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37號
TPDV,96,再易,37,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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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童秀日張樹禮間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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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