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5年度,31號
TPDV,95,重國,31,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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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之印章為如附件所示A章、B章,訴外人劉緒倫律師 竟私刻如附件所示C章,原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偵辦。 ㈡原告於民國78年12月委託德律律師事務所朱俊雄律師,於78 年12月14日以A章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劉方衡為假扣押執行 ,並於79年10月24日以A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方衡 強制執行。原告於80年3月5日以A章委託葉宜婷,並親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狀紙債權人處簽名「乙○○○」,且有原告 之女丁○○親簽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惟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 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所蓋C 章印文與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者不同,C章早在劉緒倫 律師手上,原告於86年11月14日、87年1月26日、87年3月4 日向劉緒倫律師發存證信函催討後,劉緒倫律師始將C章放 回原告信箱。原告並未委任劉緒倫律師,不知劉緒倫律師私 自以C章所作之事。強制執行法第3條債權人主導及協力第4 項規定,如以書狀撤回者應注意撤回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 來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同,否則應附送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前來 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由書記官記明筆錄。84年10月23日聲 請撤回狀上有林勳然法官批示:停止拍賣准予撤回(請先核 對印章)發還執行名義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法審 核該聲請撤回狀之C章印文是否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A章印文 相符,竟然任其得逞。本院所犯之錯誤為下:(含民事執行 處之法官、書記官)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審核。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審核與C章印文相符。
⑶C章係劉緒倫律師私刻,原告78年12月14日委任朱俊雄律



師時係蓋A章印文,後來因朱俊雄律師離職,劉緒倫律師 私刻C章冒用,初使用B章係正當用途。
⑷設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明知應 為A章而非其所蓋之C章,理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劉緒 倫律師補正,劉緒倫律師再通知原告補正。因本院民事執 行處未命補正,與劉緒倫律師之私刻C章行為,為導致原 告遭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因此本院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
㈢83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德律事務所 律師余天琦查報地上建物所有人姓名,余天琦律師以C章於 83 年3月7日提出陳報狀,可見C章印文早已被劉緒倫律師盜 刻在事務所濫用中。本院竟然三番二次以C章印文提出之84 年6月10日委任狀、84年4月20日變更送達處所狀、84年7月 15 日及84年8月15日聲請交付強制管理、84年9月5日主張參 與分配債權人收取債權,拒絕賠償,不顧原告之人權基本要 求,財產權應受到法律之保障。
㈣原告於84年8月1日與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管理 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朕偉管監會)主委汪慎之、副主委劉 景陽等簽立之協議書係使用B章。依該協議書第1條:甲方確 實獲得清償後即予撤銷查封…。第3條:甲方俟乙方支付上 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後,始會同劉緒倫律師辦理撤封事 宜。試問對造並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無對價之情況下 ,豈有自願無條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理?又何必再以新臺幣 (下同)42,000元之訴訟費用,於86年9月25日以同一執行 名義再次聲請執行?實因原告為不識法律之老婦人,以至於 被懂法律者玩弄於股掌之中。
㈤原告於91年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通知領取分配款2,781,932 元,發現自己權益受損。惟84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合法參加分配之債權僅2億5千多萬,至92年6月26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破癸字第2號通知原告謂債務人劉方 衡業已宣告破產,始知損害業已發生,時效未逾5年。原告 遂於93年5月17日委由丁○○及95年5月8日、95年5月10日分 別赴本院閱卷,始得悉84年10月24日劉緒倫律師以私刻C章 之印文,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撤回強制執行及假扣押,故 賠償請求權未逾2年。
㈥同案債權人陳世其、陳廖錦雀黃耀明滿桂芝分別於85年 9月23日、85年11月22日提出撤回聲請,聲請撤回狀上均有 法官林瑞斌及林宏信批示「核對印章」如相符准撤回,如無 併案即啟封等語,而因其印鑑均不符,故註明「印鑑不符, 再通知」等語,法院並同時通知黃耀明、滿桂枝之共同代理



趙信齊律師「…印鑑證明不符,請補正」。而劉緒倫律師 竟85年6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公然以其私刻之C章提出 委任狀閱卷。C章一直都在劉緒倫律師手中,其可隨時用以 蓋委任狀及拒絕賠償書所示之各種法律行為。原告若知悉其 撤回之事,劉緒倫律師又為何再赴本院閱卷?事實上他與汪 慎之、劉景陽金德順等人勾結串謀製造許多假債權憑證參 與分配,實為犯罪共同體。
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 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服本院拒絕賠償書,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向管轄之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賠償金額計列為下:
⑴債權金額600萬元-2,723,332元=3,276,668元(依91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分配表)
⑵依84年10月1日與朕偉公司管監會訂立之協議書利息年利 率6%計列:
600萬×6%×4=144萬(79年-83年) 600萬+144萬=744萬×6%=7,886,400(83年-84年) 7,886,400 ×1.06%=8,359,584(84年-85年) 8,359,584×1.06%=8,861,159(85年-86年) 8,861,159×1.06%=9,392,828(86年-87年) 9,392,828×1.06%=9,956,398(87年-88年) 9,956,398×1.06%=10,553,782(88年-89年) 10,553,782×1.06%=11,187,009(89年-90年) 11,187,009×1.06%=11,858,229(90年-91年) 11,858,229×1.06%×2/12=11,976,811(91年1-2月) 11,976,811-2,723,332=9,253,379(扣除法院分配款) 9,253,379×1.06%=9,808,581(91年2月-92年2月) 9,808,581×1.06%=10,397,096(92年2月-93年2月) 10,397,096×1.06%=11,020,921(93年2月-94年2月) 11,020,921×1.06%=11,682,177(94年2月-95年2月) 11,682,177×1.06%×5/12=11,974,231(95年2月-7月) ⑶依原告與朕偉管監會於84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之本利和為 11,974,231元+訴訟費用30萬元+裁判費42,000元合計12, 316,231元,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參照84年8月17 日北院79民執丙字第655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原告債 權600萬元之外,其餘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有2億5仟餘萬 元,若非因本院承辦人員核對撤回狀印文之疏失,未依法 詳實核對印鑑,而順利於84年10月24日拍賣時,則原告可



全額受償。90年度抗字第193號中資料顯示原告所扣押劉 方衡之松山大樓業由第三人執行拍賣於87年6月由華信銀 行得標金額8億7仟8佰萬元,因法院承辦人員之疏失,致 使劉緒倫、金德順、劉方嶽偽造朕偉公司假債權憑證,膨 脹假債權高達20餘億元參與分配,故使原告債權受損(上 述兩人已由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以詐欺、侵 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偵辦中)。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87年1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請求賠償。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068元及自79年9月27日起迄96 年2月底之利息及訴訟費用9,763,039元,共計12,897,107元 。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於91年期間,已就本件受損害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且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本院分別駁回原告之告訴、再議 、交付審判聲請。可知原告於91年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 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原告遲 至94年12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其於92年12月25日閱卷後,始得知聲請撤回狀係遭盜刻印 章所為,顯非事實。
㈡原告前委任劉緒倫律師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並授予特 別代理權,有劉緒倫律師於84年6月10日提出之委任狀可稽 。另原告委任劉緒倫律師代理該強制執行事件前,曾於84年 4月20日提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嗣於委任劉緒倫律師後 ,又相繼於同年7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管理、同年8月15日具 狀聲請強制管理、同年9月2日具狀請求延緩執行、同年9月5 日具狀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係假債權。經核上開書狀所蓋用 之印文均與原告於84年10月23日撤回狀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
㈢被告承辦人員既核對撤回狀印文與卷附各書狀印文相符,自 無故意過失可言,更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縱 原告主張該聲請撤回狀印文與其於79年10月26日委任朱俊雄 律師聲請執行狀上所蓋用之印文不符,仍不影響合法撤回之 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79年10月24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用A章,執行名義為本 院7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代收人朱俊雄律師地址台



北市○○○路83號6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80年3月5日原告委任葉宜婷,用A章,地址台北市○○○路 83號6樓。
81年5月18日原告陳報狀,用D章(正楷),代收人陳惠美, 地址台北市○○○路83號6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81年7月2日、81年8月21日原告陳報狀,用D章。 84年2月13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陳報管理收益,寄台北市 ○○○路83號6樓,因遷移退回。
84年4月6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繳費鑑價,寄台北市○○路 ○ 段75號4樓之3,朱俊雄律師收。(84年4月26日鑑定公司 檢送鑑定報告書)
84年4月20日原告C章陳報代收人變更營業處所,代收人劉緒 倫律師,地址台北市○○○路○段123號5樓,德律聯合法律 事務所。
84年5月23日劉緒倫律師複委任陳惠美律師,到院陳稱就地 上物補辦查封鑑價併付拍賣;84年6月19日導往查封建物。 84年6月22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劉方衡建物交原告保管,副本 送原告代收人陳惠美律師。
84年6月20日原告C章聲請就查封物強制管理。 84年6月10日原告C章委任劉緒倫、陳惠美律師,受任人地址 台北市○○○路○段123號5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有特 別代理權。
84年6月20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繳費鑑價(建物部分), 寄台北市○○○路○段123號5樓,劉緒倫律師收。(84年7月 10日鑑定公司檢送鑑定報告書)
84年7月15日原告C章聲請強制管理。
84年7月15日原告C章陳報強制管理計畫。 84年8月30日劉方衡聲請暫停拍賣(說明已和解)。 84年9月2日原告C章聲請延緩拍賣(因債務人願供擔保)( 第1次拍賣定期84年9月12日,當事人於8月22日收拍賣通知) 84年9月5日原告C章就張賜福參與分配聲明異議。 84年10月23日原告C章撤回執行。
(84年10月24日第三次拍賣停止)
86年9月25日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用B章,執行名義為本 院7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並表示該執行名義在本院 80年度執字第10750案。代收人連同雄。 91年2月25日原告領取分配款2,781,932元。 91年3月5日原告聲請閱執行卷,用A章。
㈡協議書部分:
84年8月1日原告與朕偉管監會簽訂協議書,用B章。



(84年10月13日就劉玄嶽劉景陽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㈢本院87年度拍字第205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部分: 87年9月8日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劉玄嶽劉景陽。 87年9月23日原告陳報已寄謄本,用C章。 87年12月21日、29日答辯狀,均用C章。(向抗告法院)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劉緒倫背信 等案件部分:
⑴91年7月1日原告之女丁○○於警訊筆錄之陳述: 我及我母親乙○○○自78年9月間起委任劉緒倫辦理新幹 線大樓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終止委任應該是在87年初。 劉緒倫於84年10月23日擅自盜用乙○○○印章具狀以79年 度執丙字第6553號聲請撤回狀。劉緒倫之事務所名稱為德 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⑵91年11月20日原告之女丁○○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 78年投資朕偉投資股份公司600萬元,以乙○○○名義投 資,朕偉在幾個月後即倒閉,我委任劉緒倫律師假扣押新 幹線大樓,之後有提出本案訴訟並有達成和解,我一直都 有委任他,但他在84年10月23日未經我同意擅自撤回假扣 押,印章是他自己刻的。我是在85年時知道他前述背信行 為,我們涉訟案號79年執丙第6553號。
⑶本件於92年5月22日以劉緒倫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 2879號於92年7月4日為駁回之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 經本院92 年度聲判字笫149號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緒倫律師盜刻如附件所示C章,擅自蓋於84年10 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撤回原告就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命補正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使用之A章,致原告事後受有未足額分配之損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答辯如前所述。經查:
㈠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5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 已消滅。
⑵原告於91年2月25日領取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781,932元時,並未足額受償,原告



亦陳稱:當時發現自己權益受損等語。則原告既於91年2 月25日已知悉有其主張之損害發生,卻遲至94年12月16日 始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94年度國賠15號),其賠償請求權應已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⑶再者,原告曾於91年3月5日聲請閱覽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 65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且於91年間對劉緒倫律師提 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後,由原告之女丁○○於91年7 月1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製作調查筆錄 時,陳稱:劉緒倫律師擅自盜用林查秋心印章於84年10月 23日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聲請撤回狀等語,並於91 年1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8131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稱:劉緒倫律師於84年10月 23日未經我同意擅自撤回假扣押,印章是他自己刻的等語 。綜上可知,原告至遲於91年3月5日閱卷後、91年7月1日 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亦無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情事。
㈡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認84年10月23日聲 請撤回狀係原告出具,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⑴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卷內所附書狀,自84年4月20 日以C章陳報代收人變更營業處所、代收人為劉緒倫律師 起,至84年9月5日以C章就張賜福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止, 其間有多次以C章聲請就查封物強制管理、聲請強制管理 、陳報強制管理計畫、聲請延緩拍賣,均係強制執行債權 人正當行使權利之作為,且大多有利於債權人。則本院79 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認C章印文為債權人即 原告之印文,難認有何不合,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⑵再者,原告既主張:C章早就由劉緒倫律師持有,直到原 告於86年11月14日、87年1月26日、87年3月4日向劉緒倫 律師發存證信函催討後,劉緒倫律師始將C章放回原告信 箱等語,且原告之女丁○○於上開91年7月1日警訊筆錄中 陳稱:我及我母親乙○○○自78年9月間起委任劉緒倫辦 理新幹線大樓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終止委任應該是在87 年初等語,可知原告確曾委任劉緒倫律師為本院79年度執 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迄87年初方終止委 任。則在86年11月14日以前,劉緒倫律師既仍為原告之代 理人,縱然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之C章印文係劉緒 倫律師所蓋,亦屬其本於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直接對原告 本人發生效力。從而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



事件認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係原告出具,亦無不合, 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2,897,107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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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