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民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95年6月1日變更為楊民賢,並於95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69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邦貴會計 師事務所,嗣轉調工作地點相同之關係企業泛亞商標專利事 務所,而邦貴會計師事務所於78年經合併更名為眾信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再於92年合併為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其於任職25餘年期間,均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未有怠慢。然 原告長期受打壓排擠,副總辛○○並指示主管丁○○要求原 告自行離職,否則將抽減原告工作,被告嗣於94年10月28日 發給交付「改善工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要求原 告於同年11月份改善並提出100小時可收費工時,然被告於 同年11月初即將簽署日期為94年12月1日之解僱函建檔於被 告電腦並公開於公司網站,復抽減原告之工作,再於94年12 月6日編造原告有「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莫須有理由,表明 自95年1月1日起資遣原告。原告思及勞健保及將來工作,乃 一方面向被告要求勞健保資料,另方面向被告提出8項條件 與被告談判,然被告未能接受,並於94年12月26日以公佈之
方式表明強制資遣原告。原告即於當日去函表明不能接受被 告所為不合法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仍漠視法令執意為之 ,並於95年1月1日原告前往上班時,驅趕原告出門,取消原 告門鎖卡之密碼,致原告無從進出工作,且自此未給付原告 薪資。雖經原告向被告表達解僱違法,並請求回復工作權益 ,然未獲善意回應。但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兩造亦 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並不合法,自不 生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5年1 月1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4,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對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泛亞商標專利事務所於89年6月30日解散 時,原告已簽立聲明暨承諾書,聲明伊與泛亞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關係結清,並領得資遣費104,625元及該期間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133,524元,是原告前此期間之工作年資顯與被告 並無關。原告係自89年7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眾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並在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解散後,於92年6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T32投資服務組」副理,從事投資 服務工作,職務為聯繫並回覆客戶諮詢、與主管機關溝通、 與主管及團隊成員合作並主導案件進度及完成申請登記文件 等,故原告應具備熟稔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 相關子法暨各特許法規之專業知識,隨時了解投資法令更新 及申請程序,並需具良好溝通技巧以資與客戶及主管機關溝 通,且因其工作部門提供客戶投資及工商登記服務,多針對 個別客戶成立專責工作小組,是原告與同仁間亦應相處融洽 。然被告獲悉:被告客戶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盧經理於 94 年9月間向原告直屬主管丁○○協理表示,伊無法聯絡原 告處理緊急事務,該主管發現原告明明人在座位上,卻不願 接客戶來電,乃向原告提出詢問,原告竟表示很忙沒空,並 對客戶抱怨不以為然,態度不佳、亦不服從主管之指導。另 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主管抱怨,原告未協助處 理緊急事務,經主管告知原告後,原告亦未主動回電或積極 處理。且原告對於被告部門定期安排充實專業技能之訓練課 程,自92年任職之初僅參與適合組長職級以下之B級班,2年 後仍無法晉升A級,而與原告同年資之蔡美珠副理第2年即晉 升A級班相較,顯見原告主觀上不願學習,致其工作能力無 法提昇。而原告直屬主管丁○○交辦台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運規劃時,因原告無法獨立作業,並以無法勝任為
由,直接回絕該案件,雖經丁○○表示可向部門有經驗同事 諮詢,然原告仍以非其工作為由而拒絕之。再查,原告主管 丁○○主動以口頭方式與原告溝通,但原告均以紙條回應, 不願與主管直接討論,並僅於紙條上回應伊無法完成工作, 並要求主管自行完成,且主管丁○○於94年10月間交辦工作 時,向原告表示如不願接受分派,將委請其他同事處理,然 原告面無表情不予回應,並於主管離去後,用力敲打卷宗。 另該部門主管丙○○協理亦曾因見原告對主管丁○○態度不 佳而加以指正,然原告認此為原告與丁○○之事,拒絕該建 議。另原告任職部門副總經理雖要求部門同仁主動與原告來 往,每日與其共進午餐,然原告不願為之,雖經該部門副總 經理及丁○○屢向原告表達,希望原告加以改善,然原告仍 認非伊個人之問題,而係主管刁難。且原告因自身能力不足 ,對於處理案件如有疑義,又不願與同仁討論,常為錯誤決 定,或推諉並交由直屬主管處理,缺乏團隊合作精神。又該 部門甲○○經理曾向原告借閱案件卷宗參考,原告卻不願給 予同仁工作上之協助。易言之,原告在任職期間長期未能善 盡服務客戶之責,且不服從主管指導、態度不佳,又與同事 相處不融洽,無團隊合作意願與能力、專業能力不足、又不 願學習,無法達到被告工時標準等等,且選擇主管分派案件 ,致原告僅可處理簡易案件,而無法處理該部門副理或組長 級職之案件,顯不能勝任工作,且原告93年度、94年度之考 績均為同組最低,其直屬主管丁○○以整體考評為「3」之 等級委婉表達原告表現欠佳,並於主管意見中告知應多加強 專業技能及人際關係,而原告所得薪資與其創造之利潤間, 復有相當大落差,是原告已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另原告 有效服務客戶時數與同級職之同仁相較,亦明顯不足,是該 部門主管僅得將案件分派予工作已屬相當繁重之同仁,致該 部門支出巨額加班費,造成任職部門之成本增加之損害,雖 經主管多次口頭警告,未見原告改善,被告乃於94年10月28 日委由人事單位交付通知書,請其於同年11月30日前改善前 揭情況,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聘用契約。嗣於改善期滿後,經原告主管評估,原告仍 未積極改善工作表現以達勝任工作之要求,被告遂於94年12 月7日交付「終止聘用契約函」(下稱資遣函)予原告,表 示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4年12 月9日,自同年月10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以放休年假處理,自95年1月1日起即終止兩造 間之聘雇契約,並表示除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外,另 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年度獎金,而前述金額已於同年月15 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雖曾於同年月12日提出8項要求,然
被告礙於內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無從照辦,遂逐項向原告解釋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資遣函後,親筆將最後工作日「 十二月九日」改為「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將資遣費試算表 「新制後之資遣費⑵」說明欄中「5/12×0.5基數×54,000 」改為「6/12×0.5基數×54,000」,復要求被告對資遣費 試算表加蓋公司印章,被告已同意原告所請而為修改之,並 於95年1月2日補發資遣費不足額,且函知原告,是兩造顯已 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而原告於94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 契約成立後,並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人事單位 林良慈副理協助提供辦理離職所需文件(包括勞健保轉保所 需文件、離職證明、資遣費、獎金、預告期間工資試算表) ,益證原告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準備離職。縱認兩造並未達 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然被告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9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邦貴永立會 計師事務所,嗣轉調工作地點相同之關係企業泛亞商標專利 事務所,而邦貴會計師事務所於78年經合併更名為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等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財產局函一件 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惟查泛亞商標專利事務所 於89年6月30日解散時,原告業已簽立聲明暨承諾書,聲明 其與泛亞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關係結清,並領得資遣費104,62 5元及該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33,524元,此有聲明暨承諾 書及泛亞事務所退休金/資遣費明細表各一件(見本院第1卷 第23頁、第21頁)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前開期間之工作 年資與被告無關等語,信屬可取。
(二)次查,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任職於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於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解散後,自9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事務所,擔任「T32投資服務組」副理,從事投資服務工 作,職務內容為聯繫並回覆客戶諮詢、與主管機關溝通、與 主管及團隊成員合作並主導案件進度及完成申請登記文件等 等,每月薪資54,000元,被告嗣於94年10月28日委由人事單 位交付原告通知書乙件,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改善工 作表現情況並提出100小時可收費工時、需與客戶互動良好 及服從上司指導、務必與每一位同仁相處融洽等等,否則將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聘用契約,期滿後 經原告主管評估後,被告復於94年12月7日交付「終止聘用 契約函」(下稱資遣函)予原告,載明原告並未針對前揭應
改善事項進行改進,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 則6-13條「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聘用契約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原 告最後工作日為94年12月9日,自同年月10日起至94年12 月 31日止,以放休年假處理,並依法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與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年度獎金,原告乃於同年月12日提出 8項要求,經被告逐項向原告解釋並表示無法照辦後,原告 於同年月15日收受資遣函,並親筆將最後工作日「十二月九 日」改為「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將資遣費試算表「新制後 之資遣費⑵」說明欄中「5/12×0.5基數×54,000」改為「6 /12×0.5基數×54,000」,且要求被告對資遣費試算表加蓋 公司印章,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修改之,並於同日將前開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嗣於同年1月2日補發資遣費之差額及函知 原告,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人事單位林 良慈副理協助提供辦理離職所需文件(包括勞健保轉保所需 文件、離職證明、資遣費、獎金、預告期間工資試算表)等 情,亦有通知書、資遣函、資遣費試算表、資遣相關給付計 算明細及收據、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原告發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原告所提之8項要求文(見本院第1卷第25頁、第 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126 頁)等件可考。
(三)原告嗣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自己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及表明不同意被告所為之非法終止契 約,復於95年1月20日聲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請求回復工作權,並要求被告承認告自69年間起 服務於邦貴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年資,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簡易 庭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第1卷第84頁)足憑。(四)兩造對上開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五、惟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係因長期受打壓排 擠,並經副總辛○○指示主管丁○○要求其自行離職,否則 將抽減其之工作,故被告所為之資遣並不合法,且其並未同 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 在?(二)兩造間有無於94年12月15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三) 倘若未達成合意者,則被告於同年12月7日資遣原告之 行為是否合法?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
六、兩造間有無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一)被告雖以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收受資遣函後,親筆將最後工 作日改為同年12月31日,並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復要求被告 對資遣費試算表加蓋公司印章,而被告已同意原告所請並修 改之,且補發資遣費不足額,是兩造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云云。惟查:
1.本件係由被告先行提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之資遣行為,此觀原告先後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1 月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自己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並表 明不同意被告所為之非法終止契約,復於95年1月20日聲請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請求回復工作權 至明,此有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頁至第9頁) 可考。
2.而前情亦應為被告所能認知,此由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95. 1.26勤眾(行)95001945號函覆台北市勞工局,其上說明欄 第一項所載:「一、本所前員工梁麗鳳均因有未能善盡服務 客戶之責、不服從主管指導、無法與同仁融洽相處‧‧‧本 所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予以資遣‧‧‧」等語, 觀之自明。
3.又綜觀原告所修改之終止聘用契約函(見本院第1卷第29頁 )及94年12月7日被告交付原告之終止聘用契約函(見本院 第1卷第83頁),其上第1段均係載明:「台端‧‧‧針對本 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函所列之應改進事項並未進行改善,本 事務所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本事務所工作規則第 6-13條『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對台端 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並非基於與 原告達成合意而終止本件僱傭契約關係。
4.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資遣函及試算表上進行修改,可見原告 亦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僅係在收受被告發出之 終止函後,基於資遣合法為前提,指出被告雇主計算錯誤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有何同意自己「被資遣」 可言。至原告曾提出被告所謂之8項條件,充其量亦僅能認 原告係在不得不被合法資遣之情形下,最後不得已為自己爭 取之權利,實難執此即指為係同意被資遣、甚或係合意終止 契約。況被告亦未接受原告所提之8項條件,是被告執此抗 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無足採。七、被告於同年12月7日資遣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情事?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能就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所發通知書上 列載應改進事項提出改善為由,並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而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 有被告94年12月7日終止聘用契約函(見本院卷1卷第83頁) 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際所應審認者,依該94年10 月28日通知書(見本院第1卷第25頁)所載,即係原告是否 未於94年11月30日前改善前揭通知書所載:「⑴自94年11月 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TimeReport應填寫不低於100小時之 Chargeable Hour。⑵與客戶互動良好,不致發生客戶抱怨 情事。⑶有效並積極提昇專業能力,除能獨立作業外,針對 客戶之詢問能給予迅速且正確之回覆。⑷服從上司之指導, 態度和善有禮。⑸改善與同仁間之緊繃關係,務必與每一位 同仁相處融洽、溝通無障礙。」之情形及前述情形是否該當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二)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勞 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 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主觀意志及客觀行為,故所 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及客觀上之品行不能勝任工作。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 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 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 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 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 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 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 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就前揭通知書上所列⑴「自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 ,Time Report應填寫不低於100小時之Chargeable Hour 」 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能達到前揭通知書上所列⑴「自94年11月 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Time Report應填寫不低於100 小 時之Chargeable Hour」部分,固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 之Time Report(見本院卷1第274頁至第298頁)為證。 ⑵觀之原告於94年度之Time Report所示,原告於94年6月、 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申報之Chargeable Hour,各為84.3、51.9、102.8、63.6、63.6、61.10(見 本院卷1第274頁),雖無明顯之提昇,但亦可見其大半年 來仍維持一貫之水平。
⑶惟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丁○○到場證稱:「(問:事務 所中,員工的工作是員工自己去找工作還是上級分配?) 案件的交辦,原則上是由經、協理交辦,也可以由員工因 為與客戶相處後,客戶直接交辦,但是你要將這個客戶留 住。」、「(問:原告曾否自己去找客戶來服務?)很少 ,都是比較簡單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49頁背面)。 ⑷另證人丙○○亦原告之主管則證稱:「原告從別的部門轉 到我們部門,我們副總表示維持他的副理職務及薪資,但 是希望原告可以在最短期間將專業做好,但是原告到第四 年,我們與勤業合併,我們有分高、低階班,當時有另外 一位副理蔡美珠表示要留在低階班,要瞭解基本的理論, 所以我們兩個副理都排在低階,一年後,美珠調到A班, 但是原告的專業無法到達A班,還是留在B班上課,之前 我有給原告一些工作,如果是一般基本案子,他與一般承 辦人一樣,原告可以完成,但是如果是比較複雜的案子, 我要花比較多的時間指導原告,因為原告會來問問題,因 為有這種情形比較多,所以後來我碰到這種案子,因為我 們下面還有很多人,考慮客戶的需要,還有不用麻煩我, 我會給別人作。」、「就我而言,我放不放心將案子交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頁暨其背面)。 ⑸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足見原告工作之來源,除部分係 自己開發外,主要仍需靠被告公司上級主管之分配、交付 暨指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若被告未交付案件 予原告承辦,則原告亦難能立即提昇業績,顯而易見。是 被告公司在未交付原告充裕案件之情況下,復僅定一個月 之期間,即要求原告在四週內(扣除例假日不算)能提昇
業績,申報不低於100小時之Chargeable Hour,否即將終 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此期間不僅稍嫌倉促,不夠充裕 ,所列之條件亦顯不合理。
2.就通知書所載⑶「有效並積極提昇專業能力,除能獨立作業 外,針對客戶之詢問能給予迅速且正確之回覆」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欠缺專業能力、不能勝任工作,故被 告公司之主管才不敢放心交付案件予原告處理。然查: ①證人丁○○到場證述:「原告稱呼我為主管,但是在我 那組的組員均可以分配工作給原告,我們是稅務部的投 資服務部中的工商登記部。」、「我認識原告已經有二 十幾年,但是就只是認識,共事時間是從九十二年合併 以後,原告進入公司,因為沒有區分主管,一些工作都 是交給原告來辦,後來就是說,因為原告的表現;態度 、能力,大家已經忍無可忍,無法將案件交給原告工作 ,包括他對客戶的服務態度不好及對主管的態度不好, 因為我們事務所以時間為考量的能力單位。」、「有一 個重點客戶,他的公司名稱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接到這個案子,工費蠻高,客戶要求我擬定營運計 劃書,我交給原告辦理,原告當場在電話中表示「我不 是專業,我沒有辦法辦」。「(問:原告的專業是什麼 ?你有無將這個案子交給原告辦?)將客戶的事情依法 辦好。原告的能力不足,不懂的可以請問我或是參考其 他同仁的案例,後來這個案子,在我與客戶溝通後,由 我自行完成。」、「我們有定期訓練,原告是副理級, 應該在A班上課但是原告一直停留在B班,是因為他的 能力不足,所以一直停留在B班,是上班時間去進修, 我們不是不給原告機會讓他長進,但是原告沒有辦法去 吸收新的專業知識。一定要去上進修課程。」、「(問 :有無你指派原告工作而原告拒絕?你如何處理?)有 這種情形,尤其這段期間半年來最明顯,我已經沒辦法 與原告面對面溝通,同事都忍無可忍,包括經理、協理 ,原告要是表現好,經、協理應該都不會有意見,但是 原告能力不足,沒有辦法勝任工作,我們有機會給原告 去磨練,但是原告一次又一次的沒辦法。我是下條子給 原告,因為沒有辦法面對面溝通,指示辦什麼內容,原 告情緒好的時候,會回條子表示辦到什麼程度,這情形 ,我是忍下來,如果我不忍下來,上面的人早就處理了 ,因為我們是時間為單位的事業,因為經、協理已經看 不下去才去跟我們部長反應。」、「(問:是不是原告 有曾經於紙條上表示無法完成工作,要求你自己完成交
辦案件?)沒有。我說一句坦白話,我在忍無可忍的情 形下將案件如何進行一一告訴原告後,原告免為其難才 完成,花了我很多時間指導。」等語(見本院卷1第152 頁至第153頁)。
②證人丙○○亦證稱:「...我有給原告一些工作,如 果是一般基本案子,他與一般承辦人一樣,原告可以完 成,但是如果是比較複雜的案子,我要花比較多的時間 指導原告,因為原告會來問問題,因為有這種情形比較 多,所以後來我碰到這種案子,因為我們下面還有很多 人,考慮客戶的需要,還有不用麻煩我,我會給別人作 。」、「就我而言,我不放心將案子交給他。」、「( 問:證人何時交付給原告這樣的案子?)我的案子交給 很多人辦理。我忘了具體的案件,可能是增資,我二、 三年前曾經有交過案子給他。」、「(問:如何判斷原 告之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到進階班上課?)這是我決定 ,但是我平常都有聊天,我聽別人的意見。」、「(問 :你們去上課有無打成績?)沒有。」、「(問:那如 何判斷員工已經完成學習?)這是員工自我程度的提昇 。」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頁暨其背面)。 ③證人甲○○則證稱:「 我是有案件給原告,但是比較 少,我們都是給比較簡單的,他到我們部門雖是副理級 但程度只有LEVEL1、2的程度,較難的案件,我們 沒有辦法給他。」、「(問:原告有無辦砸過什麼案子 ?)就我們案子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156頁背 面)。
⑵前開證人雖均證稱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不敢交付較難的 案件予原告處理,惟由證人丙○○之證詞亦可得證:學員 上課並未打成績,而被告公司之經、協理如何評斷員工是 否已經完成學習、或何人學習成果較佳,能否到進階班上 課等等,所依之憑據,竟僅係憑其個人平常與他人聊天、 聽別人意見而為之片面決定,是此決定顯然欠缺客觀考證 及憑據,不僅易流於主觀、偏頗,亦有失公允。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情事、或舉他證證明原告之專業能力 不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憑取。遑論學理與實務 操作,容有一定差距,此乃週知之事實,嫻擅學術理論者 ,未必即係實際辦理案件之好手,且前開證人亦未能證明 原告曾辦砸過任一被告交付處理之案件,或處理失當之案 件,益證被告所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即無可採。 ⑶被告又提出原告於92年度、93年度之期末成績考核表,藉 以證明原告能力不足,惟為原告否該。經查:
①觀諸原告於92年度級93年度之期末成績考核表,該2年 度之整體考績經丁○○評為「3」(見本院卷1第102頁 、第108頁),依該期末成績考核表首揭欄位所載「‧ ‧‧4-表示其工作有部分超越期望。3-表示其工作表現 符合期望。2-表示其工作部分符合期望。‧‧‧」等語 ,是依該考核表所載,足證原告之工作表現業已完全達 到預期,並無能力不足之情形(益徵前開證人證述原告 專業能力不足部分之證詞,恐有失偏頗而無足憑取)。 ②證人丁○○雖稱:其係因心軟始將原告評等為「4」, 然經主管討論後,評等降為第3級云云。然查,主管對 部屬進行工作評價之考核,非可私相授受、亦不能將個 人私心、情懷介入,倘若證人丁○○所述因其心軟為真 ,則證人本身顯即不適任其主管之職,再者,果若原告 能力不足,亦無須評等為第4級(即「表示其工作有部 分超越期望」)。是其前開所為之證詞,已難憑信。況 ,縱經各主管討論後,仍決定原告之評等為「3」,此 亦足證被告主管一致同意原告之表現係「工作表現符合 期望」。
③又被告另提出原告單位之人員考績表(見本院第1卷第 111頁),以茲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不足。觀之該表固 記載原告連續2年考績為其單位最低者,然其所受之評 等均為「3」,依前揭說明,仍屬符合期待之工作表現 ,是該考績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表現在該單位中非屬 優等,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屬能力不足、甚或已達不 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④且被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均僅能係證明原告在94年11月 30日前之情事,就原告於94年11月30日改善期滿後是否 仍有此一情狀,則未見被告證明,是被告以原告未改善 前揭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有可議。 ⑷縱認原告之專業能力稍有不足,然此專業能力不足之程度 何?差距若干?是否即足以該當不能勝任工作之地步?猶 有疑義。況本件被告既以通知書並列載為第⑶項(有效並 積極提昇專業能力,除能獨立作業外,針對客戶之詢問能 給予迅速且正確之回覆)應予限期改善之項目,而原告在 該一個月(即94年11月1日到30日)之期間,亦已參加被 告公司之B班訓練,並經證人丁○○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2 第122頁),可見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足見原告非 無向學之心。然原告是否未在該一個月內有所進步、提昇 ?能否昇至A班繼續訓練?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 ⑸經本院詢及通知改善期滿後,原告有無改進,被告係於何
時、何處、如何考評?組織成員、標準、依據為何?有無 通盤檢討原告這五項應改進事項?被告始陳報其無考評原 告有無改進之資料,並自承僅由被告公司楊協理與鄭副總 兩人就原告的工作情形進行討論,然後就發布終止合約函 等語(見本院卷2第117頁)。雖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副總經理證人辛○○到場證稱:「事務所並沒有行之 文字的規定,是在11月30日終止時,我及證人丁○○即原 告長官在我的辦公司交換意見,看原告該月份的表現,是 不是這一個月原告有無就這五點進行改善,實際上我與楊 協理及原告已公有超過十年以上的同事關係,只要原告在 這一個月內原告有改善的意向及誠意,我們也不會一定要 原告走,但是原告並沒有因為這樣的五點通知而有任何改 善。」、「(問:所以是由楊協理觀察原告表現,再向你 報告,由你決定,所以你們並沒有召開類似考評的會議? )對,是由我與楊協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2第119頁 背面)。另證人丁○○亦證稱;「我們發終止函之前,我 與鄭副總開會,想說是不是有機會讓原告有其他方式留下 還,經過我們兩個人到董事長那邊向董事長報告或是到別 的單位請問有無空缺讓原告留下來。我們覺得原告沒有改 善,我們再等原告一個月看他有沒有便得更好。」、「( 問:在限期改善那個月,原告有無任何具體情事讓你覺得 他是有通知書上面所列的那五項應該改善的事由?)我認 為他表現的態度根本就是不接受這五點。所以原告根本就 是說他自己就好像不要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121 頁)。然查,被告公司既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於前 開改善期間,自應相應提出一監督原告有無改善、或如何 考核之機制,被告公司固可責由原告之直屬長官即證人丁 ○○進行考評,惟被告亦應具備一考評組織、並提出客觀 考核之標準及依據,惟被告就此均付之厥如,堪認被告公 司並未針對原告在期滿後有就無通知書上載應改進事項進 行改進做出實質考核評估。且前開證人就原告在94年10月 28日收受通知書以後,到94年11月30日改善期限截止日止 ,有何使被告認為原告是有該五項情形、且毫無改善之具 體情事(另參見本院卷2第120頁至第122頁),是認被告 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顯屬乏據。
⑹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且前開證人亦未能 證明原告曾辦砸過任一被告交付處理之案件,或處理失當 之案件,益證被告所辯原告能力不足或不能勝任工作,尚 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其並非以原告沒有達到這100個小時
而解僱原告,而是以此為佐證證明是因為沒有人願意將工 作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薪資的浪費,及造成其他同仁工 作的負擔增加云云。惟查,原告係直屬丁○○協理之組員 ,原告並無隸屬之組員,其他同仁則各隸屬其他直屬之經 理或協理,且原告所承辦之案件來源於丁○○協理或其他 經理或原告自己本身所承接之案件,因此被告所提其他組 員的加班費,應為其各別直屬經理所交辦之案件,並因無 法於上班時間內完成而產生之加班費,顯非因為接辦或協 辦處理原告之案件所發生之加班費用,被告既不願交付工 作予原告,復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抗辯他人之加班費 係屬原告造成之被告負擔云云,洵無足取。
2.就前揭通知書上⑵、⑷、⑸所指「與客戶互動良好、服從上 司之指導、改善與同仁間之緊繃關係」部分:被告抗辯原告 有未盡服務客戶、不服從長官指導、與同事相處不洽等情事 ,固提出人證為證據方法。經查:
⑴未接大永興業電話事件:
①證人丁○○到場證述:「有一個重點客戶,他的公司名 稱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接到這個案子,公費 蠻高,客戶要求我擬定營運計劃書,我交給原告辦理, 原告當場在電話中表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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