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張煒文
張王水華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島清文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萬分之三付違約金、面額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溫健宏欲向被上訴人購買 汽車,央請伊擔任保證人,伊雖與溫健宏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4年6月23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6,528元、受款 人被止訴人,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自遲延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付萬分之3違約金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惟伊自幼智能不足,缺乏社會判斷 力,除領有殘障手冊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以95 年度禁字第15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伊並不知簽 發本票之意義,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承認係其與溫健宏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且經伊公司職員康博翔當面對保,並告以簽發本票之法 律責任,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 部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自承其與溫健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等情,且經證人溫健宏及被上訴人員工康博翔分別 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對保過程有告知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等語(分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並 有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童 年鄰居徐黎華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上訴人自幼即智能不足, 功課不好,無法清楚表達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 經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評定為智能不足,缺乏複 雜社會判斷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嗣經板橋地院於95年 6 月7日以95年度禁字第15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此有國 泰綜合醫院、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51頁 至第55頁)。雖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禁治產宣告 之時間皆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惟本院委請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 鄭懿之醫師於96 年5月16日出具精專證書字第0765號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張員係輕度智能障礙個案,其與同年齡者相 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 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 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 適應的困難,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只要面 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依張員 智能障礙程度,於他人監護指導下,雖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 ,但對其日常生活事件的處理品質較一般成人差,對於較複 雜的經濟事務及契約行為的理解與執行,更有明顯的障礙。 故推測張員在簽發本票時,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欠缺理解 “簽發本票與連帶保證人”實質意義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可見上訴人自幼即因智能障礙之影響,欠 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本屬無 行為能力人,自不因事後才經板橋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 改變其先前簽發系爭本票之精神狀態,更不因溫健宏與康博 翔之說明,上訴人即能理解簽發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意義 ,是上訴人既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自 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其簽發系爭本票為 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朱漢寶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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