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4號
KLDM,106,訴,38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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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97 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富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連(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沒收。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王國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5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處罰前提
王國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 13日及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本案經過
王國富於106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 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當其騎乘車JD5-638號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交出海洛因 1 小包(驗餘淨重0.91公克),並於警方知悉以前,向警方 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參、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 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王國富經起訴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貳、事實認定
一、心證形成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物扣案可稽;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現含有嗎啡 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68頁)。其次,海洛因 在人體內會因新陳代謝而在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 ,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處罰前提
、法律規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見92年7月9日公布之同條例 業已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不再有保安處分之程序;此乃修正前同條例 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施以刑罰外,另仍須施 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 故予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不再施以保安處分( 見修正後該二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應僅由檢察官起訴即可 ,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 日及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其 次,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實務見解認為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應依追訴處罰。次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而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前 科事實之行為,並非「5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 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量管制
、管制規定
1、修正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遂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 :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然則,自該項之立法理由稱:「在實務上,單純持有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



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 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第六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 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可見立法者僅係針對單純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刑責,並未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情 形。
2、修正後
其次,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 以下罰金(第6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 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本條例已將前述數量加重部分明文 化。當然,98年11月20日修正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而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 自同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 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併予指明。、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持有之毒品屬於少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自無刑之加重問題。
四、累犯加重
、本案情形
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自首減刑
、法律規定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旨等情,警詢筆錄記 之甚明,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之。
、立法缺失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 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 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 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 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 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 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 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



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 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 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 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 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 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 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 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 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 為得減,其故在此。
六、沒收修正
、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施用毒品罪
、罪之審查
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不過對「身體」法益 具有危險,對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何以仍須加 以犯罪化?蓋施用毒品者,其身體往往產生強烈耐藥性、依 賴性和禁斷症狀,進而對疼痛感覺遲緩、呼吸被抑制、瞳孔 收縮等;如持續濫用至中毒,或因呼吸衰竭,或因血壓降低 而至休克死亡。其危及者係不特定多數人,並非少數人,亦 即少量毒品即有大量危險,以是之故,立法將之犯罪化。惟 依法益原則觀之,將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犯罪 化,係「危險犯」之立法,並非實害犯之立法,有防患於未 然之意,其犯罪化之立法固亦有據。然則,在施用毒品之行 為,如前所述,係自我傷害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任何法 益,並無任何犯罪化之正當化理由。其犯罪化之立法,代替 保安處分,顯然為誤會甚深之刑事立法思潮。
、刑之審查
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一 定期間之自由刑剝奪,然則,其犯罪化之立法既屬誤會,其 自由刑之剝奪自無正當性可言。被告之入監而剝奪自由,等 於以監獄代替戒治,以刑罰代替保安處分,違背人性尊嚴原 則,並非合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 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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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