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張童秀日
張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6年
6月1日94年度簡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事由為限,且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謂原確定判決有 不備理由情形,而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61年台再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故侵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再審 原告之父張季光死亡之日。原確定判決以張季光存款被領取 之日為侵權時效之起算點,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合理。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委託書雖非張季光所親簽,惟印章係再 審被告張樹禮攜至大陸交由張季光所親蓋。然系爭委託書之 蓋章簽字過程,業據再審被告於一審陳明並記於筆錄。系爭 委託書之落款日為民國80年,依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調閱之 入出境記錄,再審被告張樹禮於80年間並無入出境記錄,如 何親交張季光蓋章?事後又如何將錢財交付張季光?原判決 之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爰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