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55號
TPDV,95,勞訴,155,200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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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資優文
       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丙○○
複代理 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542,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98,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己○○乙○○原任職於被告,原告己○○擔任 被告之訓練總監,原告乙○○則擔任被告板橋分公司 之經理。原告己○○係於民國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 告,雙方約定保障年薪為3,600,000元,惟於94年10 月下旬被告之總經理丁○○於無預警且不附理由之情 行下,片面廢棄前開聘僱合約,要求原告己○○接受 刪除保障年薪及自動續約條款之新契約,或選擇自動 離職,經原告己○○考量另覓新職不易,只有勉強接 受新聘僱合約。原告乙○○則自93年5月間受聘於被 告擔任行政人員,同年9月上旬離職,復於同年11月 回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月薪35,000元,並於94年7月



調升為45,000元,嗣因為原告己○○與被告板橋分公 司執行長丙○○發生摩擦,被告總經理丁○○竟指示 要原告己○○先消失一陣子,而丙○○遂於94年12月 29日深夜至30日凌晨之間,將原告己○○乙○○約 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住處大樓一樓,由丙○○出 手毆打原告己○○,逼原告己○○辭職否則將開除, 原告己○○因為身心受創負擔心又遭毆打,天亮後即 請假在家。而原告乙○○則被主管逼迫辭職。因被告 未依約於95年1月15日發放94年12月分之薪資,原告 遂於95年2月13日去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作報 酬,逾期勞動契約即自動終止,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 協調會,而被告於95年2月15日收受前開函文,故雙 方勞動契約業於95年2月20日終止,又原告乙○○係 遭逼迫非自願性離職,原告乙○○多次委請律師發函 ,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表明終止勞動契 約及請求資遣費,故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應已於於 95年2月20日終止,縱認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未撤銷, 亦以95年10月3日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為撤銷離 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被告積欠原告己○○94年12月、95年1月至95年2月20 日之工作報酬共計400,000元{150,000元+150,000 元+(150,000元×2÷3)},而原告己○○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931,146元,平均工資 為155,192元(931,146元÷6)工作年資為11個月, 則資遣費應為142,259元(155,192元×11÷12),綜 上共計542,259元。被告積欠原告乙○○94年12月、9 5年1月至95年2月20日之工作報酬共計120,000元{45 ,000 元+45,000元+(45,000元×2÷3)},而原 告乙○○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 0元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則資遣費應為78,758元{ 45,000元×(1+9÷12)},綜上共計198,750元。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己○○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教育訓 練總監並兼任北二分公司之主管,惟自原告己○○受 聘後怠忽職守未盡其職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為此被告 總經理丁○○遂與原告己○○協商,以提高績效分紅 獎金之方式交換刪除年薪之保障,鼓勵原告己○○戮 力從公,以獲取較保障年薪更高之報酬,並增加一位



秘書供其專用,被告並無片面廢棄合約之情形,而原 告己○○身為被告單位主管,卻於94年12月底以電話 向被告之總經理告假至今未回公司,其並未結算主管 單位員工94年12月份之薪資,且擅離職守未辦妥移移 交手續,至被告無法知悉原告己○○之出勤狀況及12 月份之薪資結算,被告除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原告簡瑋 慶外,亦請勞工局承辦職員轉告或委請律師發函,請 其於95年1月15日至總公司計算94年12月份之薪資並 領取之,惟原告己○○均置之不理,此外,原告簡瑋 慶自95年1月起即未至被告上班履行勞動契約,故對 於95年1月、2月份之薪資無請求權。另原告己○○與 被告間乃屬定期勞動契約,聘僱期間自94年11月1日 至95年10月31日止,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簡瑋 慶與丙○○之私人恩怨進而互毆之情事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乙○○於93年5月間並非受雇於被告,而係受雇 於訴外人丙○○,由丙○○發放原告乙○○之薪資, 而丙○○係承攬被告經銷國中教材,因為被告提供林 清圳使用辦公室,從而丙○○將原告乙○○帶至被告 之辦公室上班,故原告乙○○雖於93年5月至9月間至 被告上班之事實,惟並非受雇於被告之行政人員,其 並於同年9月上旬離職,丙○○嗣於93年10月間受聘 為被告之執行長,又邀同原告乙○○至被告任職,原 告乙○○係於93年11月1日受雇於被告,月薪為36,00 0元加上獎金及津貼,94年2月調薪為40,000元加上獎 金及津貼,94年11月再調薪為42,000元加上獎金及津 貼,直至原告乙○○於95年1月2日辭職均同,原告周 敏翠12月份之薪資為24,255元,業經提撥至板橋分公 司,原告乙○○並未親自前來點收,而原告乙○○於 95年1月2日委託其幹部陳玉萍代送辭職書,實際上自 94年12月25日即未到被告履行勞動契約,故對於95年 1月、2月份之薪資無請求權;又原告乙○○係自願離 職當無資遣費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自94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聘雇合約書, 職務為執行訓練總監,聘僱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 年3月31日止,保障年薪為3,600,000元。 (二)原告己○○於94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聘雇合約書, 職務為執行訓練總監,聘僱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 95年10月31日止,月薪以底薪10萬元加獎金5萬元以 上。




(三)原告己○○乙○○並未領取94年12月份之薪資。 (四)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2日發佈資安字第9400 02號、資安字第950001號函
(五)原告乙○○於95年1月2日提出離職書。 (六)原告於9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 給付工資,逾期僱傭契約自動終止,不另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被告於2月15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聘雇合約書、存證信函、回執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照片、資優 各單位全國競賽業績報表、電話譯文、資令文、存摺等為證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23號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 第61頁至第84頁、第121頁至第128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己○○ 之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己○ ○薪資?金額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金額為何?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應 給付原告乙○○資遣費?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己○○之僱傭契約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1、查原告己○○與被告間先後於94年3月11日及94年11 月1日簽立二份聘雇合約書,前者聘雇期間自94年4 月1日至95年3月31日,後者則為94年11月1日至95年 10月31日。惟兩造均不爭執94年11月1日之聘雇合約 係取代94年3月11日之聘雇合約,縱對於前後二份契 約簽立緣由兩造仍有爭議,然應認94年3月11日之聘 雇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2、又觀之前後二份聘僱合約聘雇期間,已明定原告簡瑋 慶工作內容係負責全省各分公司之教育訓練、活動策 劃、輔助帶單位等特定性工作,且期間未超過1年, 應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而非不定期契約。
(二)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己○○薪資?金額為何? 1、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己○○擅離職守,未盡結算其個人 及主管單位內94年12月員工薪資,未辦理移交,被告 無從知悉其出勤狀況結算其薪資,且被告一直聯繫原 告及其所委託之律師,但未獲回應,甚且委請勞工局 承辦人員轉告原告或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出面解決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與原告己○○之聘雇合約書第7條規定,原 告己○○薪資之計算方式,每月薪資為底薪10萬元



加上獎金5萬元以上,並無依照出勤狀況結算薪資 之約定,證人甲○○即被告之員工到庭證稱不知道 原告己○○要不要打卡一詞(見本院卷第154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己○○薪資之計算方式與 出勤狀況有關,被告抗辯須知悉原告己○○出勤狀 況始得結算薪資,已難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已委請律師發函聯繫原告己○○云云, 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 之員工薪水須於每月10日發給,此業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而上開存證 信函發出日期係95年5月16日,已距應發薪日甚遠 ,且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原告己○○於3 日內主動出面和被告協商解決無故曠職造成公司損 害相關賠償事宜,逾期即訴追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與是否發放薪資無涉,尚難以此存證信函推認被告 有給付薪資之意思。
⑶至於被告所稱委請勞工局人員轉告一節,證人蔡麗 秋即前臺北市勞工局員工證稱伊處理過原告與被告 之勞資爭議事故,依一般處理案件方式是發通知給 兩造召開協調會,並確認兩造出席狀況,伊因為處 理太多勞資爭議事件,對兩造當事人並無太大印象 ,勞工要求的事情伊現在記不清楚,也不記得有幫 助兩造去做轉達的事情,但是通常處理的方式會用 電話去確認雇主來不來,如果雇主有告訴伊說可能 要來結算一些薪資或是給付薪資,伊就會轉達這些 事件,本件伊沒有印象是否有代為轉達請原告來結 算薪資或領取薪資,伊只有在協調會的時候會幫忙 轉達訊息,基本上不會主動聯絡,如果雇主打電話 來,伊會請雇主自行向勞方表達,以免發生誤會, 對勞方也是如此。本件協調會紀錄是伊作的,依據 這份紀錄,當時資方確實沒有出席,伊沒有印象當 天資方有沒有打電話給伊,基本上伊一定會打電話 去確認資有沒有要來,但是電話有沒有有接,伊現 在沒有印象。當資方沒有出席的時候,伊會將協調 紀錄影本寄給資方,函文內有註記請資方於7日內 將處理情形副知勞方,這個是例稿,例稿會修改的 情形是在資方有書面回覆的情形下,如果是用電話 聯繫,可能就不修改例稿等詞(見本院卷第204頁 反面、第205頁),則由證人戊○○之證詞,亦難 認被告抗辯有打電話請勞工局人員代為轉達請原告



己○○回被告處結算薪資並領取情節可採。
2、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己○○94年12月薪資,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被告所稱原告己○○之薪 資須經原告己○○結算,曾通知原告己○○結算薪資 並領取云云復不可信,被告顯有遲付原告己○○94年 12月薪資至明。而依兩造聘雇合約書所載,原告簡瑋 慶之薪資至少為15萬元,則原告己○○主張被告應給 付94年12月薪資15萬元,應屬可採。又原告己○○係 於9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薪資 ,逾期契約自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稽( 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23號第10頁、第11頁、第1 3頁),被告逾期未給付薪資,原告己○○以被告未 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及2月薪資部分 ,原告己○○不爭執自95年1月起即未至被告處上班 ,雖其復主張因遭被告代理人丙○○毆打,被告以資 令函非法解僱原告,已拒絕原告己○○提供勞務云云 ,並提出94年12月31日資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惟原告己○○既主張該解僱行為不合法,而兩造 於本件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復未爭執,則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因該資令函而終止,被告既於95年1月2日旋 即以資安令函取消該解僱行為,顯未拒絕原告己○○ 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己○○亦無待通知即有提供勞務 之義務,故原告己○○前開主張,顯不足憑,被告並 無受領遲延情事,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 、2月薪資,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金額為何?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乙○○94年11月調薪為42,000元加上 獎金及津貼,一直至原告乙○○95年1月2日辭職時均 同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7頁),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原告乙○○94年5月至9月月薪均為40,000元,惟 至94年10月及11月,原告乙○○上班天數均全勤,實 領月薪分別為40,000元及42,000元,然總領金額卻均 為45,000元,且94年11月及12月之總領金額包含之項 目除愈時雜項津貼由5,000元調降為3,000元,其餘勞 健保、給付淨額均相同,並無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7頁),則被告將實領月薪調高同時亦將愈 時雜項津貼降低,意使二者總合仍為45,000元,足見 該2項目乃經常性給付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乙○○



自94年10月起之薪資應為45,000元,至為灼然。 2、又由原告乙○○94年12月之簽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 27頁),原告乙○○於94年12月共有15日有簽到,另 3日為休假,除此之外,其餘13日既未請假、休假或 上班,原告乙○○對其主張94年12月25日以後係特別 休假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乙○○可請求之 94 年12月薪資以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日數計算,應為 27,000元(45,000元×18÷31)。 3、至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及2月之薪資部 分,因原告乙○○係於95年1月2日自請離職(見下說 明),且其並未於95年1月及2月上班或有提出勞務之 行為而被告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18條規定,依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勞基法第12 條規定係指可歸責於勞工事由,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 ,第15條則指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 止勞動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則定期勞動契約於未屆滿前,勞工因雇主有勞基法14 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既與勞基法 第18條規定情形不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 條規定,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被告辯稱定 期契約雇主即無給付資遣費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2、原告己○○與被告間係屬定期僱傭契約,且原告簡瑋 慶以被告未給付94年12月薪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屬合法,均如前述,則原告己○○於定期僱傭契約屆 滿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給與 資遣費。而原告己○○自94年11月起受僱,至95年2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合計3個月又20日, 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工作未滿1年,資遣費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己○○ 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計50,000元(150,000元×4 /12)。
(五)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金額為何? 查被告辯稱原告乙○○於95年1月2日已提出離職書一 節,有離職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乙○○ 雖主張其非自願離職,應屬無效意思表示,而縱認該 離職意思表示有效,因係遭逼迫所為,原告乙○○



已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會議錄音、行 動電話語音留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4頁), 惟上開行動電話語音留言時間係於95年1月2日之後, 難採為原告乙○○前開主張有利之證據,至於會議錄 音部分發生時間固係於94年12月26日,惟按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 資參照,換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 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而為之意思表示。本院綜觀上開會議錄音內容,縱 認屬實,亦難以之認係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原告周翠敏,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 須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之狀態,原告周翠敏既無法證明 其提出離職書之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乙○○既係於95年1月2日 自願離職,其事後於95年2月15日或本院審理時再主 張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或代理人丙○○對其實施重大侮 辱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難認合法,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更乏 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薪資150,000 元及資遣費50,000元,合計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薪資27,000元 ,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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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