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5年度,29號
TPDV,95,醫,29,2007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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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複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甲○○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林凱信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追加被告林凱信之訴;嗣前數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訴之追加,同時亦未得被告同意。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其餘理 由詳如本案判決書所載。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 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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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