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童秀日、張樹禮間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