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96號
TPDV,95,訴,3196,200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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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戊○○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參 加 人 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
            號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
            號
      富翔工程行即王忠欽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亨公司)承 攬被告工程簡號為:93K01、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一期更新第二階 段之工程後,再發包予尚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



)施作,因尚德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貨款未清償。上揭情事經原告與尚德 公司、國亨公司協調後,國亨公司同意將其承攬被告之環 保事業施工處所發包之工程,目前尚有未領取工程尾款及 保固金共計4,568,882元,在其2,000,000元範圍內之債權 讓與原告,且尚德公司與國亨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 並寄發頭份田寮郵局存證信函第198號函通知被告,將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告知相對人,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 支付前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主張原告受讓國亨公司之債權係屬惡意部分: 原告於93年4月30日承攬尚德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名稱: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中之污水處理廠一 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之混凝土材料時,尚德公司並未提出 被告與國亨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原告承攬時並不知悉 被告與國亨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是否有約定債權不得讓 與,且國亨公司在94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 事實後,原告亦於95年2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僅 回函稱「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與眾多協商簽定債權讓與同 意書並均以存證信函寄達本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經查欠 款總金額已經超過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額度,因此本公司環 保專業施工處已於950120以環保市場第0950000183號函知 國亨公司無法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其與國亨公司間不得 讓與債權之約定,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係惡意部分,負舉 證責任。
(三)依原證2被告之環保專業施工處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 上之驗收概要欄所示,系爭工程已於94年10月5日驗收完 畢,且被告業已將國亨公司之逾期罰款扣除後,尚有2,66 5,181元工程保留款(不包含工程保固金)應給付國亨公 司,則國亨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責任業已履行完畢,僅有 在國亨公司未履行其債務前,被告才得以對抗國亨公司之 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故被告上揭抗辯實屬無據。(四)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債權讓與之對內效力:「於債權讓與,原債權之全部內容 均移轉於受讓人,所有之利益與瑕疵亦隨之移轉,於多從 讓與時,以第一個移轉行為優先生效,是為優先原則。」 國亨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並最先通知被告, 則於94年8月23日通知被告時,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在200萬 元範圍內之債權已經移轉於原告,具有準物權移轉效力, 且國亨公司於債權讓與予原告時,原債權在200萬元範圍



內全部內容均移轉予受讓人即原告,國亨公司事後雖有多 從轉讓債權之情形,仍應以第一個移轉行為為優先生效, 故原告對於國亨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實具有 優先效力。
⒉揆上所述,原告對於國亨公司讓與其對被告在200萬元範 圍內之債權予原告,實具有獨立及優先效力,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保留款確實屬全體協力廠商債權之總擔保」、「 所謂債權讓與優先權…僅為部分學之見解,尚難成為本件 審理之依據」、「原告若於本件訴訟獲有利判決對尚德公 司之其他廠商並無利害關係」及「執行程序上原告仍僅得 依債權比例受分配,並無法單獨受領系爭200萬元」,均 不攻自破。
(五)就系爭被證17協議書本身是否有效及是否與原告已取受讓 之債權有關連言:
⒈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標示國亨公司欲讓與出來分配之債 權標的物為何,故該分配之債權並不具有特定性,且亦未 通知債務人,並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故系爭協議書已 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末段所標示「總可分配金額為3,286 ,029 元」,此金額與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保固 金4,568,882元明顯不同,可證系爭協議書分配之債權總 金額3,286,029元與本案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及保 固金4,568,882元實為不同筆債權,又被告於鈞院95年1月 5 日審理時稱「依照係爭協議書結論第2項,是就所有小 包的債權的全部來做分配,並非僅就剩餘的債權來做分配 。」既然上揭2筆金額明顯不同,又如何可以判斷出係就 全部或剩餘之債權來做分配,故被告上揭辯稱實屬不實。 ⒊被告稱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同意將已取得之債權拿出 來讓大家依比例分配,原告否認之。依系爭協議書所示, 並無明確約定參與協議者一定要同意將其已取得之債權拿 出來讓大家依債權比例分配,亦未明文約定參與協議者若 同意就其已取得債權讓與之債權經系爭協議後之效力如何 ,故被告稱依系爭協議書可推定原告同意將其將其已取得 之債權拿出來讓大家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先取得之債權讓 與之債權歸於消滅等語,實屬不實。
⒋就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仍有處分權言: 被告於其95年5月30日之民事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中自承 國亨公司先後多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8家協力廠商 (金額共計11,531,000元),已超過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4,568,882元,足知國亨公司於95年2月12日召開協議再



次處分其對被告之債權,並做成被證17協議書,惟國亨公 司當時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且協力廠商亦未同意將已取 得之受讓債權拿出讓來再次依債權比例分配,依該協議內 容分配債權實為給付不能,依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系爭 協議書係給付不能,該契約實屬無效。
(六)就被證17協議書第5點「本協議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 放棄參與分配,國亨營造公司可將不再進行第2次介入協 調」之法律效果言:
⒈按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明顯劃分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 務關係,則契約書內容之記載應力求明確,避免將來一方 或雙方對內容產生爭執,故被告稱原告參與被證17之協議 時,對於原告原先已取得受讓之債權應該歸於消滅,此嚴 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事項,更應明確記載於協議內容,惟綜 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卻隻字未提,故被告稱原告原先已取得 受讓之債權應該歸於消滅之說詞,實屬子虛烏有。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5點「本協議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放 棄參與分配」,其違反之效果僅明確約定放棄參與分配, 協調不生效,違反效果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放棄原先已取得 受讓之債權,亦未明確約定原告原先已取得受讓之債權應 該歸於消滅,被告豈可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協議書第5點之 違反效果乎。況系爭協議書第5點後段約定「國亨營造公 司可將不再進行第2次介入協調。」該契約已明訂可將不 再進行第2次協調,既已明確表示如有違反,國亨公司可 召開或不召開第2次協調會議,故系爭協議書第5點已明確 表示違反之效果,該協議書應屬無效,由國亨公司決定是 否再召開第2次協調會。
(七)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原告所知悉: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乙方(即國亨公 司)願將其承攬第三人榮民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所發包之 工程編號:P00-0675-C,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 理廠一期更新第二階段工程-土木及建築工程,於其工程 保留款在2,000,000元範圍內讓與甲方(即原告)…」, 故國亨公司讓與予原告之債權,係被告與國亨公司就系爭



工程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 契約第12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乙方(即國亨公司)未 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其一部 份,或讓渡其權益…」,可證被告與國亨公司間就系爭債 權,已有未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 ⒉營建實務上於工程分包時,常約定將上包合約當作下包合 約之最高遵循原則,與上包合約約定牴觸者無效,且下包 應有義務瞭解上包合約,以利掌握工期、品質及付款流程 。故依營建實務,原告不可能不知上揭被告與國亨公司間 之工程契約中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善 意,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不得 讓與之特約對抗被告。
(二)被告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權利對抗原告: 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明文約定:「 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 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㈡甲方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 之勞工對乙方提出任何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㈢乙方如有 違約之情事…」是系爭工程發生原告向國亨公司或其履行 輔助人尚德公司求償未果之情事,且國亨公司擅自移轉工 程款債權予原告,已屬違約。則被告依上揭與國亨公司間 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得暫停付款予國亨公司,並得本 此抗辯權,對抗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阻止或排除其 行使債權。故被告確有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正當理由。(三)原告已與國亨公司、尚德公司及其他7家小包達成債權債 務協議,故先前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變更,原告不得據以請 求給付:
⒈系爭工程保留款所生相關爭議,原告曾於95年2月12日與 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禾 公司)、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弘公司)、高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公司)、紀乃凌即乃林企業 社(下稱乃林企業社)、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 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及即甘瑞章(下稱宇浩企業社)、 富翔工程行王忠欽(下稱富翔工程行)舉行債權債務協 調會,會中達成協議約定就尚德公司仍得請領之款項:⑴ 工程保留款及尾款約3,286,029元、⑵退還建築保固金約8 20,000元、⑶退還結構保固金約1,060,000元,依各小包 及國亨公司各自得向尚德公司請領之金額,分別乘以⑴0. 213642、⑵0.05444、⑶0.06932之比例,公平分配之。 ⒉是原告已與尚德公司暨其他協力廠商,就系爭工程保留款



相關爭執,互約讓步以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受讓自國亨公司之權利消滅,而取得新權 利。從而,原告主張債權移轉屬準物權行為,國亨公司雖 有多重轉讓債權之情形,惟讓與債權予原告係第一個移轉 行為,故應優先生效云云,顯已違背前述和解事實,並誤 認渠於94年8月16日取自國亨公司之權利仍然存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00,000元,並無理由。(四)被證17協議書之標的為系爭工程保留款: ⒈原告否認被證17協議書內容所稱之債權債務與被告有關, 認為該協議書未說明分配之債權標的物為何,依該協議書 無法看出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關係,且參加人依據該協議 書來輔助參加訴訟,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不符。惟查: ⑴原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均承認該協議書之標的為國亨公 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僅表示因未簽署,故 不受拘束。今推翻前詞,前後矛盾,實屬不當。 ⑵比對被證3至16國亨公司與其他7家小包就系爭工程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各筆金額均與被證17協議書之金額完全相符 ,充分證明該協議書即為國亨公司、原告與其他7家小包 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分配協議。
⒉原告稱該協議第1點關於尚德公司積欠國亨公司3,850,000 元部分,國亨公司未提出其債權依據,且國亨公司先前已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及其他參加人,其事後卻在協 調會上稱其對尚德公司仍有債權,有作假之嫌。惟查: ⑴「協議」與「和解」無異,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即成立「協 議」,並未以一定之程序或證明方式為必要。國亨公司對 尚德公司之債權3,850,000元,既經所有與會當事人確認 同意列入協議「結論」,表示原告亦同意其事由,不容今 日反指摘國亨公司未具體舉證。況協議並非訴訟程序,舉 證方式不影響協議之成立與否。
⑵國亨公司事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尚德公司之8家小包 ,讓與標的與國亨公司對尚德公司之債權不同。95年2月1 2日協調會上,相關當事人協商尚德公司債權債務之處理 方式,國亨公司主張對尚德公司仍有債權,核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何來「有違常理」之事?
⒊原告稱依被證17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其上無原告簽名及 蓋章,且依該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書如有違反者, 視同無條件放棄參與分配…」,故該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 力,亦不影響原告原先受讓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和解契約非要式契約,當時所有當事人既已一



致同意分配比例,協議業已成立,不因原告嗣後片面拒絕 蓋用印章而有異。況債權債務協議書上確實有原告公司總 經理何金海之簽名,非如原告謬稱未予簽名。
⑵且國亨公司先前固分次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 尚德公司之8家小包,惟相關當事人既於95年2月12日協調 會上另外達成金額分配之協議,應視為國亨公司與原告嗣 後撤銷或變更原債權讓與契約,從而原告先前受讓取得之 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協議書,故先前受讓 自國亨公司之債權不受影響云云,似有誤會。
⑶原告先前受讓取得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其又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書如有違反者,視同無條件放棄參 與分配…」,則原告已無權參與分配,從而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國亨公司向被告承攬契約編號為P00-0675-C,工程簡號為:  93-K-01,工程名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 更新第二階段工程-土木及建築工程後,國亨公司再將該工 程發包予尚德公司施作,而尚德公司自93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迄今尚 德公司尚積欠原告混凝土材料貨款200萬元未為清償。 ⒉原告與國亨公司及尚德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同 意書,國亨公司同意將承攬被告上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保 留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國內讓與原告,用以代尚德公司 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混凝土材料貨款200萬元。國亨公司並 於94年8月23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將此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⒊原告與國亨公司、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禾公司 )、立弘公司、高科公司、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富翔工 程行及乃林企業社,均是尚德公司之債權人,於95年2月12 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376號VIP室召開協調會,各債權人 同意其債權,分3次,按比例(依序為0.213642、0.05444 、0.06932)分配受償,並簽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債務 協議書。當日何金海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代理原告出席該次 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簽立該協議書。
⒋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3次比例數額,第1次是將可分配金額 3,286,029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21364



2數額;第2次是將可分配金額837,370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 1,000元,計算得出0.05444數額;第3次是將可分配金額1,0 66,331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6932 數額(均計算至小數點後5位)。
⒌國亨公司對被告尚有第10期工程尾款824,138元可領取,5% 工程保留款4,759,252元,其中3%保留款2,855,551元可退還 國亨公司,另2%保留款1,903,701元轉為保固金(1年保固金 83 7,370元,5年保固金1,066,331元),再扣除逾期罰款19 0,370元及代墊款203,289元,尚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3,286, 030元(計算式:824,138 元+2,855,551元-190,370元-203,2 8 9元=3,286,030元)未領取外,另有1年期保固金837,370 元及5年期保固金1,066,331元債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亨公司於94年8月16日將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其中200萬 元債權讓與原告,應合法成立,且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之債權,不在此限。惟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2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雖 有明文約定國亨公司得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 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惟此僅屬被告與國亨公司間 之契約約定,一般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並非當然 可以得知,且原告亦否認知情,而被告對於原告知悉被告 與國亨公司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一事,亦未具體提出 證據足資證明,是其空言指稱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顯 非可採。
⒊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惡意之受讓第三人,是被告與國亨 公司間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原告,國亨公司將對被告之工 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國亨公司間特約之拘束 ,且國亨公司亦將此讓與之事項通知被告,故國亨公司已 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所辯,尚 不足取。
(二)被告得依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 暫停對原告付款: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讓人向債 務人請求時,所有債務人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向受 讓人主張。




⒉依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明文約定「 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國亨公司)有下列情事時, 得暫停簽證或付款…㈡甲方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 之勞工對乙方提出任何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㈢乙方如有 違約之情事…」,顯見,如被告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 國亨公司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或國亨公司有違約情 事時,均構成被告暫停付款之原因。
⒊經查,本件國亨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後,即將工程再轉 包予尚德公司,惟尚德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積欠詮禾公 司快濾床濾板貨款84萬元、積欠立弘公司排樁、止水樁工 程款58萬元、積欠高科公司貨款908,000元、積欠乃林企 業社板模工程款160萬元、積欠威齊公司不銹鋼欄杆工程 貨款219萬元,積欠宇浩企業社鷹架工程貨款89萬元、積 欠富翔工程行貨款2,523,000元,並於94年9月、10月間由 國亨公司出面與該等第三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被 告之工程保留款,於上開各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各 債權人,惟上開債權金額,加計原告之200萬元及國亨公 司對尚德公司之385萬元債權,合計有15,381,000元,而 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僅400餘萬元,顯然不足全 額清償,致發生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人對國享公司之賠 償未獲解決」之情事。又被告與國亨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 12 條已明文約定,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不得讓渡其權 益,而國亨公司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與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擅自讓渡對被告之債權 ,亦屬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 得對國亨公司暫停付款,此暫停付款之事由,亦得對抗原 告,是原告本於受讓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時,被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自得拒絕 給付甚明。
(三)原告受讓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生拋棄之效力而不存在,不得再據 以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 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所示)。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尚德公司及其債權人即國亨公司、詮禾 公司、立弘公司、高科公司、威齊公司、宇浩企業社、富 翔工程行乃林企業社,於95年2月12日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376號VIP室召開協調會,各債權人同意其債權,分 3次,依序按0.213642、0.05444、0.06932之比例分配受 償,並於當日簽立尚德營造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議書。而 3次之分配比例數額,第1次是將可分配金額3,286,029元 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213642數額; 第2次是將可分配金額837,370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 00元,計算得出0.05444數額;第3次是將可分配金額1,06 6,33 1元除以債務總金額15,381,000元,計算得出0.0693 2數額(均計算至小數點後5位)。而3次之可分配金額數 ,與國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3,286,02 9元(被告陳稱是3,286,030元,應是計算5%保留款時,元 以下4捨5入之結果)、1年期保固金837,370元及5年期保 固金1,066,33 1元金額相符,顯見該次協調會所討論之分 配債權,應是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保留款及保固 金無訛,原告陳稱該次協調會所討論之分配債權,並非國 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尾款、保留款暨保固金債權云云,應 非可採。
⒊再查,國亨公司前於94年8月16日同意轉讓對被告之工程 保留款200萬元債權予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取得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已如 前述。惟國亨公司亦於94年9月、10月間分別與詮禾公司 等7家債權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國亨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保留款,於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讓與各債權 人。然原告嗣後於95年2月12日與尚德公司及尚德公司之 其餘8位債權人(包括國亨公司自己)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將國亨公司對被告之所有工程尾款、保留款暨保固金 債權,分3次按比例分配受償,是該次協調會所討論之分 配債權,當然包括原告原先自國亨公司處,取得對被告之 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詮禾公司等7位債權人自國亨 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原告及詮禾公司 等7位債權人此舉,顯然是同意將其已取得之債權,又再 提供予尚德公司所有債權人重新參與分配,性質上應屬民 法和解契約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所示,系爭協議成立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原告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所有債權人取得協議書所訂明 分配之權利,故原告取得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



權,應是依協議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定之,原告與國亨公 司於94年8月16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取得之債權 ,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生拋棄之效力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復再依據先前受讓已不存在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無 據。
⒋又查,國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所有受讓人, 均有參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均同意將受讓之債權重新分 配受償,是系爭協議書所處分之債權,乃由享有該債權之 權利人所簽署,自無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陳稱系 爭協議書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無效,顯非有據。 ⒌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如有違反者,視同無 條件放棄參與分配,...」之旨,應是指簽訂協議書之 債權人,如有違反協議內容時,視同無條件放棄自己因該 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而取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對於已成立 之協議內容,及對其他協議當事人並不生影響。是原告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事後反悔而未與國亨公司及其餘7 位債權人進一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舉,只涉及原告是 否能取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受讓債權,並不足以令原告 原先於94年8月16日自國亨公司取得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 保留款債權,產生拋棄後重行取得之效力,是原告辯稱原 告違反協議將使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可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6日受讓國亨公司對被告之 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 所有對國亨公司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是依被告與國亨公 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國亨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有關之第三者對國亨公司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及國 亨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讓與債權之違約情事時,被告均得 暫停付款;再者,原告於94年8月16日受讓取得國亨公司對 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後,又於95年2月1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同意國亨公司將對被告所有之工程尾款、保留款 暨保固金債權,分由尚德公司之9位債權人,分3次按約定比 例分配受償,應已使原告拋棄原先已取得之200萬元債權, 而取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受償之債權,是原告復依已拋棄 而不存在之國亨公司對被告之20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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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