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03
丙○○
A 9
甲○○
U.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反 訴被告丁○○溢收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占有公同共有房屋應 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張金牌喪葬費用、代辦 繼承登記、代墊地價稅及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超逾比例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反訴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並聲明變更為 渠等與反訴被告應各給付867,428元5角(就其對反訴被告丁 ○○為減縮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反訴 被告於96年6月13日當場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次查,本件訴訟,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去成熟 不遠,除妨害其所追加之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萍之 防禦權外,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訴 訟係本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金牌遺產之訴訟,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云云。惟查,訴訟於當事人間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視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觀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二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所有繼承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所為之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 ,其追加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及張惠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