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41號
TPDV,95,簡上,141,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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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25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上訴人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⑵另上訴人質疑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只通知上訴人並未通知 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丁○○到院陳稱「上訴人之書狀 我看不懂,請他具體載明寄繕本給我(參本院卷p202)」, 而上訴人提出修正後書狀,但稱「內容不是很清楚,請法官 給予闡明(參本院卷p223)」;故本院詳加闡明並依據上訴 人之陳述整理資料後,將相關內容連同筆錄(上訴人於95年 12月19日稱:以前所述及記載不全的書狀都以此次筆錄為準 ,參本院卷p308)送交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⑴於原審主張:
①台北市○○○路○段82號1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為共有,民國(下同)88年間共有權利登記 為李憲章七分之一、李照玉七分之一、杜玉桂七分之二、 李照鴻七分之三(上訴人於88年01月28日與李照鴻簽訂協 議書,參見一審卷p-06,將系爭房屋七分之一的權利借名 登記在李照鴻名下),但上訴人住在該址,戶籍也設在該 址,房屋一直由上訴人佔有中。詎李照鴻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行出售系爭房屋予杜玉桂等人,杜玉桂等人自無權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丙○○嗣向本院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20310號),然其 應繼受杜玉桂等人之瑕疵,仍屬無權占有。
②詎被上訴人丙○○竟利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侵奪系爭房 屋;而被上訴人乙○○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其未 遵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而於92年10月3日違法



點交,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之父)於上開法 院點交時在場配合,渠等三人共同侵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屋內之物品(動產之清冊如94年8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附表,共計34項,參本院卷p228所示,及本院卷p226上訴 人所稱,以下簡稱系爭動產),顯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權及名譽、人格權。是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 及20萬元之精神損害。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70萬元等語。
⑵補充陳述:
①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 日盛銀行(後更名為寶島銀行),拍定人是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丁○○是被上訴人丙○○的父親,上訴人並 非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曾經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93年訴字第1211號),主張是借名登記的共有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債權人是可以拍賣抵押物,上訴 人並無意見,但該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8月31 日94年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判決書影本,參見一審卷 p-93)確認上訴人是第三人不是債務人,而且上開執行案 件的卷面載明(卷面影本,參見本院卷p305),上訴人確 實是第三人,並非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故該執行案件,債 權人不得以拍賣抵押物的執行名義來排除上訴人的合法佔 有。
②雖然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在90年9月28日 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 ,此部分在執行卷內有相關之書狀(該書狀影本,參見本 院卷p240),上訴人並不爭執。但是94年08月10日該執行 案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乙○○,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還 是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該裁定影本,參見 本院卷p104),從頭到尾在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都被列 為第三人,相關通知書也將之列為第三人(通知書影本, 參見本院卷p300),所以上訴人應該是執行程序的第三人 ,而且不是無權占有的第三人,所以不應該是執行程序點 交的對象。
③上訴人是共有人之一,查封前已合法佔有系爭房屋,應得 合法使用該房屋;上訴人從未承認無權占有,即使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書確認上訴人要將不動產還給 全體共有人,該判決也沒有確認上訴人是無權佔有。既然 上訴人是合法佔有的第三人,不應該被拍賣抵押物執行名



義排除佔有,所以上訴人是被非法點交,而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之財產被侵奪,當回復原狀不能時,上訴人自得主 張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④被上訴人丙○○在上開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案件,於 94年10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關本院台北簡易庭 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 執行卷影本,參見本院卷p242)。但是拍賣筆錄上寫的是 買受人承受,並不是債權人承受(參見本院卷p244),且 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與上開90年執字第20310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無關,上訴人不是該拍賣抵押物執行 案件的執行債務人,自然不能將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的 確定判決列為執行名義,併在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合併執行 。故被上訴人丙○○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執行事件中, 以對上訴人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在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聲請合併執行是不合法,進而於執行 程序中主張系爭動產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作價承受者(承受 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亦不合法。 ⑤被上訴人丙○○也是系爭動產執行程序之承受人,承受為 不合法,應將系爭動產回復原狀,當回復原狀不能時,上 訴人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該動產拍賣程序中買受人之代理 人是被上訴人丙○○買賣房屋時的仲介人宋嘉玉,當時被 上訴人丙○○所出具之委任狀不是被上訴人丙○○自己簽 名的,此部份涉及偽造文書(參見本院卷p309,丙○○親 簽之比對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p311),所以所謂系爭動 產因拍賣無人應買,該買受人代理人(宋嘉玉)稱願以四 萬元承受者(承受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因未受 合法委任為不合法,該承受自屬無效。更見系爭動產於執 行程序中,原屬合法佔有卻被非法侵奪,當回復原狀不能 時,上訴人自得主張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方面:
⑴被上訴人丁○○請求駁回上訴。稱於執行程序中只是拍定人 的父親,並非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丙○○乙○○準備程序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⑶被上訴人丙○○於原審稱:92年03月10日依法向本院拍定系 爭房屋,繳納案款10,959,000元,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嗣其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詎上訴人 拒不搬遷,執行法官即依法點交,並交付系爭動產由被上訴 人丙○○代為保管10日,詎上訴人故意置之不理,拒絕取回 上開動產,並自此一再對被上訴人丙○○等起訴請求回復原



狀(本院93北簡字第4221號、本院93簡上字第364號),嗣 經敗訴確定後,又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亦經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併對被上訴人丙○○、乙○ ○等人提出刑事搶奪、侵占、強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343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 聲議字第675號),上訴人一再訴訟至為無理。四、兩造之爭點: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李揚波,其生前為擔保李憲章向日 盛銀行(後更名為寶島銀行)之借款,除擔任連帶保證人 外,並將系爭房屋抵押給日盛銀行;李揚波去世後,90年 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李憲章七分之一、李照玉七 分之一、杜玉桂七分之二、李照鴻七分之三。因上開借款 債權未及清償,以致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即本院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並將上開四人列為債務人。
②上訴人為李揚波之繼承人,亦繼承李揚波前開就李憲章向 寶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經寶島銀行訴請其與其他 繼承人連帶清償借款,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89年重訴 字第2119號清償借款事件,見本院卷p241背面),且經債 權人寶島銀行在90年09月28日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 中,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 務人(該追加執行之書狀影本,參見本院卷p240)。 ③又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經本院台北簡易 庭94年北簡字第13878號判決確定,其於94年10月25日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確定之簡易判決,並於上開清償借 款之執行程中併案執行(執行卷影本,參見本院卷p242) 。
④本院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房屋查封時為上訴人所占有(有查封筆錄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p242),經執行法院排除占有點交拍定人(即被上訴 人丙○○)。而上訴人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清冊 如94年8月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表,共計34項,參本院 卷p228所示),經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 系爭動產因拍賣無人應買而作價承受(承受筆錄影本,參 見本院卷p244)。
⑵兩造爭執之所在:
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但非上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程序查封時, 上訴人是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人,為合法占 有之第三人,所以不是查封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無權占有。
②上訴人主張:因為上開執行事件將上訴人列為查封效力所 及之人,經聲明異議,94年08月10日該執行事件之承審法 官被上訴人乙○○,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還是敘明上訴 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該裁定影本,參見本院卷p104 ),從頭到尾在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都被列為第三人, 自無所謂追加執行(並未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亦無 所謂併案執行(被上訴人丙○○併案執行為不合法)。被 上訴人抗辯:執行債權人已經追加執行清償借款,將上訴 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而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其他執行 名義,自得併案執行。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拍賣程序中,被上訴人丙○○所出 具之委任狀不是被上訴人丙○○自己簽名的,此部份涉及 偽造文書(參見本院卷p309,丙○○親簽之比對資料影本 ,參見本院卷p311),所以該代理人稱願以四萬元承受者 (承受筆錄影本,參見本院卷p244),因未受合法委任為 不合法,該承受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是依法強制執 行。
五、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查封時上訴人 是否為無權占有人?
⑴最高法院31年09月2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應依通說解為買賣之一種,並認為債務人為出賣人 」,故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之地位應為債務人之代理人,將 債務人之財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後,交付債權人以供清 償。因而,就執行客體查封時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是以占 有人與債務人間之占有關係為觀察。
⑵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明文「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 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 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 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 用之。」,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也是 點交之範圍。但上訴人完全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人,並認為與 上開規定無關。
⑶然而,民事執行程序是形式上審認權利之存否,對於實體事 項並無調查認定之權限。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參見一審卷 p-06)主張為共有人,但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李憲章七分之一、李照玉七分 之一、杜玉桂七分之二、李照鴻七分之三,並無上訴人之名 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在上訴人變更為登記名義人前,執 行法院自無由認定上訴人為共有人。
⑷且本院89年訴字第42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 第7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要將不動產還給全體共有人(判決 主文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杜玉桂及其 他共有人),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杜玉桂及其他共有人(李 憲章、李照玉李照鴻)而言,由判決理由觀察,係認定上 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該確定判決 在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間發生既判力,則執行法院 就占有權源之認定,自不得違反上開判決之認定。 ⑸故查封時,上訴人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為合法占有,並完全 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人,但由登記之外觀而言上訴人並非共有 人,另由本院89年訴字第421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75號判決而言,認定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最高法院31年09月22日民刑庭總會決 議意旨,執行法院為債務人之代理人,就執行客體查封時占 有人是否無權占有,是以占有人與債務人間之占有關係為觀 察。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事項之權限,當然要以實體判決 認定之結果為準,可見上訴人即使於查封時並非執行債務人 ,也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爭執其為有權占有。因而,執行法院 於拍定後解除上訴人占有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六、關於追加執行(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併案執行(被上 訴人丙○○併案執行),是否合法?
⑴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而言,隨時 可以依據執行名義或當事人之處分而增減,故執行程序是一 種動態程序,執行標的物會因為執行有無實益而增減,執行 程序更會因為程序上經濟之考量,而因不同執行名義之加入 ,而有變化,因併案執行而增加執行債權人,因追加執行而 增加執行債務人。只要在合法提出執行名義之前提下,因應 程序之經濟,執行法院並無否准之空間。
⑵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一開始執行名 義為對物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執行名義僅得對物執行 ,就拍賣標的物受償不足時,無法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 其他財產,故多半都會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對人之執行名義, 本件執行程序即屬之。日盛銀行(後更名為寶島銀行)就系 爭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將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四 人列為債務人。但以上訴人為李揚波之繼承人,亦繼承李揚 波前開就李憲章向寶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經訴請連



帶清償借款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追加 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即屬 將對物執行之執行名義,轉為併同對人執行之執名行義,自 屬合法。上訴人認為寶島銀行並未對其強制執行者,殊屬誤 解。
⑶在執行程序中,一但經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後,90 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其對物之執行名義已 經增加關於對人之執行名義,而且上訴人已經是執行債務人 而非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故執行法院自得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占有而將之點交拍定人,此時解除占有點交給拍定人之 理由,已經轉化為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 非單純為解除第三人之無權占有。此部份情節,於上訴人就 執行法院將之列為拍定後點交,聲明異議經駁回,提起抗告 ,於93年05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84號裁定駁 回時詳述(該裁定參見一審卷p120),故上訴人應知悉其於 執行程序中身分之轉換,上訴人爭執並未被追加為執行債務 人自無由採信,本院就上訴人之爭執,調閱執行卷,將債權 人寶島銀行在90年09月28日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 追加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列為追加執行債務人, 相關之執行書狀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p240),通知上訴人 閱卷時,其稱「上開卷證已經有拷貝,無須再次閱卷」(參 見本院卷p231),顯見債務人確屬知悉其身分之轉變。 ⑷執行程序有浮動之性質,相關人等會因為程序上之併案或追 加而改變其於執行程序之身分,執行法院應將其身分之改變 在名稱上調整,以保障相關人等在程序上之權益,故94年08 月10日該執行案件之承審法官被上訴人乙○○,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時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該裁定影本, 參見本院卷p104),及相關通知書仍將上訴人列為第三人( 通知書影本,參見本院卷p300),在程序上確實未盡周詳, 但該部分程序上瑕疵,仍應觀察是否影響到當事人之權益, 在93年05月31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84號裁定時,已 經詳述上訴人身分之轉變,94年08月10日執行法官乙○○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時即使仍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執行的債務人 ,亦不影響上訴人身分已經轉變之事實,而且在程序上已經 給予上訴人相關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執行法院之意見與上訴 人不同時,也給予上訴人抗告之機會,執行案件之承審法官 被上訴人乙○○雖於執行程序中仍列上訴人為第三人,但實 質上是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之地位並不受影響, 上訴人自不能指該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時敘明上訴人不是強制 執行的債務人,而否認上訴人身分已經轉變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另有債權,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4 年北簡字第13878號判決確定,其於94年10月25日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該確定之簡易判決,並於上開清償借款之執行 程中併案執行(執行卷影本,參見本院卷p242),程序上均 為合法,雖該部分執行程序仍有名稱未及時更正之瑕疵,仍 稱丙○○為買受人(實質上應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上訴人 為第三人(實質上應為執行債務人),但在執行程序中仍以 之為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來處理,如同系爭動產之拍賣筆 錄(參本院卷p244),其名稱上雖未同步更正,但對系爭動 產之執行程序不生影響。因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 在拍賣抵押物對物執行程序中,聲請合併執行對上訴人之一 般執行是不合法,是漏未考量於執行程序雖列上訴人為第三 人,但實質上已經是執行債務人之故,而無足採。 ⑹故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權人追加 執行,列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以及被上訴人丙○○提出其 他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程序上均為合法,所以執行法院 依法解除占有點交系爭房屋,拍賣系爭動產,程序上應無違 誤。
七、系爭動產拍賣程序(95年07月10日拍賣期日)中,被上訴人 丙○○之代理人宋嘉玉於95年7月5日所提出之委任狀,是否 為偽造部分;即使如上訴人所稱與丙○○親簽之比對資料( 銀行借據影本,參見本院卷p311)有所不同,但委任狀上所 使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所使用之印文相 同(參見本院卷p243),而被上訴人丙○○亦主張該拍賣不 成作價承受之法律效果,且未否認委任狀之效力,自不能因 為委任狀與其他資料筆跡不同而認為必是偽造(亦有可能是 授權代簽),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八、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致上訴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認為相關之執行 程序並無違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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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