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告 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鵬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原告起訴後,在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季鵬元,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 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 其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追加請求因被告違反兩 造間承諾書及付款進度協議書之申報義務,遲延申報所得稅 ,致原告自動補報而經稅捐機關加計利息七千五百零三元部 分,核該追加請求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任職於被 告,因表現優異履獲被告賞識,不僅職務升遷外,並派駐大 中華地區,被告基於綜合考量因素,對原告提出提前退休之 要約,被告所提出之要約內容如同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 付款進度合約書(Payment Schedule Agreement,即PSA )、承諾書 (Promissory Note)及離職員工保密義務承諾書 等內容,原告對被告所提提前退休要約內容,比較相關利弊 得失且經過慎重考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承 諾同意被告所提提前退休之要約,且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致亞洲/太平洋及中國地區法務副總裁之電子郵件內容,優 先確認原告基於雙方合意所應付之稅賦調整款項為新臺幣( 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亦即依據上開承諾書 所載,所有款項應於九十四年(即西元二○○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給付原告,原告則需給付被告九十四年賦稅調整之款 項,函文內並載明九十四年稅務年度之賦稅調整款項為二百 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而被告法務副總經理於同年月日 亦以電子郵件回覆人力資源部並請被告再次確認所有金額數 字均為正確。前開電子郵件均係由被告寄發給原告,原告亦 已同意,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基於對被告要約全部內容之確信,包含 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全部金額、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賦稅調整 額並由被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及繳納之綜合所得稅 、承諾書之內容、原告應遵守之保密協議等要約內容,原告 方與被告共同簽署付款進度合約書、另由原告簽署承諾書及 離職員工保密承諾書,足見兩造對於契約之內容確已合意, 再被告委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原告九十四年度臺灣所得 稅稅負平衡計算書該計算書內原告應負擔之賦稅金額亦為二 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對前開被告九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之電子郵件及付款進度協議書等所有提前退休之條件 ,經衡量後乃同意提前退休並簽署前開各項文件,確認原告 應繳交於被告之負責分擔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 十元,此項金額確已達成合意無誤。再者,被告有委任上揭 會計事務所為原告為申報及納稅,故被告委任之上揭會計事 務,應為原告為納稅申報及繳納稅款,故上揭會計事務即應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納稅申報截止日前,完成原告九十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且繳納稅款,被告方屬履行 其對原告之義務。另原告係基於被告所掌握原告全部退休金 、相關薪資及獎金等全部所得金額之詳細資料,另又有專業 會計師輔佐之專業計算,原告因而信賴被告,估算原告實際 所得領取之總額及實際應分擔之稅額,並進而衡量提前退休 利弊得失,因而同意被告提前退休之要約,故於九十四年八 月中旬與被告簽署由被告所提出之付款進度協議書。且原告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後,即依協 議內容於五日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付款進度協議書內 所載明原告應繳納之金額交付於被告,原告業已完全依照雙 方之協議書全部內容履行。詎料,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因 未收到上揭會計事務應寄送於原告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繳款收據,主動向上揭會計事務查詢時 ,首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溢
估原告假設在沒有跨國派駐時,在臺灣所必須承擔之稅賦稅 額,而溢收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向原告致歉,並將立即向被 告說明後退還該溢收款。期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揭會計 事務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竟謂稱該所依照被告指示要求 原告應再補繳交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予被告方為足 夠繳納稅款,另又於次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再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表示,被告又指示原告應補繳金額為一百十九萬六千 三百八十七元,並要求原告應先將該筆金額交於被告方能代 原告繳納稅款,然而不論被告前後如何變更計算方式及原告 之所應負擔金額,原告於簽訂付款進度協議書時係基於對被 告之要約內容及會計師之專業信賴,即原告僅須依照承諾書 內容繳交於被告之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被告即履 行相關代原告為申報及繳納全部相關稅款之義務,而為承諾 。雙方意思表示係針對此全部內容之一致,被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再向原告主張應再支付任何金額後方履行其義務,並拒 絕履行契約義務。最後原告於同年七月五日接獲上揭會計事 務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該函表示被告業已指示該所逕自將原 告綜合所得稅以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繳納並加計利 息八千一百十六元,並要求原告自行繳納一百十九萬六千三 百八十七元之稅款,且於遲延繳納期間,每日計利息均應由 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依照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付款進度協議書及其他協議內 容履行完成稅捐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遲或拒絕,且就遲延申報所造成應繳納之遲延利息亦應由被 告負責繳納。被告竟然均未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內容, 原告為此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自行繳納一百十九萬六千 三百八十七元稅款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七千五百零三元。為 此被告應依照與兩造間協議提前退休之全部契約內容給付上 開金額,另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於支付命令內並未主張, 故其利息起算時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兩造就本 件提早退休之事,確已各自將各項已實現及將來會發生之各 項事務及款項予以慎重、仔細及充分考慮,並進行次協商, 最後達成合意。兩造自應遵守此項合意,原告已履行本身之 義務,被告卻恣意違背,至無道理。再者,被告只對承諾書 內容為辯解,故意忽視付款進度合約書中業經詳載有關兩造 所協商確定之金額細節部份,顯然意圖誤導事實。「付款進 度合約書」為主要及重要之文件,被告故意略而不論,誠屬 不當。自雙方所簽署之付款進度合約書,已經將每一細項及 各細項金額一一協議確定,並加以明確記載。而有關原告「 二○○五年稅務年度之稅賦調整款項」雙方業已協議確定為
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此項金額雙方自應同受拘束 首先,承諾書第二條僅係是約定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的金額 及時間,且日期是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三條是約定原告 應付予被告九十四年稅務年度稅金額度,第四條僅係約定原 告稅金給付時之時點,通觀全文,完全未有該稅金只係有關 原告領取退休金之稅款找補之記載,足見被告恣意推斷,並 不真實。此項稅款係屬「二○○五稅務年度之稅賦調整款項 」,係年度全部稅賦之調整款項,此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文件 甚明,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僅係退休金稅款。次者,承諾書中 所記載稅款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此乃被告委 託上揭事務所規劃,被告再與原告多次協商,最後才達成兩 造合意,係實質協商後方才合意之金額,並非僅係預收性質 。且此金額係全稅務年度之整個金額,亦非被告所辨稱僅屬 退休金之部份。承諾書之稅金金額係由被告指定之上揭會計 師事務所提供,上揭會計師事務所的稅金試算表裡的「朗訊 所得明細」(Detail of Lucent Earnings)欄之內容可清 楚證明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稅金計算是包含原告所 有的薪資收入、各種津貼(Allowance)、各種獎金分紅( Bonus,SCP)、退休金收入,甚至原告其他非被告所得而應 稅部份全部包含在內。被告抗辯稅款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 七十係僅由優退退休金所得,並未包含其他所得稅款等語, 確與事實不符。兩造所簽立之付款進度合約(Payment Schedule Agreement)(PSA)中明載原告九十二年與九十 三年應得員工現金分紅〔CASH LTIP(Long Term Incentive Plan)〕金額分別為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二百九十七 萬零八百三十四元 (合計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五), 證明兩造協議內容業已考慮到員工現金分紅並包括在案,被 告抗辯因員工現金分紅金額不在付款進度合約(PSA)中, 兩造並無將員工現金分紅納為與原告優退協議之合意之辨述 確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付款進度合約中, 有關銷售獎金 (Sale compensation)之部份為例,其中九十 四年四至六月份之金額已確定且納入稅款計算,而在九十四 年七至九月份之金額雖未確定,然經兩造協商同意成為書面 合約後,兩造就此部份亦均接受。既然銷售金未確定之部份 經協議亦為雙方所合意,被告就此更無意見,而與銷售獎金 相同之情形,有關九十四年原告之員工現金分紅雖也有未確 定之部份,然已確定原告可領十個月之獎金,此部份亦已經 由雙方就本件提早退休事宜多次磋商中達成給付共識,兩造 亦無意見。被告所謂會計年度尚未結束,員工現金分紅無法 計算得知,無從將員工現金分紅衍生之稅款納入計算等語,
並非事實。被告既經雙方協商同意有關銷售獎金之部分,何 以不承認同經協商同意之員工現金分紅部份,是被告稱兩造 僅對退休金列入協議,九十四年員工現金分紅未在提早退休 合意之內,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會計 年度尚未結束,員工現金分紅無法計算得知,無從將員工現 金分紅衍生之稅款納入計算云云,亦屬強辯。另由證人林鈺 芳所述可得知,其對於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不清楚,原告離職 後之所得,上揭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方式均係被告片面指示 ,依被告單方意思為基礎,惟此並非兩造提前退休協議之內 容,尤其證人稱其係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方知悉原告退休後有 領他筆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獎金,而被告自承此 筆獎金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支付,該獎金獎金絕非小 數目,倘此筆獎金之稅款係應由原告支付,依稅務會計規定 ,被告自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會指示上揭會計 師事務所計算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不可能係拖到九 十五年六月證人知悉後,被告才改指示稅款由原告負擔,並 指示證人按被告所要求之方式計算稅款通知原告支付,此純 係被告片面翻毀合意,片面指示上揭計算之結果,實非兩造 提早退休之約定甚為顯然,否則不可能拖延半年之久。本件 原告係依與被告間就提早退休事件,有關九十四年度度平衡 稅款所達成之找補合意,本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被告未 依約履行,致原受有損害,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然因被告與原告合意承擔原告之 繳稅義務,被告即應依約定為原告繳納稅款,被告至今未曾 盡其義務。原告因被告違約不繳,未免遭罰致損失擴大,乃 先行繳納,被告已受有不必另再繳納原告稅款之利益,然被 告之獲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 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七千五百零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所得稅之課 徵係屬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關係,原告就系爭稅款既為納稅 義務人,倘若認為稅捐行政機關不應課徵系爭所得稅款,或 認為系爭稅款之計算有誤,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退 稅,而非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已不合法。 況且原告應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然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率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稅款,顯無理由。㈡系爭承諾書內並未約定超出二百二十八 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稅款均由被告負擔: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係以所謂承諾書,作為其請求權依據,然依該承諾書第三 條所載,僅係原告當時同意給付被告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 七十元作為稅款,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原告只需繳交二百二十 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稅款,如有超出,概由被告負擔等字 眼,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㈢依該承諾書第二條係約定被告 同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優退退休金(early retirement payment)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 再於第三條約定原告因此同意給付被告稅款二百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七十元,並於第四條約定原告同意於收受優退退休金 後五日內,將前開稅款給付予被告,顯見所謂稅款二百二十 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係由優退退休金所衍生,兩造方會於系 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則給付退休金所衍生 之所得稅款,並未包含其他所得稅款在內。再由原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署之付款進度合約,亦明確記載優退退休 金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至於未付款項( Outstanding payment),則為,長期工作獎勵計畫之員工 現金分紅,並記載該分紅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或於九十五 一月間發放,合約內並無金額之記載,此係因無論依相關法 律或企業慣例,退休金及員工現金分紅為截然不同之給付義 務,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在企業服務期間固 定提撥者,於員工退休後依年資給付;員工現金分紅則為獎 勵員工績效,視每年度訂定之營運目標,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於被告為九月三十日)依達成比例結算並給付之獎金,被 告與原告協議者為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提前結算原告年資, 足見承諾書第三條所約定由原告給付之稅款二百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七十元,係由優退退休金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 十九元算出,兩造並無將員工現金分紅納為與原告優退協議 之合意,且實際上亦未將員工現金分紅算入退休金之稅款二 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在內。㈣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簽署承諾書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領取被告之員工現 金分紅,即前述之員工現金分紅,共計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 二百九十九元,原告就該項員工現金分紅應繳之所得稅款即 為系爭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是以系爭稅款既為員 工現金分紅所衍生,並非優退退休金所衍生,自非系爭承諾 書所規範之事項,業如前述,實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會計年度尚未結束,員工現金分紅無 法計算得知,無從將員工現金分紅利衍生之稅款納入計算, 原告於被告服務近二十年且久任高階主管,應對被告之政策
及內規知之甚詳,如有異議應於簽署承諾書時提出磋商甚或 不予接受,今復主張承諾書所約定之退休金稅款涵括員工現 金分紅之稅款,實屬無稽。㈤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之意旨, 原告領取優退退休金所衍生之所得稅負,本應由原告自己負 擔,僅係由被告代為向稅捐行政機關繳交而已,是以縱使系 爭承諾書之規範內容包括員工現金分紅在內,則依承諾書之 同一意旨,原告領取員工現金分紅所衍生之所得稅負,本不 屬承諾書所規範,當應由其自己負擔,斷無要求被告負擔其 所得稅之理,況且系爭承諾書內既無約定現金分紅之所得稅 負由被告負擔,又無約定原告之所得稅款超過二百二十八萬 一千四百七十元之部分,均由被告負擔。實則原告退休後自 被告取退休金及分紅高達二千四百七十四萬餘元,竟仍要求 被告負擔其員工現金分紅之所得稅款,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於 理皆有不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為退休金所衍生之稅款, 而系爭稅款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則是原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四日簽署承諾書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領取被 告之分紅所衍生,與退休金無關,並非承諾書所規範之事項 ,原告自不得依承諾書要求被告負擔。㈥另兩造間付款進度 合約書第一頁第二項之Action Nature(性質),其中 Rebundant應為組織精簡之意,並非原告所翻譯之資遣。第 四項之Other Payment(其他款項明細),其中Outstanding payments應為未付款項之意,並非原告所翻譯之逾期款項, 蓋Outstanding並無逾期之意。第六項之Release(免責條款 ),其原文並無原告所翻譯「公司積欠本人之款項」之意。 另「二○○五年度臺灣所得稅稅賦平衡計算書明細報告第二 次修正」,其中Actual per Compensation Breakdown,應 翻譯為「個別實際補償(或津貼)明細」較妥,又其中G&S Allowance(生活補助津貼)之金額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 九元,依原文應列在個別實際補償明細項下,原告譯文錯置 於「假設性(母國)」項下。另依原告所提上揭會計師事務 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所示,該會計師事務所早 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告知原告,系爭稅款一百一十 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係由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領取 之員工現金分紅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算出,應由 原告自己負擔,並於該電子郵件詳列計算式在案。顯見系爭 稅款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署之承諾書無關,該承 諾書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優退退休金一百八十九萬八千零 六十九萬元,原告則同意給付因退休金衍生之稅款二百二十 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並未涉及員工現金分紅五百七十七萬 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負擔員工現金
分紅衍生之稅款,已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上揭「付款進度 合約書」第一頁第四項之Other Payment(其他款項明細) ,其中Outstanding payments(未付款項),並未記載金額 ,而是記載員工現金分紅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或於九十五 年一月間發放,足見當時尚無法計算員工現金分紅稅款,自 不可能在承諾書規範之內,益見由原告嗣後領取員工現金分 紅所衍生之系爭稅款,係與系爭承諾書無關,應由原告自己 負擔。況上揭付款進度合約書第三項明白表示僅為九十四年 「假設的」(Hypo)稅賦調整金額,並非最終確定之應繳稅 款,且該段文字並無原告僅須負擔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 十元即可,超過部份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更無原告領取員工 現金分紅之稅款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應由被告支付 等字眼,是原告以付款進度合約書之該段文字為其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應負擔其稅款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云 云,顯屬無稽。至證人林鈺芳足見於九十五年六月前之歷次 稅款試算,均不可能將員工現金分紅稅款列入,且無論係被 告或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均認為原告之所得稅本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至於原告有部分所得稅款係由被告繳納,亦係因被 告先前已有預扣之故,實際上仍係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員工 現金分紅稅款既未經被告預扣,本應由原告自己負擔甚明, 原告未予舉證,主張兩造曾協議原告僅負擔二百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七十元稅款,其餘稅款均由被告負擔云云,實屬無稽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諾書、付款進度合約書、及上揭會計 師事務所製作之原告九十五年度臺灣所得稅稅負平衡計算書 該計算書內原告應負擔之賦稅金額僅亦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 四百七十元,超過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之稅款應 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內容:「⑴A方(即原告)及B方(即被 告)因西元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A方之勞動契約, 與B方簽立承諾書及付款進度合約(以下簡稱合約)〔The Party A and Party B have entered into Acknowledge -ment and Payment Schedule Agreemen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greement")in connection with the termination of Party A's employment on the 31st day July,2005;)⑵基於雙方於上揭付款進度合約之合意,A方 將於西元二○○五年收到提前退休金新臺幣一千八百九十六 萬八千零六十九元;(In consideration of mutual
promisesin the Agreement, the party A will receive an early retirement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Eighteen Million Nine Hundred Sixty-Eight New Taiwan dollars (NT$18, 968069) on or about 15 October 2005;)⑶A方 茲承諾給付B方稅賦調整補足款項新臺幣二百二十八萬一千 四百七十元(The party A hereby promises to pay the Pary B Two Million Two Hundred Eighty-One Thousand Four Hundred and Seventy New Taiwandollars (NT$2, 281,470)being the tax reconciliation payment by the Party B.)⑷A方同意於收到提前退休金後五個營業日內給 付上揭稅賦調整補足款項。(The Pary A hereby agrees to pay the tax reconciliation payment to the Party B within five(5) business days after it received the early retirement payment.)」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揭稅賦 調整補足款項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係基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終止,且該稅賦調整補足款項金額之計算係依上 揭付款進度合約之約定,且以原告收到提前退休金為條件, 至為明確。
㈡依上揭付款進度合約之最後付款明細欄(Final Payment detail)記載之給付項目僅列舉預告工資(payment in lieu of Notice)、未休年假工資(Untaken Annual Leave)、 補償金(Reimbursement)等項目,而其後欄內之假設性稅額 扣繳(Hypo Tax Deductions)項下,顯係基於上揭付款明細 計算,而其於稅賦調整補足款項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 七十元後之加註「西元二○○五年十月二十日(即自被告收 到提前退休金後五個營業日內給付)〕[10/20/05(5 biz days after received the retirement payment from CTC )]復與上揭承諾書第四條之約定相符,是上揭承諾書之稅 賦調整補足款項金額顯係假設性即暫定之金額,並非確定金 額,且計算基礎係本於上揭項目,從而若非上揭項目之金額 即非上揭付款進度合約及承諾書稅賦調整補足款項之約定範 圍。
㈢雖上揭付款進度合約第六條約定:「基於詳列全部與公司及 其關係企業間僱傭關係所生,應付本人之款項之上揭付款進 度合約;本人茲免除上述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 論因上揭僱傭關係或終止僱傭關係或其他詳列上揭付款進度 合約之款項及請求。雙方並同意如公司未依約給付依上揭付 款進度合約之任何款項,上揭依第六條所為之免除自始無效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forgoing Payment Schedule Agreement, which shows the full amount of money due
me (Gaylord Huang )arising from my employment with said Company and/or it's related company;I hereby releas and discharge the said company,its directors, managers and employees of and from any and all claims and demands whatsoever as a result of said employment (or termination of said employment )other than demand for the payment set forth in the forgoing Payment Schedule Agreement. It is Agreed that if the Company fails to effect any payment hereund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d schedule, the release and discharge granted in this Clause VI shall become void from the very beginning.〕。 ㈣由上,上揭承諾書及付款進度合約內容,僅係就該等文書所 載之款項,均未涉及原告九十四年度員工現金分紅五百七十 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則計算之假設性稅額扣繳金額即稅 賦調整補足款項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既無該 員工現金分紅金額,殊無可能包括上揭九十四年度員工現金 分紅金額,此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負擔原告該部分之 所得稅負,被告自無負擔原告該部分所得稅之理。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承諾書負擔員工現金分紅衍生之稅款,已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上揭九十四年度員工現金分紅 金額增加之所得稅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原告自動 補報而經稅捐機關加計利息七千五百零三元,亦屬無稽。 ㈤另原告提出之離職員工保密義務承諾書及其他電子郵件內容 ,亦無任何記載提及於被告負擔原告上揭員工現金分紅金額 增加之所得稅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至於上揭會計 師事務所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林鈺芳所證述,益 見於九十五年六月前之歷次稅款試算,均未及論及上揭爭執 之所得稅負擔,且係證人林鈺芳於兩造簽署上揭文件後發現 上揭九十四年度員工現金分紅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 元原告未申報所得稅,上揭假設性之扣繳亦漏未計算,而重 新計算所得稅金額,此與上揭稅賦調整補足款項於上揭付款 進度合約內容載明僅係假設性扣繳,僅係暫時計算,並非最 終確定之金額相符。
㈥原告為其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所得稅,則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所得稅及自動補 報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上揭一百十 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動補報之利息七千五百零三元云
云。被告則否認,並抗辯其既無負擔上揭稅負及利息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查原告系爭所得稅及自動補報之利息之納稅義務人,其 繳納上揭稅負僅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原告復又未能證明兩 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所得稅及利息,則原告之繳納自難 認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亦於法 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三千 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七千五百零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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