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50號
TPDV,95,建,50,200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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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佳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戊○○
被   告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就其承攬之「廣達研發中心主入口結 構玻璃圓管鋼構」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伊(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57,600元。伊業已完成 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受領,除被告已支付1,152,450元 及兩造協議折讓147,550元外,被告仍有工程款1,057,600元 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僅提出無法辯證亦無日期顯示之施工品質檢驗紀錄照片 21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按圖施工,據知並無所謂圖示,  縱使有圖,亦須經專業鑑定,方知有否偏差,是以,被告自  應就其認施工應按之圖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僅曾於93年12月2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校正1次,原告曾  派員至現場進行鋼管位置偏位校正期間達數日,惟當時現場  被告所指派杜姓監工人員向原告告知,因原告無經緯儀無法 進行修補,擬另請包商進駐修復,原告則以扣除防護措施、 放樣及修改部分款項為條件表示接受,事後雙方亦確定上述 條件之折讓金額為147,550元,原告始停止進行修復,被告 方另行僱工改善。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後施工者,因原告 已退場,均非原告所為,且業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霸公司)僅發函通知被告工程進度延誤事宜,被告就此  涉及原告權益之事項,並未再行通知原告,豈可將所有不利  益歸原告承受。
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鋼管重新噴漆費155,841元,並無理由 :
系爭工程估價單項目6係記載結構鋼材噴砂及底漆1式,金額



120,000元,至鋼管重新噴漆工程(即面漆)非系爭工程估 價單其中之項目,並非原告所施作,本質上即非兩造再承攬 契約關係之ㄧ部,是被告所提鋼管重新噴漆費,非得以論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縱如施工有偏差,僅於校正之處補 漆即可,無需及於全部施工範圍。況該項目請款發票及付款 支票之金額並不一致,且該油漆工程是否即屬鋼管重新噴漆 工程,原告存疑,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玻璃更換損失612,616元,並無理由: 該批玻璃非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中之項目,並非原告所採購, 本質上即非兩造再承攬契約關係之ㄧ部,是被告所提玻璃更 換損失,非得以論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所提出之施 工品質檢驗紀錄照片,係玻璃尚未按裝固定前所拍攝,實無 以證明被告所稱玻璃有未符規格尺寸之情。且如被告所述, 該批玻璃金額高達612,616元,於未知會原告及未得原告之 允許下,竟然將其運往他處而不見蹤跡,使原告無從得知該 批玻璃是否無法裝上,以及若無法裝上,是否仍可加以切割 後裝上。甚且,依證人丙○○所述,結構玻璃是在94年1月 27日到1月30日安裝完成,然該項目之請款單出現三批貨, 而該三批貨之出貨日期竟然是晚於玻璃安裝完成日之93年2 月6日,表示該批玻璃應非本場地之玻璃。況該項目請款發 票及付款支票之金額並不一致,且被告所稱先前採購之玻璃 已無法使用,應提出先前採購之證明以實其說。 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217,014元,並無 理由:
臨時壓克力板非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中之項目,並非原告所採 購,本質上即非兩造再承攬契約關係之ㄧ部,是被告所提出 之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非得以論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況該項目請款對帳單並無相對應之發票,且台昌建材公司之 銷貨單與該請款對帳單上之數量亦不一致。
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鋼構修改工資447,900元,並無理由: 鋼構修改工資已於兩造合意折讓範圍所涵括,是被告所提出 之鋼構修改工資,非得以論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且依 兩造所約定之主結構鋼管安裝工資僅32萬元,而修改工資竟 高達447,900元,顯不合理。
⒎系爭工程業於94年4月1日全部施工完竣,而其施作實係囿於 被告錯誤之指示而成,其性質上實已無從再為任何校正,今 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完成,被告理應支付工程尾款1,057,60 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6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按圖施工系爭工程,造成鋼構歪斜嚴重走位,無法通 過驗收,原告自不能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雖經伊通知改善 ,原告置之不理,之後原告發現鋼構嚴重走位,因無經緯儀 校正而退場。
㈡伊為使系爭工程能完成驗收,自行雇工改善,且預定安裝之 玻璃亦因原告施工錯誤而無法按裝,必須重新訂製,被告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基此,原告雖曾同意折讓,依上 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在,被告之損害共 計1,434,971元:
⒈鋼管重新噴漆費155,841元:
被告因校正原告施工錯誤,必須將鋼管重新切開再做校正, 而已經噴漆之鋼管因盤必須重新噴漆而支出費用155,841元 。原告辯稱被告僅須於校正處補漆即可,無須及於全部施工 範圍;發票金額及付款金額不一致云云,惟由修補時之現場 照片可知,切開校正處遍佈鋼構全部,僅就切開校正處噴漆 ,不僅噴漆作業困難,且會造成顏色不均勻,而發票金額與 付款支票金額不一致,實為被告保留一成之保留款所致。 ⒉強化玻璃更換損失612,616元:
 原先預定安裝之強化玻璃係被告按施工規格預先向廠商預作 ,因原告施工錯誤無法安裝而須配合現場丈量重新訂製。因 此,造成強化玻璃更換損失612,616元。原告辯稱原來之強 化玻璃若無法裝上,可切割後安裝或作為其他用途或通知原 告領回云云。惟強化玻璃經加工製成後,無法再行切割修改 ,供作其他利用。而該強化玻璃並非原告所提供,被告無須 以退貨方式處理,而發票金額與付款支票金額不一致,實為 被告保留一成之保留款所致。
⒊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217,014元:
 因原告工作瑕疵造成被告延誤工期,而重新訂製強化玻璃須 耗費時日,基於業主力霸公司消防檢查在即,被告為免因逾 期罰款遭業主罰款遭受更大損失,故先以壓克力板安裝,以 燉合業主消防檢查,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217,014元係因可 歸責原告之原因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⒋壓克力板安裝抓具及鋼構修改工資447,900元:  原告固辯稱兩造約定之主結構鋼管安裝工資僅320,000元, 而修改工資竟高達447,900元,顯不合理,且為兩造合意折 讓範圍所含括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除放樣修改外尚有 壓克力板安裝等項目,而此部分費用與折讓部分並不相干。



⒌施工背心墊款1,600元係施工期間配合安衛作業所購買,被 告於94年6月2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
㈢承上,原告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057,600元,然被告依民 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即前揭修繕費用及伊重訂 施工材料共計1,434,971元,被告主張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供領取。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總價2,357,600元,被告已支付1,152,450元,雙方 同意折讓147,550元,尚有工程款1,057,600元未給付,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發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
㈡原告施作工程鋼構走位,經被告通知原告表示無經緯儀退場 ,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
四、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7,6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鋼構嚴重 走位之瑕疵?㈡被告處理原告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扣 款1,434,971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鋼構嚴重走位之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鋼構嚴重歪斜走位之瑕疵,無 法通過驗收等情,業據提出施工品質檢驗記錄照片21幀、力 霸公司94年3月11日備忘錄、互助營造廣達研發中心大樓專 案工程處94年3月10日備忘錄、力霸94年3月5日、93年12月 29日備忘錄、被告94年6月2日備忘錄為證(見本卷第23至38 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空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 未按圖施工,既未經專業鑑定,且提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原 告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工程鋼構嚴重走位云云。惟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於96年5月4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 有按圖施工?)圖是我們自己出的,被告沒有給我們圖。我 們有按圖來施工。(法官問:鋼結構是否有走位情形?)被 告告知有走位情形,他叫我們經緯儀器測量,我說我們沒有 這樣的設備,他就說我們撤退,他們自己來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證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鋼構 有嚴重走位之情形,原告並因此而同意退場。參以,證人丙 ○○即力霸公司系爭工地主任證稱:「(法官問:鋼構部份 目前有沒有完工驗收?)我是與業主作整個驗收,沒有作細 項工程作驗收。我負責的帷幕牆工程在95年6月20日已經驗 收完畢,包括系爭的鋼構工程。(法官問:鋼構在施工過程



中有沒有發生什麼問題?)在施工過程中有發現鋼構走位情 形。(法官問:整個處理過程?)鋼構的尺寸是6米寬、14 米長、直徑是21點9公分。鋼構在工廠先預組,分成三段運 到工地時再組立,鋼管跟鋼管中間需要裝套管,預留V型槽 ,滿焊作業後,除鏽、油漆後,交給下一組人員放樣作業, 在放樣作業時發現鋼構走位。發現後告知被告現場工地毛主 任,他切斷鋼管,再調整拉桿作調整。(法官問:產生鋼構 走位的原因為何?)有二個原因,在工廠預組後可能放樣就 有誤差,到現場去後,電焊時的高溫也會讓鋼構產生變形。 (法官問:善後處理情形?)11月20日來做第一次的鋼構放 樣施工,12月12日作會勘還是有問題,玻璃的支撐套管要垂 直立在圓管的正中心點,玻璃支撐套管必須與鋼管垂直,去 會勘時,系爭照片備註8中心點應該依放樣的墨線正確左邊 墨粗線,可是現況是在右邊的細線,修正後大約還是有偏差 5公分,此部分是端座就是結構體的基準部分,再往後的話 放樣差12、13公分,支撐套管直徑5公分,要支撐的玻璃就 沒有辦法以原來一致的規格來安置,變成要施工時現場量玻 璃尺寸,現場裁玻璃,造成無法按圖施工,也可能有延誤工 期的可能性。結構玻璃到94年2月3日還有14片未完成,我們 在3月5日有發文請被告來施作,告知被告一直到3月4日尚有 14片玻璃未完成。被告在3月5日來補施作玻璃及填縫作業, 3月13 日完成拆架及地坪整理。3月13日才算是整個完工。 是有延期完工。力霸跟業主談總工期,下包再給我他們完工 的工期,93年12 月10日是結構玻璃確定完工日期。93年12 月17日備忘錄力廣字第931201 6號有通知被告94年1月4日完 工,說明二第3點有告知如果延誤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要 依附見一作業執行即結構玻璃要先做假設工程。之後力霸有 93年12月29日備忘錄,被告94年1月9日、10日將之前的鷹架 拆除,作假設工程即壓克力代替玻璃,固定鋪放在支撐套管 外面。之後又拆除、作第二次鷹架,才正式作結構玻璃。在 94年3月11日備忘錄說明一第1、4點告知我們主入口大雨庇 與結構玻璃之間的玻璃分割線無法對縫,力霸就發文告知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證人刑中楨即被 告職員到庭證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證明鋼構的 誤差已經超過容許的範圍?)施工圖面上面都有尺寸上的標 註,包括公差,原告承攬的工程不僅材料還有帶施工,施工 的基準點要依現場的結構基準點,所以既使在工廠預做的話 ,也是考慮到現場施作的誤差。原始的圖面中心軸位置尺寸 都是標示明確,這個工程所有的材料、製作、加工都是依照 的這中心軸製作的,假如中心軸跑了,所有的後續尺寸都不



正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玻璃是在被告公司接手之前或 是之後送來?)在接手之前全部都到位,在鋼構未完工之前 就到,因為鋼構工程有延誤。最原始是在12月份鋼構要完成 ,玻璃要在12 月進場,我們必須提前一個半月下料,所以 玻璃的尺寸應該是在9月份就已經確定,就是經過業主簽認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確有鋼構嚴重走位之瑕疵。又原告雖辯稱被告僅以伊無經緯 儀器即令其退場,並不合理云云,惟若原告有修補系爭瑕疵 之能力,即應於購置或租用經緯儀器後進場施工,原告既無 異議而同意退場,且於當時並未就其有能力處理系爭瑕疵向 被告為意思表示,本院因認原告於退場時並無修補系爭瑕疵 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鋼構嚴重走 位之瑕疵,兩造合意由被告自行修補系爭瑕疵,應堪信為真 實,原告上開辯解,並非足取。
㈡被告處理原告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扣款1,434,971元 ,為有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工程款1,057,600元未給付原告,惟辯稱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鋼構嚴重走位瑕疵,伊得就處理系爭 瑕疵所支出費用1,434,971元為抵銷,則原告並無可領取之 工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折讓項目如被告領款簽收單備註欄所載,扣防護設施10 ,000 元、放樣及修改137,550元,合計是147,550元,有被 告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主張扣款 的部分不在這個範圍內,且兩造合意退場,被告並未拋棄損 害賠償請求權,折讓合意指修繕部分,不包括損害賠償等語 。佐以,證人刑中楨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主 張結構修改部分已經涵蓋在折讓147,550元部分,這部分是 否屬實?)扣款金額只有5項,但沒有將鋼構修改列入,所 以當時有將147,550元折讓,這是修改鋼構的部分」(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由被 告公司接手修改?)因為原告公司派2人來修改,業主力霸 公司看修改的進度太慢,而且沒有實際的效果,我們請原告 法定代理人馬先生到現場查看,他也表示無法處理,所以後 來就由被告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以及證人 丙○○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修改2、3次後 仍無法達到你們的要求還是無法達到被告的要求?是如何判 定?)是無法達到力霸的要求,由力霸來判定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為何被告找他自己的下包來處理,而不是找原 告來處理?)工程期限急迫,原告只有找2、3個工人來處理 ,要找何人來處理是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可採。
⒉扣款項目及金額:
⑴重新噴漆費用155,841元:
被告因校正原告施工錯誤,必須將鋼管重新切開再做校正, 而已經噴漆之鋼管因盤必須重新噴漆而支出費用155,841元 ,有貿有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 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固辯稱被 告僅須於校正處補漆即可,無須及於全部施工範圍;發票金 額及付款金額不一致云云。惟查,由修補時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知,切開校正處遍佈鋼構全部,僅就 切開校正處噴漆,不僅噴漆作業困難,且會造成顏色不均勻 ,是被告辯稱伊必須重新噴漆等情,即為可取。佐以,證人 刑中楨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主張原告扣款項 目鋼管重新噴漆費用155,841元為何須由原告的工程款中扣 除?)鋼管發生情況的時候,當我們發生偏差必須要矯正, 因為原告無法處理,協議由我們接手去進行調整,調整到勉 強裝上去,當鋼管安裝上去未校正前,必須完成噴漆,噴漆 完畢後進行切割,切割處補焊之後必須要補漆,原來我們想 用人工方式補漆以節省費用,但前、後補漆產生色差,業主 不同意,堅持要我們重新噴漆,所以才產生這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知,被告因重新噴漆而產生費 用155,841元,堪信為真。另查,此部分付款支票金額140,2 57元為發票金額155,841元之9成,與工程業界於給付工程款 時保留1成之保留款之實務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金額差 異,係因保留一成之保留款所致,即為可採。
⑵強化玻璃更換損失612,616元:
 原先預定安裝之強化玻璃係被告按施工規格預先向廠商預作 ,因原告施工錯誤無法安裝而須配合現場丈量重新訂製。因 此,造成強化玻璃更換損失612,616元,有慶橋實業有限公 司請款單、發票、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慶橋實業有限公出 貨請款單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辯稱原來 之強化玻璃若無法裝上,可切割後安裝或作為其他用途或通 知原告領回云云。惟強化玻璃經加工製成後,無法再行切割 修改,供作其他利用。而該強化玻璃並非原告所提供,被告 無須以退貨方式處理,而發票金額與付款支票金額不一致, 實為被告保留一成之保留款所致。佐以,證人刑中楨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玻璃材料是在切割後送來還是切割 前送來的?)因為玻璃要送到工地之前要強化,所以都是定 尺製作的強化玻璃」(本院卷第69頁反至第70頁)「(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主張原告扣款項目玻璃更換的損失費用



612,616元為何須由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進行中 如果照進度,所有的材料都是依照原來的尺寸切割的話,如 有些微誤差,我們是可以調整,就不會有額外的費用,這是 在容許的範圍內,合孔位,導致原來已切割的玻璃無法使用 ,依現場重新丈量切割,就產生玻璃更換的費用損失,就是 調整之後原來的玻璃大都無法使用,只有極少數最下面的玻 璃堪用,增加的費用就是612,616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玻璃是在被告公司接手之前或 是之後送來?)在接手之前全部都到位,在鋼構未完工之前 就到,因為鋼構工程有延誤。最原始是在12份鋼構要完成, 玻璃要在12月進場,我們必須提前一個半月下料,所以玻璃 的尺寸應該是在9月份就已經確定,就是經過業主簽認同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就強化玻璃更換 損失612,616元,亦堪信為真。另查,此部分付款支票金額 551,354元為發票金額612,616元之9成,與工程業界於給付 工程款時保留1成之保留款之實務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上開 金額差異,係因保留一成之保留款所致,亦為可採。 ⑶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用217,014元: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工作瑕疵而造成工期延誤,而重新 訂製強化玻璃須耗費時日,被告因業主力霸公司消防檢查在 即,為免因逾期罰款遭業主罰款遭受更大損失,故先以壓克 力板安裝,以配合業主消防檢查,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為21 7,014元,有請款對帳單、銷貨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參以,證人刑中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臨 時壓克力板材料費用217,014元為何須由原告的工程款中扣 除?)當初約定93年12月10日要完成,後面的玻璃與抓具工 程在94年1月20日完成,為了要配合消防檢查,鷹架還沒有 拆之前就將所有的壓克力板裝上去拍照,讓效果看起來像玻 璃,依照業主要求的期限去送件,才不致延誤工期,因為這 是原告鋼構的失誤,所必須採取的措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68頁反至第69頁);證人丙○○:「力霸跟業 主談總工期,下包再給我他們完工的工期,93年12月10 日 是結構玻璃確定完工日期。93年12月17日備忘錄力廣字第 9312016號有通知被告94年1月4日完工,說明二第三點有告 知如果延誤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要依附見一作業執行即結 構玻璃要先做假設工程。之後力霸有93年12月29日備忘錄, 被告94年1月9日、10日將之前的鷹架拆除,作假設工程即壓 克力代替玻璃,固定鋪放在支撐套管外面。之後又拆除、作 第二次鷹架,才正式作結構玻璃。在94年3月11日備忘錄說 明一第1、4點告知我們主入口大雨庇與結構玻璃之間的玻璃



分割線無法對縫,力霸就發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1頁反 面)。可知,臨時壓克力板材料費用係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 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所為辯解, 為可取。
⑷鋼構修改的工資447,900元:
 原告固辯稱兩造約定之主結構鋼管安裝工資僅320,000元, 而修改工資竟高達447,900元,顯不合理,且為兩造合意折 讓範圍所含括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除放樣修改外尚有 壓克力板安裝等項目,故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與折讓部分並 不相干,即為可取。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提出禾陽企業社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證人丁○○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鋼構修改的工資447,900元為何須由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備註18相片中左下角的鋼棒拉桿系 統的底座進行調整或修改,這調整、修改必須配合鋼構的偏 移,個別去調整,而抓出偏移的數據必須就個別的基準重新 放樣,我們是各個的取中間值,得到這個數據需要人工去計 算、丈量,此花費了287,000元,其餘部分是耐力板安裝的 工資是31,000元,五金零件是17,000元、平行拉桿的車工 6,600元、耐力板的運費6,300元,合計是447,9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主張鋼構修改的工資447,900 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亦為可採。
⑸被告主張施工背心墊款1,600元係施工期間配合安衛作業所 購買,伊於94年6月2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有備忘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 之主張為真實。
⑹承上,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之系爭瑕疵所得主 張扣款金額為1,434,971元(計算式:155,841+612,616+2 17,014+447,900+1,600=1,434,971),被告主張其以上 開金額就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1,057,600元為抵銷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供領取等語,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7, 6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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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