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110號
TPDV,95,建,110,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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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顏玉明律師
      吳詩敏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既已由沈景鵬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 96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並由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84年8月間承攬被告(原名:交通 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嗣於91年1月1日 始更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業主之「萬華--板橋專 案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87 年10月1日,訴 外人榮工處、被告與原告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同意將 系爭契約中原屬榮工處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轉由原告承受,有 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即以兩造為當事人。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 書第2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後1600日 曆天(下稱「天」)完工,因系爭工程於84 年8月23日開工 ,依約定即應於89年1月9日完工,雖然前述工程說明書第2 條之5有說明上述各階段時程係以客車場土地在84年10月30



日取得為原則訂定,被告卻遲至86年3月19日始以地鐵板施 字的86-K001077號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迄被告於86年3 月21日接獲此施工通知時,被告遲延提供該客車場用地已達 508天之久,施工期間被告亦有遲延提供工程用地、變更設 計頻繁、界面廠商配合延誤、天災(包含颱風、地震、天候 異常)、自來水公司停水、台電公司停電、法定工時縮短等 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約 定於92年12月19日完成,故系爭工程展延共計1440天,經原 告全力趕工,於1258天提前完工,惟此日數達1258天之工程 展延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導致原告須負擔直接、間接 成本及費用等高達新台幣(下同)5億7千4百零3萬4千零80 元,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491條「承攬報 酬請求權」、第231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40 條「受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並請求依上揭順序 判命被告給付。茲就前述不同請求依據,分述如下:(一)關於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之部分 :如前述,系爭工程因下述之事由,共延宕1066天,且延 長工期達1258天之久,已達原定工期四分之三以上,非原 告訂約時所得預見,亦不可歸責予原告,故已構成情事變 更:
⒈因配合被告特甲三、特甲五開放通車及縣民大道等,自91 年6月29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共延誤124天。 ⒉因九二一地震致系爭工程因停電、高樓區U- 2層鄰接穿堂 區樓版因地震影響打除重建之延宕14天。
⒊86年1月至87年2月受豪雨影響,土方開挖及支撐等工程受 影響,共67天。
⒋87年因降雨延宕共31天。
⒌87、88、89、90及91年因施行週休2日,影響工程日數共 52.5天。
⒍因颱風、午後暴雨、停電及停水之影響,共影響37.5元。 ⒎因客車場土地遷移延宕508天。
⒏拆除地面軌道共延宕34天。
⒐遷移油槽延宕84天。
⒑配合303標南隧道漢生橋段連續壁施工延宕。(二)依民法第491條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 系爭工程歷經5次變更,當事人雙方已合意將工程期限延 展至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30日曆天,因工程延長 1258天所增加之人力、物力及材料,而增加之承攬報酬( 包括支付保險費、管理費、人員薪資、機具費用、材料用



品費用、工安環保費、觀測費等),以維持工地之安全, 並確保原告處於得履行施作工程義務之狀態,故上開費用 均屬原告應受之承攬報酬,且若以一式比例計算共約574, 034,080元,若以實支比例算約為503,773,517元。(三)依民法第231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用地係由被告提供 ,則依民法第507規定,被告即負有此交付工地之協力義 務,而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說明書第一章第二項甲方 權責第6點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二條第7項、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三條第46項、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說明書第一章第二項甲方權責第6點系爭工程契約投標 須知第二條第三項、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三條第1項等 約定中,均可見兩造已將被告提供施工用地、協調關連廠 商、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等義務定性為給付義務,而非 僅協力義務,關於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具體內容如下: ⒈遲延提供客車場土地,被告應於84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土 地,惟卻遲至86年3月21日始取得,導致工期展延508天: 被告並未能證明遲延給付客車場土地係因地主非法抗爭, 而有不可歸責之情形,且縱使遲延移交施工土地係因民眾 抗爭,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毋庸對關於民眾進行抗爭之起因 負責,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⒉被告未及時協調關連廠商:
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及時協調機電標等關連廠商之施工情形 ,多次發生關連廠商無法配合預定之工程進度施工、堆置 施工材料、施工不慎或有施工錯誤之情形,致使原告因界 面衝突、等候關連廠商搬離施工材料、處理關連廠商施工 不慎所產生之問題、甚至拆除錯誤之施工內容而影響工進 等,全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均立即向被告反應,請求 協調,但被告仍未善盡依約應負之協調關連廠商之義務, 甚至要求原告自行與關連廠商協商,其自應就多次未及時 協調關連廠商之情事負給付遲延責任。關於未協調關聯廠 商所導致之給付遲延時間如下:
⑴配合北隧道施工管線埋設,共延宕17天。
⑵因304標洪水湧入(87/5/7~87/5/9及87/6/24~87/6/2 6 ),共延宕6天:原告已於工區依施工規範建築檔水牆、 備置抽水設備,並無違反施工規範。
⑶北隧道35-37單元底板鋼筋組立配合台安管線施工而停 工,延宕4天。
⑷北隧道配合機電管線埋設,共延宕18天:被告要求原告 自行協調,實與契約相違。




⑸北隧道工程U-1版機電管線堆放於50、51單元,影響後 續G+1版搭架工進,共延宕13天:此部分原告曾於87年12 月8日即通知被告,被告亦自承其他承商直至87年12月17 日始搬離。
⑹北隧道月台版樓梯及殘障電梯受消防箱及機電管線變更 設計延誤裝設,共延宕8天。
⑺北隧道受機電配合延誤,共延宕15天。
⑻304標地五階土方未進行開挖,影響601標一區第七階土 方開挖工作。第六階未進行開挖,影響地七階土方開挖 工作。及304標進行止漏灌漿所產生之漿液泥水未經該標 商竟與圍堵等處理,而造成大量且長時間滲流至本工區 ,共延宕70天。
⑼304標湧入大量湧水及砂土,致開挖完成之第一單元無 法持續施工,延宕6天。
⑽304標之排水箱涵積大量雨水,溢流至該工區內,因排 水系統故障,致雨水沖潰系爭工程工區之防溢擋水等措 施,至南隧道第一昇層側牆及基礎均無法施作而停工延宕 之日數為5日。
(11)電標無法配合高樓區各類裝修進度,被告同意展延至 91 年10月31日。
(12)配合303標南隧道漢生橋段連續壁施工,影響114天。 ⒊被告未及時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包括⑴台鐵轉入地下 道原有地面軌道拆除,共延宕34天,⑵台鐵貨運站油槽遷 移,共延宕84天):
關於「台鐵轉入地下營運之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而展延工期,且被告既已知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後必須遷 移地面軌道、台鐵油槽,原告始能進場施作工程,被告自 應將相關所須工期列入整體工期內妥善規劃,是本件因地 面軌道油槽遷移所導致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告。 ⒋被告未提供詳實正確之圖說:
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均未顯示柱體與樓梯有衝突 現象,然原告依據被告之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並經被告核 可後按圖施工,惟因施作樓梯與柱體之實際位置與被告發 給之設計圖位置未完全符合,致發生樓梯側牆與柱體衝突 情事,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遂決定要求原告打除樓 梯側牆、將樓梯寬度改窄、並重新施作。是原告因被告設 計錯誤致變更設計、打除重作而延誤工期,均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事,且因被告不斷延誤提出正確圖說之時程,導 致原告無法依據原定之施工進度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受 有嚴重拖延,此因被告不斷的變更設計而延誤工期之情況



,實屬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上開此給付遲延行為,實與原告在該期間內所增加之 費用及產生之損害等有因果關係,關於損害金額部分,若 依一式比例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為247,318,340元,若依 實支費用計算,則總計增加有217,047,095元之費用。(四)就原告依民法第240條關於受領遲延規定請求之部分:( 共延宕34天)
如前述,系爭工程須在被告履行提出正確之施工圖、協調 關聯廠商、提供合於施工條件之施工土地等協力義務時, 原告始得施作,而原告已依約備足人力、機具及材料進場 進行施作,惟被告多次未及時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 應就其受領遲延負責,且因被告有上開受領遲延之情事, 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仍須支付保險費、管理費、人員薪 資、機具費用、材料用品費用、工安環保費等,以維持工 地之安全,並確保原告處於得履行施作工程義務之狀態, 故上開費用均屬保管給付之費用性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被告受領遲延之詳細日數說明如下: ⒈穿堂區SG.SF40~ 50U-1層隔間牆模板及紮筋工程,在原告 依圖施作完成後,封模前,被告管線單位通知因線路埋設 之淨空高度不足,要求原告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 共延宕18天。
⒉系爭工程北隧道35-37單元底板鋼筋組立,因關連廠商台 安公司進行管線施工,致87/7/1~87/7/4鋼筋組立工作被 迫停工,共延宕7天。
⒊304標之排水箱於涵積大量雨水後,因排水系統故障,致 大量雨水溢流並沖潰系爭工程工區之防溢擋水措施,共延 宕5天。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柒仟肆佰零參萬肆仟 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投標時是否知悉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與判斷系爭 工程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無涉,被告招標案中享有獨占 主宰之地位,具有強大之締約力量,其單方面之行為均足 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 標與締約之過程中,實具有顯著之優勢地位,且系爭招標 文件、簽約文件均由被告所提供,原告投標時必須完全遵 從被告單方提出之規範與條件,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原告 僅有締結契約或放棄締約之自由,沒有任何商議契約條款 內容之能力,亦無更動任何契約條款之可能性,僅能接受



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系爭工程契約實屬定型化 契約;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與訂約過程之優越地位 ,並不因系爭工程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是否同屬政府機關、 是否有較佳之工程知識而有差異,被告並未享有任何特殊 之優惠待遇,與其他投標廠商相同,毫無磋商變更系爭工 程契約條款之可能性。因之,以系爭契約條款復一律將工 期延長之成本風險,令原告承擔,加重原告之責任,並強 令原告拋棄請求賠償損失之權利,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4款及第6款、工程說明書第2條第6項、一般說明書第 5章第二項第2.(4)點及第7章第二項第2點等約定內容,更 未區分工期遲誤之原因是否可否歸責於被告,是否屬於原 告可得預見之範疇,或者是否為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原 告均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成本及費用等,將工程用地之遲 延交付風險以及其他非原告可得控制之業主風險均一體歸 由原告承擔,使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原告, 此顯係以上開條款追求被告單方利益,未兼顧原告之正當 利益,顯然本件屬公共工程契約性質之契約風險並未予以 合理分配,自顯失公平。又關於遲延給付部分,系爭工程 說明書第5項、第6項規範之重點在於工程延期之成本風險 分配,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6款、一般說明書 第5章第二項第2.(4)點及第7章第二項第2點等規定之意 旨相同,均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此關於工程延期之成本均由原告負擔,預先免除被告 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上開條款應無效。
(二)於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工期延長所 增加約五億元之續保費用、樹林客車廠遲延給付致增加之 成本及費用,惟被告均未予同意,致原告為被告墊付鉅額 款項,須融資貸款方得填補資金缺口,使原告蒙受融資利 息之加倍損失,被告拒絕給付費用之舉,實非事理之平並 有違誠信。
(三)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有其他給付義務,以被告並 不爭執其未妥善規劃施工界面、協調關連廠商,導致原告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穿堂區○○○○道區等工程必須停工, 且被告交付客車場土地之前,原告於變電區及高樓區之人 力不足,並無閒置待命之人力、機具、材料等待板橋客車 場土地之移交,原告並無法先行施作高樓區、變電站,且 原告亦無工期嚴重失控、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配置之人力 有所不足等情,被告就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同法第240條請求賠償必要



費用,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及 依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價格,並 並非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自無一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又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5年 3 月27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皆為政府機關,沒有經濟上強弱之分 ,且系爭工程之等標期長達一個月,原告及其他投標者均於 投標前均取得及知悉招標文件之條款內容,原告或其他投標 者若對招標文件條款內容有疑義時,得於等標期間內要求被 告釋疑,原告主張不及知悉、未被告知、無足夠時間審閱、 或不了解條款之內容及法律意義與效果等情形應不存在;而 且,本件工程說明書第2條第5項及第6項關於「被告遲延交 付板橋客車場土地,原告僅得要求延展工期,不得請求被告 補償或賠償增加額外費用」之約款,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係本件工程合約所獨有,被告於其他公開招標 承攬之工程合約均未有相同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 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被告無法確 定台鐵能否於84年10月30日移交板橋客車場土地,關於上述 不確定性,被告業於工程說明書第2條第5項及第6項載明, 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前述不確定之狀況,即得以知悉進而評估 其風險與成本,由於被告為政府機關,各項工程支出均有其 預算,前揭約款均在使投標者能預先評估板橋客車場土地無 法如期移交施作時,可能發生工期展延之風險,並將各項成 本費用反映於投標價格中,以杜將來爭議。況本件工程採公 開招標程序,所有投標者均處於自由競爭之地位,開標過程 中,原告以最低價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歷經九次減價後得標 ,毫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既然原告於投 標時早已知悉本件工程期限可能因為客車場土地無法在84年 10 月30日取得、台鐵無法於86年12月8日移轉至地下營運, 而需於台鐵移轉至地下營運後76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 且原告不得要求增加額外費用,即應將此風險反映於投標價 格中,原告事後以無法預見本件工程有不能於1600日曆天內 完工之情形及風險,自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部分:⒈因配合被 告特甲三、特甲五開放通車及縣民大道等,自91年6月29日 起至91年10月31日止,共延誤124天部分:特甲三、特甲五 道路係投標前依新板橋車站都市計劃所規劃設計之道路,並 非本工程得標後始新增之道路。再者,南隧道區長達600多 公尺,特甲三、特甲五道路通車後,等於多提供南隧道二個



出入口,讓原告之施工動線更方便,並無使原告無法施作某 些單元之情形。又原告本應於縣民大道施作頂版後進行上部 回填工作,惟原告一開始即因回填不實,施工品質極差,遭 被告辦理縣民大道上部回填工作之追減工程,改由偉大公司 接手施作上部回填工作,原告既未施作縣民大道上部回填工 作,渠主張因此影響延後內部結構裝修之施工,亦非事實。 1.因九二一地震致系爭工程因停電、高樓區U- 2層鄰接穿堂 區樓版因地震影響打除重建之延宕14天,影響有限,且屬 不可抗力之事故,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已同意展延 工期4.5天,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另為補償。
2.86年1月至87年2月受豪雨影響,土方開挖及支撐等工程受 影響,共67天,係因颱風而停工之期間,被告亦已同意展 延工期23天,依約原告不得請求另為補償。另自86年1月 至87年2月期間,僅有86年8月18日一日,該日累積雨量為 176毫米達豪雨之程度,並無原告所稱受聖嬰現象異常氣 候豪雨影響之問題,
3.87年因降雨延宕共31天部分:
至於87年之降雨量及日數縱使較高,亦不影響工程之進度 ,此由87年9月26日、87年9月28日、87年10月15日、87年 10月16日、87年10月25日等五天之累積降雨量均已超過13 0毫米而達豪雨之程度,但僅有87年10月16日因進行防颱 措施而停工,其餘四天皆照常施工即可明,而雨勢較前述 四日小之雨天,當然亦不會影響工程進度。再由原告於87 年間,亦僅提出87年5月5日、6月23日因暴雨淹水要求展 延工期,顯見87年之降雨量及日數縱使較高,對於工程進 度之影響確實不大。
4.87、88、89、90及91年因施行週休2日,影響工程日數共5 2.5天部分,被告已同意展延該部份工期39天,對原告絲 毫沒有不公之情形。
5.因颱風、午後暴雨、停電及停水之影響,共影響37.5天部 分,颱風、地震、停水、停電、周休二日等因素,均係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將該等事由之風險全部轉由被告 負擔,亦非公平。縱認訂約後有因颱風、地震、停水、停 電、周休二日等因素影響工程進度,造成工期展延,基於 合理、衡平之風險分擔考量,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符 公平。
6.因客車場土地遷移延宕508天:
樹林客車場之施工進度因當地民眾抗爭影響,遲至86年3 月14日才啟用,板橋客車場土地也因而於86年3月17日移 交予原告施作,惟被告並未遲延徵收樹林客車場土地,對



於民眾之不理性激烈抗爭作為,被告亦無法事先預見,故 板橋客車場土地之遲延交付,並非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
7.拆除地面軌道共延宕34天、遷移油槽延宕84天及配合303 標南隧道漢生橋段連續壁施工延宕部分,關於南隧道之施 工,因台鐵於88年7月20日轉入地下營運後,原有地面軌 道拆除影響工期34天,以及台鐵貨運站油槽遷移影響連續 壁施作計影響工期84天,惟拆除地面軌道及遷移油槽,本 即須台鐵轉入地下營運後始得為之,均屬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導致遲延,何況兩造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 曾於90年11月30日召開「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第 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說明書條款疑義協調會」,雙方並同意 將協調結果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記錄內,包括:「南 隧道工程期限展延232天(含台鐵實際轉入地下後原有地 面軌道拆除,影響工期計34 天。台鐵貨運站油槽遷移, 影響連續壁施作計84天。配合303標南隧道漢生橋段連續 壁施工,影響工期計114 天等)」,故第三次變更設計工 程說明書第二條工程期限約定:「2.G+20、G+21會議廳部 份於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210日曆天完成。原合約範圍之 工期同第二次變更,另高鐵隧道展延232天」,由系爭會 議記錄、議價記錄及工程說明書之規定可知,兩造已就工 期展延及應付工程款等達成合意,斯時早已逾原告主張之 開工後1600 日曆天完工日(89年1月9日),原告從未要 求賠償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及成本,原告實無違背第三次 變更設計之約定,另行請求賠償工期展延管理費等費用之 理。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⒈被告業依工程合約及歷次變更設計合約,按期計價給付工程 款予原告,原告亦從未於工程進行中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 所增加之費用,並無被告不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予原告, 原告即不為施作之情形,況原告主張依工程項目以工期比例 法核算延長工期之成本費用,毫無依據,其所提出之單據, 復多為被告已計價給付之報酬,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⒉依民法127條之規定,對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的請求 權時效為2年,本件工程於92年6月20日完工,縱認原告得依 民法第490條、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95 年3 月24日始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為請求部分:



⒈遲延提供客車場部分:
被告遲延移交工地而延誤工程進度時,依工程合約本文第3 條第4項、工程說明書第2條第5、6項、一般說明書第5章第 2節第2條第4項、第7章第2節第1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要求展 延工期,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再樹林客車廠因民眾之 抗爭而遲延徵收土地,遲至86年3月14日始啟用,均非被告 事先所得預見,而板橋客車廠亦須於樹林客車廠完工啟用台 鐵遷移後,始能移交與原告施作,是於86年3月17日移交原 告前所致遲延事由,應不可歸責被告。否則,第一次變更設 計之工程說明書第1條各項規定,係於板橋客車場土地移轉 交予原告後始修訂,原告亦不得違反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說 明書第1條第4項之規定,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移交板橋 客運場土地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協調關連廠商部分:
被告已善盡協調義務,詳情如下:
⑴配合北隧道施工管線埋設部分:被告獲悉後即於87年5 月 4日召開土建、機電配合協調會,於介面施工上獲得共識 ,並請機電承商加強施作品管及配合土建趲趕施作,俾使 影響土建施作減至最低,並請原告於確定澆置時間前,考 量合理之機電施作時程,俾利雙方趲趕工進,並須將確認 單提前送機電簽證後再行澆置,並於87年5月8日作成函文 及會議記錄。
⑵因304標洪水湧入部分:
此係因原告違反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章「施工設施與臨 時管制」第1.06條C.11、C.12,以及第01010章「工程概 要」第1.04條A.4d等規定,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防止水 流入侵本工程,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而導致暴雨雨水順 著工地開口處大量湧入工地而不及宣洩,造成工地淹沒、 積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⑶北隧道35-37單元底板鋼筋組立配合台安管線施工而停工 部分:
根據原告施工日報表所載之87年7月1日至同月4日北隧道 出工數顯示,上述期間並無停工情形。
⑷北隧道配合機電管線埋設部分:
屬原告應依工程說明書第三節第46條規定,協調關連廠商 之範疇,故依約不得展延工期。
⑸北隧道工程U-1版機電管線堆放於50、51單元,影響後續 G+1版搭架工進部分:
被告於接到前述要求後,同日即轉知其他承商搬離,且於 87年12月18日至21日,即在該地區進行裝修材料、垃圾之



吊運工作。因此,原告於88年1月12日備忘錄聲稱北隧道 50、51單元堆置之機電管線於87年12月21日全部搬離,相 關工期延誤13天,要求展延工期,應無理由,被告於88 年2月3日亦曾告知原告不同意據此展延工期。 ⑹北隧道受機電配合延誤,共延宕15天部分: 被告業於88年6月3日函覆原告,被告板橋工區前已就實際 施工情形及合約規定,逐項查復說明無法展延工期之原因 及理由,且受機電施工延誤之位置,並非本工程施工要徑 ,故無法辦理展延工期。
⑺304標地五階土方未進行開挖,影響601標一區第七階土方 開挖工作,第六階未進行開挖,影響地七階土方開挖工作 ,及304標進行止漏灌漿所產生之漿液泥水未經該標商竟 與圍堵等處理,而造成大量且長時間滲流至本工區,共延 宕70天部分:
①被告業於90年3月26日檢附文件審查記錄表、601標土方 及支撐進度表、南隧道土方開挖完成數量統計表、601 標與304標施工介面挖撐記錄等,函覆原告經依實際施 工情形檢討結果,無法同意展延工期。
②經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審查判定屬於原告可防範而未加防 範之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蓋依據施工規範第 01500章「施工設施與臨時管制」第1.06C.11、 1.06C.12及第01010章「工程概要」第1.04A.4d規定, 原告應採取一切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防水流侵入本工程 ,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被告業於90年5月22日檢附文 件審查記錄表,函覆原告業請304標施工承商設置相關 防護設施,同時亦請原告依照合約規定立即施作擋水防 範措施,以維護工程之進行。
③被告業於90年8月14日,檢附文件審查表等資料函覆原 告,因原告並未在施工界面處設置任何擋水防範措施, 僅靠原有一部抽水機抽取開挖面漫流水,並無法抑制鄰 標泥水流入,且被告已分別於90年5月22日及6月15日函 請原告儘速加設601標鄰303標及304標交界處擋水設施 及抽排水設備,惟原告均未改善,實屬原告可防範而未 予防範之行為所致,不同意展延工期。
⑻304標湧入大量湧水及砂土,致開挖完成之第一單元無法 持續施工,延宕6天部分:
被告業於90年7月13日檢附文件審查記錄表函覆,經查對 工務所監工記錄記載:「4/19夜間下雨雨量未達豪雨程度 ,因本標承商於第一單元界面尚未堆疊砂包,且無任何防 範措施,4/20上午於現場僅見一部馬達抽水,顯見前夜未



有巡夜人員巡查抽水,又因水溝淤積不通,抽上去的水又 往下溢流回底版開挖面,導致翌日白天工作受影響」,此 係因原告自身工地管理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同意 展延工期,同時再度要求原告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章 「施工設施與臨時管制」第1.06條C.11、C.12規定,以及 第01010章「工程概要」第1.04條A.4d規定,採取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防止水流入侵本工程,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 ⒊被告未及時遷移公共設施及地上物:
拆除地面軌道及台鐵貨運站油槽,本即須台鐵轉入地下營運 後始得為之,均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延遲,且於第三 次變更設計工程說明書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高鐵隧道工程 展延232天,兩造已就工程展延及應付工程款達成協議,原 告自不應違背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約定,而另行請求賠償工期 展延管理費。
⒋被告未提供詳實正確之圖說部分:
⑴變更設計:於91年10月22日,完工期限變更為「因第四次 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完成後30日曆天」,第四次變更設計議 價程序於92年11月29日完成,是工程之完工期限變更為92 年12月19日,系爭工程期限已於92年6月20日全部完工, 自原定工程完工期限(即90年8月19日起)至上開完工日 止,共為670日曆天,並非原告所說展延1,258天。 ⑵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依據工程合約第 7條第3項及一般說明書第二張第二節第2條之規定之規定 ,如發現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際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 原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裁決,合約文件若有含混、矛 盾、歧異或漏載等情事,原告應立即通知被告,待被告作 成書面決定後,再為施工,否則原告應自行負責,惟原告 未遵守系爭約定即先行施作樓梯與柱體之土木結構,復未 預留足夠之間隙,遲至87年始通知被告已施作之樓梯緊鄰 柱體,不方便操作法瑯板之包覆工作,要求重新施作,被 告亦同意,而因此延誤之工期及產生之拆除、修改費用應 由原告自負責任。
⑶系爭鋼筋續接,原係採取承包商提供詳細的鋼筋續接器資 料、鋼筋續接器與鋼支柱之焊接詳圖,以及詳細的結構計 算書送被告工程司審查核定之方式處理,因原告於得標後 考量鋼構廠及吊裝之工藝水準,改採工地現場才將鋼筋續 接器焊接於逆打鋼支柱上之替代方案,被告並未延誤提出 正確圖說。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關於受領遲延規定請求之部分:依原告所述 ,各該因素所致延宕僅34天,原告卻請求支出五億餘元之保



管給付費用,顯不實在。又此因受領遲延額外支出之提出及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當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六、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均非因工程延長而增加,皆因施作工程 而發生,雖被告有遲延交付土地,亦不會增加費用,只係將 費用發生之時間向後遞延,且原告主張自89年1月起因工期 展延實際增加之各項費用達五億餘元,並不實在,分述如下 :
⒈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告係按直接工程費 5,341,996,331 元之1%計算工程保險費為53,419,963元,而原告實際投 保之保險費雖僅49,000,000元,但被告於 85年2月12日 第一次計價時,仍給付原告100%之工程保險費53,419, 963元,原告既已於85年2月間領取合約規定之全部工程 保險費,依約嗣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變更設計及展延 工期續保增加之保費。再者,本工程已於 92年6月20日 施工完成,應無再展期續保至 92年9月30日之必要,故 原告實際支出之工程保險費,僅較契約規定增加16,744 ,933 元(49,000,000+7,850,000+882,746+12,000,000 +288,100+144,050-53,419,963=16,744,933),與原告 起訴主張依工期比例法計算之工程保險費用44,10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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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