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03號
原 告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93年度採購消防圖、檢修申報掃描及建檔委託 工作」案,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3年9月23日簽 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於93年12 月31日以前完工交貨。又在本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度 消防圖掃描及建檔招標規範中明定委託製作項目及數量為 「消防圖掃描製作成影像檔、基本資料建置及檢修申報書 掃描,至本局消防圖查詢系統及檢修申報書資料庫中」, 其對質要求,除完成數量外,尚須將新建置之索引資料轉 入消防圖像查詢系統資料庫中、新增資料庫應與影像檔連 結以及符合在被告現有作業系統視窗中所要求之各項檢索 、功能條件;故本件契約除掃描圖像檔外,尚須由原告委 任工程師欲將所有掃描檔案導入被告「消防圖像查詢系統 及安全管理系統」作業平台時,並使該系統正常運作始能 完成工作,非僅交付圖像給被告即告完成。
(二)原告簽約後隨即展開作業,由於檔案太多、規格複雜,且 在掃描前必須前往被告轄下各單位取件,配合各單位合適 之時間始能取得文件;又依被告原預估約10萬張圖檔須掃 描,原告於94年以後領用之文件,係本案圖檔掃描完成後 ,被告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約僅1萬多張,原 告最後完成約12萬筆掃描圖檔交貨,已超越被告所預估之 10萬張,足見原告確實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原預估 約10萬張之圖檔;被告以原告於94年1、2月仍領用文件, 主張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掃描圖工作,惟本件須掃描圖檔 繁多,究應掃描圖檔數量只有被告最清楚,被告應依約將 圖檔交給原告進行掃描,此為原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卻 未善盡此義務。嗣原告將所有消防圖檔均建置完成,欲將
所有掃描檔案導入被告「消防圖像查詢系統及安全管理系 統」作業平台時,發現該系統呈鎖碼狀態,無法進入系統 完成導入工作,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解決,被告表示該系 統係由委外廠商負責製作,被告無法解決鎖碼問題,原告 僅得向原承作平台廠商請求支援,惟該公司原工程人員業 已離職,無人可以協助原告解決解碼問題。是以上開工作 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乃因被告轄下單位未能配合,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
(三)詎被告來函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並解除契約,惟原告以 本件未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在於被告轄下單位未能配合而提 出異議,並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 調解,故本件契約有無解除,容有疑義。被告於調解時表 示願自行處理建檔導入作業平台之問題,並願意接受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故於94年12月23日辦理已完成圖檔掃描標 的之驗收,經被告確認可用消防圖檔張數為109,604張,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應以原告實際 承作消防圖、檢修申報掃描及建檔數量,以每張單價新台 幣(下同)11.34元計價,故本件圖檔價金應為1,242,909 元;然被告堅持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又主張原告前提 出之履約保證金應扣罰20%,僅願退還剩餘部分,原告無 法接受調解方案,故本件調解並未成立。而本件紛爭進行 調解期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13日,原告94年11月2 3日傳真函所陳,乃在雙方進行調解期間所為之讓步表示 ,不應視為原告就調解內容已為全盤承認,是本件調解不 成立,兩造自無由就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之內容做 為履約之依據。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242,909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434,000元,經扣除被告業已支付部分 價金497,16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9,746元。(四)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因逾期未於93年12月31日前履約,經被告於94年1月1 1日催告原告履約,復於94年5月2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 1803600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履約,惟原告仍遲 延未履約交貨,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於94 年6月16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9944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復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2444600號函通 知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 請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 原告亦於9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通知原告 所提異議,歉難同意,被告遂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4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 依調解會議紀錄之建議,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傳真請被告 辦理驗收,並於94年12月1日派員交貨,被告於94年12月 15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同年月22日複驗均未通過,至同年 月23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始驗收通過,則原告顯未於93年 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
(三)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傳真函申請被告辦理驗收,該函內 容為:「本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建議以減價收受 方式解決爭議,因此本公司定於近期內交貨,懇請派員點 收相驗」,顯見原告申請驗收函之內容已同意以減價收受 方式辦理交貨及驗收。被告會同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複驗 通過確認可用掃描圖檔張數為109,604張,原告並於94年1 2 月29日開立減價收受發票金額994,327元。被告依據94 年11月16日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會議紀 錄內容,作為本件之計價基準:⑴減價計算部分: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減價20%,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收受,故本件減價收受之金額為745,745元 (計算式:﹝109,604張x11.34元x0.8﹞-﹝109,604張 x11.3 4元x0.2﹞=745,745元)。⑵逾期罰款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合約總價款之20%之最 高額度計算,即248,582元(計算式:109,604張x11.34元 x0.2=2 48,582元)。⑶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 19條約定,及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願扣除履 約保證金20%,故應退還保證金金額為347,200元(計算式 :434,00 0元x0.8=347,200元)。⑷被告實付總金額:被 告應支付原告貨款總金額為497,163元(計算式:⑴-⑵ =497,163元),另應退還履約保證金347,200元,原告同 意將履約保證金434,000元扣抵繳保固保證金49,716元( 計算式:109 ,604 張x11.34元x0.8x保固金5%=49,716元 ),故本件實付原告總金額應為794,647元(計算式: 497,163元+347, 200元-49,716元=794,647元),扣除已 給付之497,163元,僅剩297,484元尚未給付。(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93年1 2月31日以前完成工作,原告並曾支付履約保證金434,000 元予被告,惟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交貨。
(二)被告於94年1月11日催告原告履約,復於94年5月24日以北 市消後字第09431803600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履 約,嗣被告以原告仍遲延未履約交貨為由,於94年6月16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9944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三)兩造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16日進 行調解,調解委員曾提出建議調解方案。
(四)原告於94年12月1日交付已完成圖檔掃描標的,經被告於 同年月23日驗收確認可用消防圖檔張數為109,604張,被 告已給付原告497,163元。
(五)兩造上開調解於95年3月13日不成立。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等語;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請求付款, 兩造應另依經原告同意之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減 價收受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未於約定 期間內交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兩造是否合意以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 減價收受?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本採購標的物如下:(一)名稱 :採購消防圖、檢修申報掃瞄及建檔委託工作。」、第4 條記載:「交貨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 以前交清全部標的物。」,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度消 防圖掃描及建檔招標規範中規定:「壹、委託製作項目及 數量:消防圖掃描製作成影像檔、基本資料建置及檢修申 報書掃描,至本局消防圖查詢系統及檢修申報書資料庫中 ,... 需完成預估約10萬張...。」、「陸、驗收辦法: 二、品質查驗:1、得標商交付本局之索引建檔資料及DVD 光碟中影像,本局將依得標商點交之成品,抽驗若干使用 執照,由使用單位進行品質查驗工作,如發現下列情形, 得標商應須依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再依規定辦理重 驗手續。2、未能將新增建置之索引資料轉入消防圖像查 詢系統資料庫中、新增資料庫無法與影像檔連結,或未能 在本局現有作業系統視窗中所要求之各項檢索、功能條件 者。」,證人即被告員工郭恩書於本院證稱:當初招標是 要廠商掃描消防圖檔,建資料庫,只要將資料庫建立好就 可以,而且須依照我們的格式與系統配合,沒有要廠商導 入我們的系統,只要他們的資料而已,依照合約約定交貨
再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9日筆錄)。由上開約 定、規定及證人證述以觀,原告依約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 交付採購消防圖、檢修申報掃瞄及建檔資料,且須與被告 目前所使用系統配合。
2、而關於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部分,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原告 應於93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此項交付之義務,即有確定 之履約期限甚明。原告雖陳稱:其於94年以後領用之文件 ,係本案圖檔掃描完成後,被告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 圖檔,被告未善盡交付文件之協力義務等語;惟被告否認 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或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或 延長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之履約期限,對此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 原告為此主張,係以其最後完成約12萬筆掃描圖檔交貨, 已超越被告所預估之10萬張,以證94年以後領用之文件, 係被告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等情為據;然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93年度消防圖掃描及建檔招標規範中規定:「 壹、... 需完成預估約10萬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本採購標的如下:... (二)項目及數量:依承商實 際承作消防圖、檢修申報掃描及建檔數量為憑。」,足認 10萬張僅係被告之預估,原告實際承作之數量仍應於約定 期限內交貨。況被告於94年1月11日已催告原告履約,為 原告所不爭執,若謂被告尚有增加之文件待原告掃描及建 檔或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延長交付之履約期限,被告何須催 促原告履約?由此益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3、原告另陳稱:其欲將所有掃描檔案導入被告「消防圖像查 詢系統及安全管理系統」作業平台時,發現該系統呈鎖碼 狀態,無法進入系統完成導入工作,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助 解決,被告表示該系統係由委外廠商負責製作,被告無法 解決鎖碼問題,原告僅得向原承作平台廠商請求支援,惟 該公司原工程人員業已離職,無人可以協助原告解決解碼 問題,是上開工作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有利之事實,亦應 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我弟弟黃 清海在原告公司任職,因他不懂程式方面的問題,叫我去 幫他看一下,我有到被告處去看,被告本身有搜尋資料的 程式,搜尋程式有一道解密的動作將資料從資料庫抓出來 ,加密的動作已經沒有人知道要如何做等語(見96年1月1 9日筆錄),惟乙○○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實際參 與本件工作之人,其另陳稱:不清楚兩造的契約內容,不 知道工作是否已經完成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乙○○
對於兩造契約內容全然不知,亦不知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 ,則其證詞尚無可採。而證人郭恩書於本院證稱:在我們 通知原告解約前,都沒有接獲原告告知他們的資料庫沒有 辦法導入消防局的系統,解約是因為原告連圖檔都尚未掃 描完畢交貨,當時無鎖碼情形,原告必須自行建立一套資 料庫供被告讀取,只須把資料庫交予被告,灌進資料庫, 不須要被告提供密碼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原告此部 分所言,亦無足採。
4、從而,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內,明確約定原告應交付掃瞄及 建檔資料之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原告未於93年12月31日 前交訖全部掃瞄及建檔資料,遲至94年12月1日始交付, 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交貨單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原 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 負遲延責任,洵為有據。
(二)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甲方(指被告)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二、乙方逾期不履行交付標的物者」。原告遲至 94年12月1日始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前已述及,則被告 於94年5月2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803600號函催告原告 於文到7日內履行,嗣被告以原告仍逾期未履行為由,於9 4年6月16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994400號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不否認業已收受該催告及解 約之函文,則系爭契約業於原告收受該解約函時,由被告 合法解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參照),堪 可認定,且不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向被告提出異議,而有 所影響。
2、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 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9條亦有 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原告即無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如上所述,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自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足 採。
(三)兩造是否合意以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 收受?
被告陳稱: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合意以94年11月16 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件紛爭由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期 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13日,該委員會並於94年11 月16日提出減價收受之建議調解方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傳真申請被告辦理驗收,該函內 容為:「本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建議以減價收受 方式解決爭議,因此本公司定於近期內交貨,懇請派員點 收相驗」,顯係基於兩造進行調解期間所為之讓步表示, 嗣兩造上開調解既不成立,難認兩造業合意以94年11月16 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是被告所辯兩造應以 上開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等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無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準此,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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