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084號
TPDV,95,訴,12084,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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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84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民國95年7月6日、95年8月15日以北安聯合診 所名義,向原告採購脈優錠、日舒錠、可迅錠、希樂葆膠囊 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合計貨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12萬749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原告屆期向被告乙○○ ○○○○○○○(下稱被告診所)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診 所竟以伊並未訂購系爭藥品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診所於此 之前所使用之藥品,均由戊○○負責辦理採購,則縱認兩造 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係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原告之貨品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除游淑鎂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被告診 所對於游淑鎂所負責藥品採購及付款業務,事實上亦有指揮 監督關係,客觀上即為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並為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749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112 萬 749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診所辯稱: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藥品,亦未委任被告戊○○向原告購買 ,且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藥品,送貨單上所蓋被告診所之印文 並非被告所有,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戊○○訂 購及簽收系爭藥品,自應由戊○○負給付貨款責任。 ㈡政府宣佈醫藥分業後,被告遵行政策對患者不給藥,客觀上 並無買藥之必要,且戊○○係受僱於訴外人永安藥局,並非 受僱於被告診所,而永安藥局又為訴外人余瑞峰獨資經營, 亦非被告診所之門前藥局,故戊○○之買賣行為與被告無關 。另戊○○於藥局之職務係包藥,與訂貨買藥之行為間並無 內在關聯性,被告自不需負職務上僱用監督關係。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於訴外人永安藥局任職, 有永安藥局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㈡永安藥局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甲○○,嗣甲○○於95年3月 20日將永安藥局讓渡予余瑞峰獨資經營,有財政部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讓渡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130頁)。
五、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利用其於永安藥局任職期間,以被告 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戊○○於收受藥品後卻未 給付貨款,顯已構成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 貨單、物流配送簽收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並 為被告診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5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於 戊○○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六、被告診所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10月,我是 負責向所有買受原告公司貨品的客戶收貨款。我在94年10月 就開始有向北安診所收貨款。錢是向被告戊○○(游藥師) 收的,每次收錢都是向她收……(收款時你是到診所的何處 向她收款?)進去北安診所大門後右手邊的診療室,我就是 約在那裡和她見面。(你去收款時是否還有其他藥商向她收 款?)有,還有不少藥商在同一時間向她收款。(你向她收 的貨款是游小姐的貨款或是診所的貨款?)我們出貨都是出 給診所。(95年3月20日以後醫藥分業嚴格執行後你是否還 向游小姐收過錢?)有,我是收北安診所的貨款,我之後也 都是向游小姐收錢,我並沒有和其他人或被告范醫師接觸… …(你收款除你和游小姐外是否有其他診所的人如藥師、醫 師在場?)我是在診所裡面收的,裡面有護士小姐走來走去 ,她們應該知道我是來收貨款的……」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㈢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在94年時是永安藥局的 負責人,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游小姐是藥局裡的員工,她是 負責行政作業並訂購藥品。我擔任負責人時永安藥局是開在 北安聯合診所的隔壁,但並非共用一個大門。我當負責人時 永安藥局是由北安診所百分之百出資,我只是名義負責人, 當時我的薪水是北安診所每個月付給我的,藥局的收益都是 診所收走,開銷也是診所負擔。游小姐的薪水是范醫師交給 我我再轉給游小姐,游小姐並非我找來的,應是我前一任的 藥師找來的。我當負責人時可以決定人事,有解雇游小姐的 權力,但必須先和范醫師講,如果他有意見必須和他協調。 (范醫師是否算妳的老闆?)可以這麼說。(妳任職期間, 藥局向藥商訂貨的貨款是向誰請?)是向游小姐請,游小姐 整理帳單後會和我再確認。錢是確認完後,范醫師由藥局的



收入中拿出來撥出來開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游小姐,游小 姐再付給藥商。(你任職期間診所和藥局是否分別訂貨?) 都是由藥局訂貨……(范醫師是否知道游小姐的工作內容? )知道,上班時間藥來的時候是我在收,付款則是游小姐付 ,這件事范醫師都知道……」,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㈣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戊○○客觀上係於被告 診所內,為被告診所從事藥品採購及付款職務,且其負責給 付貨款之行為,亦受被告診所監督,且被告診所對戊○○於 診所內給付貨款予藥商之行為亦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則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戊○○與被告診所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 係,而為被告診所之受僱人。
㈤被告診所雖又辯稱:被告戊○○於藥局內之行為係包藥,故 其訂貨買藥與其職務間無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 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 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發生損害之事由,必須與 職務之執行有內在關連性,而內在關連性之存在與否,則視 執行職務之目的與性質而定。經查戊○○於被告診所執行職 務之內容,係從事行政作業、訂購藥品及給付貨款與藥商, 且由客觀上觀察,戊○○訂購藥品之目的係供被告診所使用 ,已如前述。因此戊○○雖係為自己利益,向原告偽稱被告 診所訂藥而詐取藥品收為己有,但客觀上其詐騙行為,與其 執行藥品採購職務之外觀相符,並非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原 告所得分辨,是以應認戊○○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之行為, 與其所執行之職務間有內在關聯性。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 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戊○○之行為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戊○○ 係受僱於訴外人永安藥局,而永安藥局係訴外人余瑞峰獨資 經營,並非被告診所之門前藥局,與被告並無關係,故被告 診所並非戊○○之僱用人云云,並不足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以詐騙之方法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 導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診所與戊○○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2萬7490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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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