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6年度,7號
TPDV,96,再,7,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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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郭德龍即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
      郭天文即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 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 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 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足資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 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 局判決之穩定性。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 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次按,所謂住所,係謂基於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 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得做為認 定是否為住所之參考證據之一,但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至於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須有不能依同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始得為 之,且得以寄存送達之前提,必須該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居所等方可,倘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業已變更,縱令 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 被告出售之台北縣泰山鄉○○段23、23之1 、24地號土地所 得價款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35 號判決在案。
㈡卷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 年11月8 日向再審原告戶籍地即台北市○○街81巷22號4 樓 址為送達,經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卷宗核閱屬實。
㈢但查,再審原告雖設籍於上開住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 處一節,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6 月15日 函覆本院表示:「…經本分局派員依址(中正區○○街81巷 22號)實地查結果,現址房屋占有使用人為王祥裕…係房屋 所有人,另查甲○○未按址(中正區○○街81巷22號4 樓) 居住…」等語綦詳。足認,再審原告並未設住所於前揭廈門 街戶籍址,原判決顯未向再審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所為寄存 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判決即因之未 確定。
三、綜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書正本並未經合法送 達於再審原告,故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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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