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6號
KLDM,106,訴,36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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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森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105年度偵字第5231號),嗣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森陳志偉均係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偉李林森係朋友關係,民國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一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性友人,攜帶彈匣1 個 、子彈6顆(其中2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4顆 不具殺傷力),至李林森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2 樓之租屋處(自105年8月15日起開始承租,陳志偉於同年10 月27日起開始借住在該址某房間),詢問陳志偉是否有意願 購買,陳志偉雖向其表示「用不到」,「小黑」仍將上揭子 彈6顆及彈匣1個(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留置在陳志偉房 內,詎陳志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仍自該時起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又李林森與陳志 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小黑離開後之同日 (即105年11月2日)某時許,至陳志偉之房間內,經陳志偉 同意後,取走上開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置放在其 房間床頭櫃抽屜內,而持有該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顆。嗣陳志偉因另案遭緝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5年 11月11日19時20分許,隨同前往上址搜索,復徵得在場之李 林森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物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林森陳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林森、陳志偉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230號卷,下稱偵字5230號卷 ,第5頁、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28至29頁 、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60頁反 面至62頁;105年偵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字5231號卷,第5 至6頁、第7至9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第4 0 至41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及被告李林森、陳 志偉於本院10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 :我全部承認,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芫弘於警 詢時、證人林秉毅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字 5230號卷第14至16頁、第43至44頁;偵字5231號卷第14至16 頁、第52至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林森)、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523 0 號卷第17至21頁、第24頁、第4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驗同意等證在卷可稽(見 偵字5231號卷第19至24頁、第25頁、第26頁),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物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6 顆子彈中 ,其中僅2 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58009045號鑑定書、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5230號 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3日



刑鑑字第1058009046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5231 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是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違禁之子彈,堪以認 定。從而,應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 力,理由詳如上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款所列之彈藥無訛,是核被告李林森陳志偉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李林森陳志偉自105年11月2日某時許起至11月11日晚間19 時20分為警查獲止,其等所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均應論以單一之行為。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被告陳志偉雖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林森陳志偉就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2人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對社會治安 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 取;惟衡量被告2 人持有期間非長,且均未曾持以犯案,亦 未曾攜往他處,對公眾或他人及社會治安危害尚輕,兼衡本 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動機、目的、持有時間、持有數量非鉅、被告陳志偉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 李林森自述國中修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二人未曾持上開子彈另犯他案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 儆。
㈤又查,被告李林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陳志偉前雖曾因犯持有二級毒品20克以上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併諭知緩刑且已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李林森陳志偉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再衡其 二人上開犯行與一般熟習犯罪之人擁槍自重,逞凶鬥狠,作 奸犯科之情況不同,又併考量其二人均係因一時失慮,基於 好奇心持有友人遺留在家中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始罹刑典, 其二人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 認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 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均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僅2 顆 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因均已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已不 具子彈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另非制式子彈 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與金屬彈頭組成之物共4 顆,或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因不具底火、火藥而認均不具殺傷力,彈匣1 個 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58009045號鑑定書、照 片(見偵字5230號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9046號鑑定書及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106年5月16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060037104號函暨 附件(內政部 106年5月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368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字5231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
┌──┬────────────┬─────────┬──┐
│編號│ 地 點 │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基隆市○○區○○街000 號│子彈(制式子彈,具│ 1顆│
│ │12樓李林森房間床頭櫃抽屜│殺傷力,已擊發) │ │
│ │。 ├─────────┼──┤
│ │ │子彈(非制式子彈,│ 1顆│
│ │ │不具殺傷力,不具底│ │
│ │ │火及火藥) │ │
├──┼────────────┼─────────┼──┤
│ 2 │基隆市○○區○○街000號 │彈匣(金屬,非槍枝│ 1個│
│ │12樓門口陳志偉房間內之紙│主要組成零件) │ │
│ │箱上。 ├─────────┼──┤
│ │ │子彈(制式子彈,具│ 1顆│
│ │ │殺傷力,已擊發) │ │
│ │ ├─────────┼──┤
│ │ │子彈(非制式子彈,│ 1顆│
│ │ │不具殺傷力,已擊發│ │
│ │ │,動能不足) │ │
│ │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與金│ 2顆│
│ │ │屬彈頭組合而成(不│ │
│ │ │具殺傷力,不具底火│ │
│ │ │及火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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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