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7號
KLDM,106,訴,32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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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建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菜市場之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於日下午6 時許,在同 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前 ,即自行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並未坦承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則檢出海洛因代謝 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案經莊建平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莊建平前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隨後又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 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 年12月 20日、檢體編號:N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 號 )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 ,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瑞芳區衛生所106 年3 月22 日新北瑞衛字第1064450753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及藥物處方 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確定;被告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之前揭 3 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 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 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至被告係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迭經員警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 ,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 ,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被告遲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自首之情形未合,而無從 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寬典,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行,惟本件係首次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其量刑亦應本諸此節予以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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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