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郭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 執行,於100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 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現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
詎郭子成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弄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 、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居所 為警另案拘提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子成有前述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 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頁反面、第22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10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 結果,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 (偵卷第2 至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 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 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