編列之工程費用為23,337,805 元。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景觀植生工程施工規範」第3.4.1節之 規定︰「本工程採用之苗木種類及規格皆為一般普遍且常 見之植栽,部份苗木種植數量大,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得 標後,應對本工程須用苗木備苗或自行育苗工作,並確保 供應無虞,以免須用時缺貨;備苗或育苗之費用乙方須估 算於苗木單價中,不另列項計價。若乙方未提早進行備苗 或育苗工作而導致須用時苗木缺貨、規格不符、無法施作 或造成延誤等情事發生,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乃系 爭工程須用植栽數量龐大,絕非原告臨時向集中市場採購 所能因應,原告必須按原核定施工計畫,先行對系爭工程 須用苗木進行備苗或自行育苗工作,以免未提早進行備苗 導致工程延誤,將遭受被告逾期違約之懲罰。
⑶嗣因系爭工程開工後,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工期展延因素 ,景觀植生工程預計遲延至99年6月中旬完成,原告因無 法確定觀景工程之苗木進場施作之時間,無法將苗木運至 施作現場定植,乃自99年1月21日開始對系爭工程需用苗 木備苗或自行育苗工作。而植栽為有生命之作物,需有專 人照護,系爭工程須用之植生數量達數十萬株以上,需要 極大面積之土地存放及數十名專業技術人員定期進行換盆 、除病蟲害、藥劑、施肥、修剪、澆水等系爭契約約定之 養護工作,原告因植栽無法按時進場種植,為維持苗木生 長適於隨時得依被告之指示運至工區現場定植,因而支出 苗木根系變大之換盆、除病蟲之藥劑、施肥、修剪、澆水



費用共3,542,865元,被告應予分擔。 ⒌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伍項次機械工程部分、單價分析表 及系爭工程圖說雖分別載有廠區運輸道路電動大門、重件運 輸道路電動大門及電動大門施作說明,惟於前開文件內均未 有原告應於電動大門兩側施作啟動電動大門電纜線所需掛載 之電纜柱,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作電纜柱,原告依被告 指示施作後,被告始告知此施工項目須以不鏽鋼管施作,被 告遂將先前以鐵製品施作之電纜柱拆除,重新再以不鏽鋼管 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材料費及工資費用498,180元( 無縫不鏽鋼管金額含稅106,680元+電動大門施工費用391,5 00元)。
(二)為此,本於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678元(含營業稅624,0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之管理費6,565,797元: ⒈被告就原告所述各分項工程之原定工期、展延工期與實際竣 工日期,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本項請求乃具體陳明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4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 原定效果履約之結果,對於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是否不相當?為詳細之 說明及舉證,否則即難遽以情事變更原則,任意變更原契約 所訂之效果,而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⒉又原告係將被告於各分項展延之天數全部加總計算應補償之 管理費,然依原告所提出各分項工程之展延工期明細之記載 ,被告雖展延如原告所主張之天數,惟原告實際之竣工日, 均分別早於被告核定第一至四分項工程之竣工日為23、10、 6、15日。尚不論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補償是否 有理,然各分項工程竣工後,即無可能再有管理費之支出, 則原告將各分項工程實際竣工後之日數,亦計算所謂應補償 之管理費,已無可取。況系爭工程分為五個分項工程,其工 期雖個別計算,然因工期重疊,原告所使用之人員、機具等 ,均可於各分項工程間相互流用,無須另外動員,故各分項 工程並無因工期展延而有額外管理費之支出而需補償。且原 告依約所應聘用之工安、品管、環保人員等,均已由被告依



據實際使用之人月辦理計價完成,原告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 ,對於被告已依實際人月給付之工安、品管、環保人員等費 用,亦未扣除,原告復未證明有何額外之管理費用支出,因 此,本件原告請求補償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無理由。 ⒊復依據案例參考所述,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分為原約工 期與展延工期(新工期)兩部分,其中原約工期係指「原合約 明訂之工期,或依原合約推定之工期加計原工期到期前非甲 方(即被告)因素而增加之天數,如不可抗力、乙方(即原告) 因素等,作為新工期的開始。」而展延工期或新工期則為「 原合約屆期後,扣除不可抗力、乙方因素後,甲方核給乙方 之展延工期。」換言之,於案例參考中所謂之「原契約工期 」,需加計非原告因素之不可抗力或被告因素所致之展延天 數,而「展延工期(新工期)」則於扣除不可抗力與被告因素 之展延後,專指被告因素所致之展延天數,並非超出原訂契 約工期,即為展延工期(新工期)。原告雖援引案例參考計算 應補償之管理費,但其所指之原訂工期與展延工期,並未說 明是否符合案例參考所述之工期計算方式?
⒋原告雖係依據案例參考,計算本件展延工期應補償之管理費 。然而,案例參考純粹為被告公司內部參考文件,並非系爭 契約文件之一,原告引為計算本件請求之補償費,其法律或 契約依據為何?原告並無任何之說明,自不可驟信。且系爭 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新增工作亦已依比例 增加稅雜費用,一般條款H.7對稅雜費用之計算均有詳加規 定,如有額增費用,原告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二)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04元: 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肆項次電 氣工程一、材料費第17、18項次及二、安裝費第19、20項次 之項目及說明,分別規定6英吋管E管標稱152mm(原告誤載為 102mm)厚度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4mm,嗣因被告 要求變更為6英吋管厚度為8.5mm,4英吋管應改為7mm,故認 係變更設計而要求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
⒉被告固不爭執詳細價目表中第肆項次電氣工程一、材料費第 17、18項及二、安裝費第19、20項,係分別載明6英吋管E管 標稱152mm厚度4mm、4英吋管E管標稱102mm厚度4mm。然而, 關於PVC電氣導線管管徑之厚度,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第5 .2.2規定,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302-K3006規定(下稱 國家標準規定),而國家標準規定PVC電氣導線管6英吋管E管 標稱150mm厚度(本件為152mm)應為8.5mm,許可差為1.4mm、 4英吋管E管標稱100mm(本件為102mm)厚度應為6.6 mm,許可 差為1mm,確與詳細價目表記載4mm相衝突。由於工程規範與



詳細價目表均為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文件之一,於公開招標 時即提供原告參考,原告當時並未就上開文件之矛盾請求釋 疑,且倘若其中有所牴觸、矛盾不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 或不明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八、工程規範 。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應優先適用工程規範之規定 ,並無所謂契約變更之問題,被告就此前已分別以99年1月1 1日D龍施字第09812002271號函、100年3月10日D龍施字第10 002002291號函、100年10月19日D龍施字第10009002121號函 知原告在案。是以,就PVC電氣導線管管徑於系爭契約之文 件中互相衝突之問題,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明解決之方式, 並無任何變更設計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因 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費,自不應准許。
(三)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0元: 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因被告就植栽設計不良,致原告增加額 外之撫育費用。然原告所請求者似非工程款,而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490條第1項、491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對於被告植 栽設計不良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於定作人受領 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 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 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規範第 3.6.7至3.6.10,對於各種植栽之計量與計價,已明載各項 植栽之單價,包含保活期間可能補植耗損及撫育、零星工料 及其他(包含機具耗損)等一切機具費用。是以,原告對於植 栽部分本有定期保活之義務,於保活期間就植栽死亡自應予 以補植。而關於各種植栽之補植、耗損與撫育等費用,均已 包含於被告給付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補植與撫育 之費用。況原告認為植栽於種植後死亡(工作毀損、滅失), 肇因於被告設計不良所致,原告所述應係指被告就原告承攬 工作之指示不適當,然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定 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而請求已 服勞務之報酬或損害賠償,須其曾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 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始得為請求。惟本件原告於起 訴前從未通知被告所謂植栽之設計有所不當,自不能於系爭 工程驗收完成後近2年,始為主張。




(四)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費用3,542,865元: 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因工期一再展延,無法確定景觀工程中 苗木種植之時間,原告因而增加植栽於苗圃繼續種植與培育 之費用。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說明上開費用之 由來,亦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⒉況關於植栽部分係屬第四分項工程,其工期之計算,依據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係自被告通知開工後240日完成, 其中並未約定具體進場施作之時日,為原告於投標與系爭契 約簽訂當時所明知,故無論其他分項工程是否一再展延工期 ,與第四分項工程之施作根本無關。此外,第四分項景觀工 程原定工期240日,被告核定之展延日數為37日,惟因原告 提前完工15日,故實際竣工日與預定完工日僅遲延22日。該 22日之展延若可衍生額外費用達3,542,865元,顯不合常理 。因此,原告所稱因工期一再展延,致苗木種植之時間無法 確定,致原告因而增加植栽於苗圃繼續種植與培育之費用, 自非實在。
⒊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4日就第四分項工程陳報竣工,對於 因被告無法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之部分,原告同意無條件放 棄施作且不向被告求償,有原告100年3月15日(100)益龍字 第1000308號函可稽。嗣被告就原告放棄施作部分,辦理第6 次變更契約,以減帳方式辦理,亦有被告100年7月20日D龍 施字第10007003571號函、原告100年8月3日(100)益龍字第1 000801號函足資參照。因此,原告既已無條件放棄求償,無 論其請求是否有理,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亦已生債 之關係消滅效果,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 系爭工程圖說,均未載明需掛載電纜柱,因被告指示原告施 作,復因被告要求應以不鏽鋼材質施作,原告須拆除原以鐵 製施作之電纜柱,致額外增加施工費用498,180元。然而, 原告僅提出義泰五金有限公司106,680元之發票(影印模糊, 無法辨識日期與金額),另自行製作表格載明391,500元,合 計498,180元為其請求之金額。惟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 未附任何憑證,實難信為真實。
⒉此外,關於「電動大門」係以整組乙式計價,系爭契約係設 計電纜線為電動大門電力傳輸之媒介,若未施作電纜柱,則 無法帶動電纜與電動大門併行移動,原告既須完成電動大門 合併電纜線之施作,當然應施作電纜柱。因此,電纜柱之費 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廠區運輸道路電動大門」、「重件



運輸道路電動大門」及「雜項工料及人工」等計價項目中,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被告自無從另行計價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103,428,571元,系爭契約總價部分 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7年8月5日開工,嗣 於101年12月4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惟因系爭工程有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總計為1, 072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惟否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系 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5,797元、PVC電氣導 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04元、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 撫育費用610,000元、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 費用3,542,865元、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費用498,180元,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依序即為:⒈被告有無積 欠原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5,797元? ⒉被告有無積欠因PVC電氣導線管厚度變更增加費用1,263,8 04元?⒊被告有無積欠植栽設計不良致增加撫育費用610,00 0元?⒋被告有無積欠植栽無法按時進場致增加之苗圃撫育 費用3,542,865元?⒌被告有無積欠新增大門電纜柱之施作 費用498,180元?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補償費6,56 5,79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分五大施工分項,各分項均訂有一定 工期,原預定總施作工期為1,155天。惟因有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原因,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然每 一分項依原系爭工程之計畫係依序分別施作而無重疊,原 告若按原施作計畫,同一分項工程期間只須單純負擔原定 之管理費用,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 預定工期內完工而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072天,額外增 加原告對人、事、物之管理成本,依案例參考,就管理費 給付包商之慣例,依比例法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 工期所生之管理費6,565,797元。
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原告無 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而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072天之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之五大分項絕非依序施作而完 全互不重疊,原告並未扣除重疊部分之天數,且案例參考 乃被告內部之參考文件,而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以此 案例參考作為管理費之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有不當, 原告倘有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應提出單據核實計算



之。
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 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 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因被告與其他承攬廠商間或有 契約紛爭而相互解除、終止契約而需等待重新發包或另覓 他人施作,或有被告之承攬廠商施工進度落後而影響系爭 工程之施作,或有政策因素而停工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原 因,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總計為1,072天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等因素並非原告依據年度行事曆、 施工慣例等客觀資訊,得自行評估工期之期間為何,據以 計算將來得標後可能負擔之風險,實屬不可預料。原告自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 費用。
⑷惟兩造對於工期有無重疊而應扣除之天數及管理費之計算 ,均有極大之爭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淡江大學工 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依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 中心105年12月9日淡工法鑑字第10512091號函附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果:
①工期因展延及核延後有重疊(請參考附圖3、工程履約執 行過程彙整說明圖),重疊部分應予扣除,例如第一段 未重疊部分,扣除天候因素及變更設計已核給工期為歸 責之展延天數,計算方式(詳參附圖2、歸責展延天數計 算示意圖):因不可歸責兩造之停電無法施工因素及颱 風、天候影響及曝曬天數等,無法施工因素累加合計46 4天。
②歸責展延天數計算:
以第一分項部分(第一段未重疊區)歸責展延天數計算為 例:225天未重疊-120天契約變更工期-53天天候因素 =52天。各分項施工期間,扣除重疊部分,產生未重疊 區間部分,不可歸責(扣除天候)及契約變更後之歸責天



數計算如附表1所示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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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未重疊期間扣除天候及契約變更後之天數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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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重疊期間 │天數 │天數 │
│ │ │ ├────┬────┬────┤
│ │ │ │扣除天候│契約變更│歸責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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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段 │98年1月12日 │98年8月25日 │225 │225 │
│未重疊區 │ │ │ ├────┬────┬────┤
│ │ │ │ │53 │120 │52 │
├─────┼──────┼──────┼───┼────┴────┴────┤
│第二段 │99年3月22日 │99年6月15日 │85 │85 │
│未重疊區 │ │ │ ├────┬────┬────┤
│ │ │ │ │24.5 │44 │16.5 │
├─────┼──────┼──────┼───┼────┴────┴────┤
│第三段 │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9日 │88 │88 │
│未重疊區 │ │ │ ├────┬────┬────┤
│ │ │ │ │27 │47 │14 │
├─────┼──────┼──────┼───┼────┴────┴────┤
│第四段 │100年11月5日│101年4月10日│157 │157 │
│未重疊區 │ │ │ ├────┬────┬────┤
│ │ │ │ │156 │-27 │28 │
├─────┼──────┼──────┼───┼────┼────┼────┤
│合計 │ │ │555 │260.5 │184 │110.5 │
├─────┴──────┴──────┴───┴────┴────┴────┤
│備註:契約變更天數計算:第一段至第三段:以契約變更展延第一分項149天+第二分 │
│項55天+第四分項7天=211天,依222, 85, 88比例分配為120、44、47天。 │
└──────────────────────────────────────┘
③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建議計算方式:
以第一段未重疊區之「A區間」為例,管理費計算方式 為:月平均薪資【由開工月至第二分項起始日期間之所 有薪資(註5:施工工資及機具租賃費用為直接費用,完 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者,如因展延產生額外增生費用 ,需請原告再舉證實際損失。第五分項純為植栽撫育保 活期,為期一年,不列入工期比較之考量。)/月份】+ 等比率之稅雜費用(間接費用)×(52天/30天)。經以建 議方案計算各未重疊區間歸責天數衍生之管理費結果如 下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為1,695,419元整。詳細計算內 容如案情分析之計算及相關資料分析。




┌──────────────────────────────────────────────────────────┐
│附表2:建議方案計算各未重疊區間歸責天數衍生之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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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始月 │迄月 │評│薪資合計 │扣除已領│計算用平均│稅雜費*1 │小計 │ │歸責天│ │歸責金額 │
│ │ │ │估├──────┤三工程員│月薪資 │ │ │ │數/30d│ │ │
│ │ │ │月│平均月薪資 │平均月薪│ │ │ │ │ │ │ │
│ │ │ │數│ │資 │ │ │ │ │ │ │ │
├─┼────┼────┼─┼──────┼────┼─────┼─────┼─────┼─┼───┼─┼──────┤
│A │97年8月 │98年8月 │13│3,066,611元 │46,147元│189,746元 │198,634元 │388,380元 │×│1.7333│=│673,192元 │
│區│ │ │ ├──────┤ │ │ │ │ │ │ │ │
│間│ │ │ │235,893元 │ │ │ │ │ │ │ │ │
├─┼────┼────┼─┼──────┼────┼─────┼─────┼─────┼─┼───┼─┼──────┤
│B │98年9月 │99年6月 │10│4,189,296元 │46,147元│372,783元 │198,634元 │571,417元 │×│0.5500│=│314,279元 │
│區│ │ │ ├──────┤ │ │ │ │ │ │ │ │
│間│ │ │ │418,930元 │ │ │ │ │ │ │ │ │
├─┼────┼────┼─┼──────┼────┼─────┼─────┼─────┼─┼───┼─┼──────┤
│C │99年7月 │100年4月│10│4,299,795元 │46,147元│383,833元 │198,634元 │582,467元 │×│0.4667│=│271,818元 │
│區│ │ │ ├──────┤ │ │ │ │ │ │ │ │
│間│ │ │ │429,980元 │ │ │ │ │ │ │ │ │
├─┼────┼────┼─┼──────┼────┼─────┼─────┼─────┼─┼───┼─┼──────┤
│D │100年5月│101年4月│11│3,462,750元 │46,147元│268,648元 │198,634元 │467,282元 │×│0.9333│=│463,130元 │
│區│ │ │ ├──────┤ │ │ │ │ │ │ │ │
│間│ │ │ │314,795元 │ │ │ │ │ │ │ │ │
├─┴────┴────┴─┴──────┴────┴─────┴─────┴─────┴─┴───┴─┼──────┤
│註:*1稅雜費計算:8,512,866元/15×0.35=198,634元 │1,695,419元 │
└───────────────────────────────────────────────────┴──────┘
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可稽。 ⑸被告對於工期展延日數之鑑定結果有所疑義,經本院整理 被告提出之疑義「鑑定報告附表1第四段未重疊區,於『 契約變更』欄項下記載「-27」,換言之,該部分為減少 27日工期,故就該27日應無管理費之產生,則該部分可歸 責天數應為1天(157-156=1),故就D區間影響比例是否 應為0.0333(1/30=0.333),方屬正確?」請求就此再為 補充鑑定?據復以:「經查因為本案辦理契約變更時因展 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會依展延天數而核給管理費,其中天 候因素不可歸責雙方故僅應核給工期,不再核給因工期展 延之管理費,為附表1第四段未重疊區157天,其中天候因 素156天中27天於契約變更時將該27天管理費被扣除,故 本鑑定報告於計算該第四段未重疊區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 理費時,將被扣除之管理費之27天補回,故有157-156+



27=28天之工期展延所衍生管理費之計算。」等語,有淡 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6年5月31日淡工法鑑字第 106053101號函1件(下稱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 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對此已不爭執,工期展延之日 數,應仍以原鑑定報告為準。
⑹其次,關於管理費用之計算,原告質疑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管理費,何以不依比例計算而採核實計算?復據以:「經 查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係屬損害賠償,故應以受有實 質損害為原則,一般計算可分比例法與實支法,採比例法 比較簡單容易但與實際受有之損害之數額恐有落差,因此 除非實支法有計算上之困難,以實支法計算較為公允,惟 實支法實務上需要耗費諸多時間與驗證,故本鑑定報告以 實支法為原則,計算每月平均費用,而計算展延工期所衍 生之管理費。」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補充鑑 定報告可稽。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實務上 就此有比例法、實支法之別;依實支法計算,承商必須檢 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收集展延工期中所有單據,並且 舉證證明係因展延工期而支出該等費用,送請業主增加給 付,業主則會委託監造單位審核,在審核的過程中,因單 據不全,或事隔久遠,或者無法認定等,而使得該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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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群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