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育彰律師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係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盟大廈於民國93年11月6日召開住戶大會,會中決議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支付大廈管銷費用 ,並籌措經費修繕老舊之公共設施,惟上訴人均未繳納,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之規定及上開會議 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積欠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 載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三盟大廈自興建完成後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組成管理委員會,詎丙○○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程序,竟於93年 11月間自命為召集人,以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由,於93年 11月6日召開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違法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違法成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外,丙○ ○並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更於94年2月26 日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再次違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且於此會議中作出成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 被選為主任委員,而訴外人鄭茂發等6人則被選為管理委員 會委員,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乙事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 877號判決確認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7,22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85,700 元 ,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丁○○、丙○○均為位於台北市○○街26號三 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係於73年興建。丙○○以召 集人身分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會議中推選丙○○ 為三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94年2月26日召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94人,出席人數36人, 該次會議推選丙○○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請求如 上所述之金額,上訴人均尚未繳納等情,有各該會議記錄、 未繳管理費及修繕費統計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5至6 頁、第21至29頁,原審臺北市政府函附之三盟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卷第15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是否存在?
(二)如認上開決議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 ,是否有理?
爰述之如下:
(一)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是否存在?
1、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 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 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係指由全體 起造人互推一人擔任擔任召集人,又所謂「互推」則指全 體起造人透過集會,以多數決方式,彼此相互推選1人為 召集人而言。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而召開者,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 決議之效力。
2、經查:
(1)三盟大廈於73年3月27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該大廈之起造人計有丙○○、陳周瓊雪、丁○○、陳明 展、陳三川、陳李秀卿、乙○○○、陳慧美、黃詔廷、黃 麗如、林陳懿智、陳巧智、顏陳利智、陳妙智、陳遠雄、 陳衍煥、張進港等17人,此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 臺北市政府函附之三盟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資料 卷第11至12頁)。
(2)如上所述,三盟大廈之起造人計有17人,而丙○○並未經 上開17人以集會之方式,被推舉為召集人,則依上開之說 明,丙○○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合法產生之召集 權人,自無權召集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丙○○以 召集人身分於93年11月6日召集住戶會議,於94年2月26 日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不具召集權人身分 ,其所召集會議之決議應屬不存在。
(3)另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 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從而,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存在,應堪認定。
(二)如認上開決議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 ,是否有理?
如上所述,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其聲明所述金額之依據,是就本項爭點,本院即無 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 及上開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277,22 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185,700元,及自94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上所示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