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50號
TPDV,95,司,50,200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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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義潔
      丙○○
      丁○○
      黃明志
      戊○○
代 理 人 徐南城律師
相 對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莊勝榮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主張: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宏公司)已於民國85年 7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丙○○丁○○黃明志戊○○楊永欽郭志中(已亡故)為清 算人,85年8月15日推選甲○○為清算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清算完竣之89年5月13日最後一次股東會通過長宏公司解散 清算委員7人,並決議清算委員會仍留守運作,有應繳稅款 由尚存之現金支付,如有不足由清算委員會負責。隨後向法 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86年度司字第2號准予備查。 ㈡相對人持有長宏公司股份5,000股,占長宏公司股份萬分之3 。而聲請人持有之長宏公司股份分別為:甲○○167,000股 、丙○○1,100,000股、丁○○787,000股、黃明志220,000 股、戊○○55,000股,加上丙○○家族成員陳王明嬌、陳佳 宜、陳俊叡之股份合計3,509,000股及戊○○家族成員楊宗 亮、陳淑真、楊陳錦秀潘立中之股份合計516,000股,總 計4,412,000股,占長宏公司股份萬分之2942。故相對人持 有長宏公司之股份為少數。
㈢長宏公司於76年10月8日設立時,原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 然因相對人未盡職責,為有害於長宏公司之行為,造成長宏 公司重大虧損,經股東要求而辭去職務。聲請人丙○○於80 年4月17日擔任長宏公司董事長,相對人一度擔任監察人, 亦遭解任。長宏公司清算期間,發現相對人積欠長宏公司新 台幣(下同)11,075,485元,經長宏公司於85年10月間聲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後,迄未清償。故相對人為長 宏公司之債務人,如由其擔任清算人,有令長宏公司受損害 之虞,不符合公平正義。




㈣相對人因對案外人謝得家有私怨,於89年間多次向謝得家追 索。相對人為謀不法利益,隱瞞長宏公司曾選定聲請人為清 算人之事實,以謝得家對長宏公司有1億3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為由,由股東游東雄聲請指定相對人為清算人。事實上 ,長宏公司對於謝得家之債權已全部處理完畢,長宏公司對 謝得家及案外人大發證券公司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上開事件均由游東雄經手處理,應知之甚詳,游東雄卻以長 宏公司對謝得家尚有債權為由,聲請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 顯然別具用心,意圖不法。若長宏公司對謝得家尚有債權, 長宏公司89年5月13日最後之股東會不可能不討論此問題。 相對人取得清算人之權力,無非為向謝得家為私人報復及牟 取不法利益。
㈤相對人曾於92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丙○○要求給 付其追償債務之程序費用,丙○○已於92年7月1日函復:長 宏公司不曾委任相對人向謝得家追償債權,長宏公司清算委 員會現保管之元大證券股票83張及1萬多元現金,係泰儀資 訊公司處分資產分配之所得,與大發證券公司無關,長宏公 司清算委員會當依相關決議處理等語,相對人仍由游東雄聲 請指定為清算人,益見勾串。相對人係在製造問題而非解決 問題,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除其清算人之職務,如 需選定特別清算人,則請選定聲請人為特別清算人,以符合 長宏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
相對人陳稱:
㈠長宏公司於89年5月13日清算結束時,尚有謝得家詐欺取走 大發證券公司股票1,983,000股及泰安投資公司股票120萬股 (市值約1.3億元)。當時清算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並未追索,經相對人提起異議,遂委託相對人另行追討該筆 股票。長宏公司股東游東雄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 相對人為清算人,費用由相對人先行墊付,並非為牟取不法 利益。原清算人甲○○等人前已明顯失職,現又阻撓追索債 權,損害眾多股東之權益,實有未當。
㈡聲請人表示:謝得家詐取長宏公司之股票並非事實,而是80 年初謝得家代做丙種墊款等損失造成,有游東雄報告等語, 經相對人向游東雄查詢,游東雄表示不知情。當時相對人係 長宏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委託謝得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聲 請人所言不實。
㈢相對人代表長宏公司對謝得家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為謝得家涉嫌重大,予以限制出境,並 積極偵辦中,謝得家亦因本案罪證明確,遭國票金控董事會 要求請辭總經理職務。




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重要事由 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長宏公司股東游東雄於92年6月26日具狀主張:長宏公司清 算完結後,對謝得家尚有價值1億3千萬元之股票債權,追索 後可分派予股東等語,聲請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經本院92 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 查明。
㈡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已以長宏公司名義,主張謝得家詐欺 、侵占長宏公司持有之1,983張大發證券公司股票及1,200張 泰安公司股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123號偵查中等情,業據相對人陳報及 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
㈢另相對人就本院93年度司字第30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於94 年3月21日具狀陳明:待偵查終結,再向謝得家依法求償, 完成清算程序等語;另於94年8月15日具狀陳報:為早日完 成清算程序,曾多次向謝得家道德勸說,期早日歸還等語。 亦有各該申請狀附上開案卷可稽。
㈣從而,相對人就任長宏公司清算人後,確有積極追索債權之 相關作為,難認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長宏公司 對謝得家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係在製造問題而非 解決問題等語,然在相關訴訟程序確定前,難認長宏公司對 謝得家確無債權,亦難認相對人係製造問題而有須解任之重 要事由。
㈤至於聲請人雖認相對人擔任清算人有令長宏公司受損害之虞 ,惟相對人既擔任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長宏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長宏公司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故縱然相對 人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長宏公司受有損害,長宏公司亦得 依上開規定求償,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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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