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4年度,11號
TPDV,94,重勞訴,11,2007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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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號5樓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蕙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原告戊○○新台幣柒仟捌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新台幣柒仟捌佰零玖元、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451,007元,原告己○○2,936 ,066 元,原告丁○○2,510,283元,原告戊○○1,280,511 元,原告丙○○64 8,336元,原告乙○3,069,858元,及各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4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 10月2日減縮第1項聲明(見本院第2卷第60頁)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2,450, 915元,原告己○○2,935,980元, 原告丁○○2,510,186元,原告戊○○1,280,511元,原告丙 ○○648,336元,原告乙○3,069,858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即94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再於95年11月6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809,291元 ,嗣並於96年7月1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579,952元,原告乙 ○則於同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068,765元,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己○○丁○○戊○○丙○○乙○起訴 主張:渠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職稱、申請退休 生效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被告公司與原告約 定之華僑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3章關於退休之規定(下 稱系爭退休辦法),服務滿25年,可依59基數核發退休金, 服務26年以上,則依61基數核發退休金,且所指基數係依照 退休時每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標準。惟被告嗣於82年12月間 片面改以85折給付上開基數,復於87年6月間改為服務25年 以上者給付45基數之退休金外,另發給退休報酬金,工作年 資25年,加發5基數,工作年資26年以上者則加發7基數之退 休報酬金。詎原告等人在辦理自願退休後,被告卻於94年2 月25日公佈修訂行員退休報酬金發給標準,限「屆齡強迫退 休者」始可領上開退休報酬金,並僅依45基數發給原告退休 金。然系爭退休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0年2月4日(80)台勞動3字第01111號函示,被告不 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變更,是其變更自無拘束原告等人之效 力。但被告未按原告等人退休時每月之薪資總額核算基數, 亦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薪資、加班費 、考績獎金、出勤年終獎金予原告,雖經原告等一再請求,



被告均未置理,尚欠原告等人如下述之薪資、加班費、退休 金:
1薪資部分:
 ⑴原告甲○○己○○丁○○因不知擬退休生效日應填寫  日期為工作末日之次日,復因94年1月1日、同年1月2日為 國定假日,且真意係完成93年度之工作,並工作至最後一 日,故均於自願退休申請表上退休上填載退休生效日期為 93 年12月31日。而原告甲○○於93年12月31日上班,並 實際工作至下午4時30分後始陸續辦理交接事宜;原告己 ○○於93年12月31日除教導、協助、覆核承接之工作人員 外,且因交接人員壬○○不諳業務,實際上亦參與工作, 並於當日晚上9時才下班;原告丁○○於93年12月31日因 處理未完成之工作而至94年1月3日始辦理交接工作,自均 得請求該日之薪資。
 ⑵兩造經協議後,原告甲○○己○○丁○○同意渠等於 93年12月31日之日薪為:原告甲○○2,773元、原告己○ ○2,610元、原告丁○○2,939元。
 ⑶是原告甲○○可請求93年12月31日之該1日薪資為2,773元  、原告己○○可請求之該1日薪資為2,610元,原告丁○○ 則得請求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共4日之薪資11, 756元。
 ⑷縱認被告與原告甲○○己○○丁○○勞動契約於93  年12月30日終止,然原告甲○○己○○丁○○既於翌 日即同年月31日仍為被告提供服務,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日之薪資。 2出勤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
 ⑴緣原告工作滿1年即可領取各1個月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 ,因原告於退休申請書「擬退休生效日」上填寫93年12月 31日,致僅差1天而未滿1年,被告以93年12月31日為原告 甲○○離職之生效日期,不足一年度,且當日僅辦理交接 不算工作,拒絕給付出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惟依被告 之員工出勤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新進人 員亦可按任職期間核發,然被告僅以1天之差,拒發出勤 年終獎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⑵原告既有於93年12月31日工作,被告藉詞不予考核,依民 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亦應給付考核獎 金。被告雖稱縱原告工作滿1年亦未必可獲得考績獎金云 云,然原告每年均獲考績獎金,且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 70 條「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成績不能列特等、優等 :①在考核年度曾記過②遲到早退達十次以上者③請假逾



規定期限者④曠職達一日以上者⑤全年請假次數超過25次 者」之規定,原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發給考核 獎金。
⑶至被告辯稱出勤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10條第2款之年終獎 金,93年度無盈餘云云。然原告之任職期間每年核發14個 月薪資,其中2個月係以出勤獎金及年終獎金名義發給, 並非以有無盈餘為核發標準,與被告公司如有盈餘,則會 另核發「年終獎金」不同。且依員工出勤年終獎金發給辦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除93年度外,其餘均係於6月、12月 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所定「營業年度終了」而於次年 度核發之年終獎金不同。
⑷原告得請領出勤獎金及年終獎金如下:原告甲○○171,900 元(85,950元×2)、原告己○○為161,800元(80,900元× 2)、原告丁○○為182,182元(910,091元×2)。 3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被告就93年度未休假工資部份已發給全體員工,惟獨以原告 甲○○並非業務關係不能休假而拒絕發放,有失公允。且原 告甲○○任職信託部專門委員,工作繁重,實無休畢達一個 月之休假。而原告戊○○乙○亦有30日之休假,原告戊○ ○、乙○於94年初即辦理退休,如於退休前請30天特別休假 ,將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亦無休畢之可能。爰各請求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27,217元:原告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後   ,仍有9.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27,217元(85,950元÷30×9.5)。  ⑵原告戊○○部分31,231元:原告戊○○每月薪資78,080元  ,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有12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31,231元(78,080元÷30×12)。  ⑶原告乙○部分77,465元:原告乙○每月薪資總額為82,999   元,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有28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被 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77,465元(82,999元÷30× 28)。
4退休金之差額部份:
退休金之計算、核發,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公司固將工 作規則中退休規定改為45個基數並送勞工局核備,然適用對 象應為修正後進入被告公司之員工,效力不及於原告。又被 告更改退休金為45個基數同時,通告除發放退休金外,另依 工作年資發放退休報酬金,並明確表示所得包括「退休金」 及「退休報酬金」。而原告退休後,被告始於94年2月25日



公佈修訂行員退休金報酬發給標準,限制以「強迫退休」始 發給退休報酬金,是縱認被告所稱退休報酬金屬恩惠性給與 ,得隨時變更且無須原告同意云云,其效力亦不即於原告。 又兩造約定之退休辦法「所指基數係依照其退休時每月薪資 總額」,比勞基法優渥,即可排除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適 用。而依被告所提華僑銀行行員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績效獎 金分為年終績效獎金、經營績效獎金,而年終績效獎金係每 年核發,以92年度為例,被告於92年1月30日先核發91年度 考績獎金,92年6月又核發半個月出勤年終獎金,於92年12 月5日再核發半個月出勤年終獎金,並同時核發1個月業務績 效獎金,性質為不論盈虧均每年核發,並無年終獎金之性質 。是原告薪資自包含年終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出勤年終 獎金各1個月計入月薪總額而計算退休金。而原告依被告78 年度退休辦法所定「依退休時每月薪資總額」為計算標準, 則原告依一年薪資總額核算平均工資既優於勞基法所定,應 屬有效,並計算如下:
⑴原告甲○○2,249,025元:原告甲○○係領固定1年14個月 薪資,而依兩造約定之退休辦法「所指基數係依照其退休 時每月之薪資總額」,是原告甲○○每月薪資總額應為10 0,275元(85,950元÷12×14)。復依兩造約定退休辦法 ,原告甲○○年資達26年以上,應得基數為61,可領取之 退休金為6,116,77 5元(100,275×61),惟被告僅給付 原告甲○○退休金3,867,75 0元,尚積欠其退休金2,249, 025元。
⑵原告己○○部分2,113,958元:加班費工資亦屬薪資一部 分,核算退休金基數時亦應算入,而原告己○○薪資為每 月80, 900元,93年7月至12月之加班費共計為85,292元, 平均每月加班費為14,215元,故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 95,115元。復依兩造約定退休辦法,每增半年加發一個半 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而原告己○○之年資為25.5 年,應得基數為60.5(59+1.5),可領取之退休金為5,7 54,457元(95,115元×60.5),惟被告僅給付其退休金3, 640,500元,尚積欠其退休金2,113,958元。 ⑶原告丁○○2,073,556元:加班費工資亦屬薪資一部分, 核算退休金基數時亦應算入,而原告丁○○薪資為每月 91,091元,退休前6個月加班費為15,485元(﹝16,213元 +14,440元+17, 03 7元+14,440元+16,530元+14, 250元﹞÷6=15,485元),故原告丁○○每月薪資總額應 為106,576元,依兩造約定退休辦法,原告丁○○年資達 26年以上,應得基數為61,可領取之退休金為6,501,136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丁○○退休金4,099,095元,尚積欠 原告丁○○退休金2,402,061元,原告丁○○僅請求其中 2,073,556元。
⑷原告戊○○1,249,280元:依兩造約定退休辦法,原告戊 ○○年資達26年以上,應得基數為61,依每月薪資總額 78,080元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為4,762,880元(78,080 ×61),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戊○○退休金3,513,600元, 尚積欠原告戊○○退休金1,249,280元。 ⑸原告丙○○648,336元:原告丙○○之每月薪資總額為40, 521元,年資達26年以上,有61個基數,依兩造約定之退 休給付辦法,原告丙○○可領取之退休金為2,471,781元 (40, 521元×61),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丙○○退休金1, 823,445元,尚積欠原告丙○○退休金648,336元。 ⑹原告乙○2,856,628元:原告乙○係領固定1年14個月薪資 ,而兩造約定之退休辦法「所指基數係依照其退休時每月 之薪資總額」,是原告乙○每月薪資應為96,832元( 82,999 元×14÷12)。又加班費工資亦屬薪資一部分, 核算退休金基數時亦應算入,是原告乙○退休前1年之加 班工資為134,717元,平均每月加班工資為11,226元( 134, 717元÷12),故原告乙○每月薪資總額應為 108,058元(96,832元+11,226元)。復依兩造約定退休 辦法,原告乙○年資達26年以上,有61個基數,自可領取 退休金6,591, 583元(108,058元×61),惟被告僅給付 原告乙○退休金3,734,955元,尚積欠原告乙○退休金2, 856,628元。
5加班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以上之工資。又依被 告之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雙周工作 時數不超過84小時。而原告己○○丁○○乙○已就加班 提出「工作項目明細表」,且被告一再經勞動檢查,確認有 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加班辦法 規定,行員加班應先經單位主管視實際工作需要情形核定, 卻又主張加班單可在加班後輸入電腦,不足採信。且原告己 ○○、乙○分別為會計、營業部主管,每天均需待行員製作 相關交易傳票及帳冊核對無誤後始可下班,尚無先行預估每 日加班時數而先向上級申請加班。而原告事後之申請已遭被 告拒絕,業經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確認。又原告係為公事而 加班,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利益,認加班時間未經被告同意而 非屬勞動契約範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或支付相當於工資之報酬。
⑴原告己○○擔任被告營業部襄理,負責會計核算工作,每 天約加班至晚上8點後始能下班,惟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己 ○○加班費。依被告所提計算表,原告己○○自92年1月 起至93年12月30日加班費計為300,150元。又原告己○○ 93年12月31日工作交接至晚上10時,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 為1,435元(計算式:240元×2小時×1.33+240元×2小 時×1.66),前揭加班費共計301,585元 ⑵原告丁○○242,400元:被告規定原告丁○○每日工作出 勤時間為8時40分至17時20分,而原告丁○○自擔任被告 公司之高級專員,每天均加班至晚上7點後始能下班,惟 被告未給付原告丁○○加班工資。依被告所提計算表(附 件1),原告丁○○自92年度、93年度加班費計為323,121 ,為此原告丁○○請求其中242,000元。 ⑶原告乙○134,717元:原告乙○於93年2月份至94年1月份 每月均有加班,依被告所提之計算表,原告乙○自得請求 加班費134,717元。
6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部分2,450,915元、原告己○ ○部分2,579,952元、原告丁○○部分2,509,894元、原告戊 ○○部分1,280,511元、原告丙○○部份648,336元、原告乙 ○部分3,068,765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50,915元、原告己○ ○2,579,952元、原告丁○○2,509,894元、原告戊○○1,28 0,511元、原告丙○○648,336元、原告乙○3,068,765元, 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
1就原告甲○○己○○丁○○請求93年12月31日薪資部分  :
 ⑴因原告甲○○月薪及伙食費分別為83,950元、2,000元, 則其於93年12月31日之日薪僅為2,773元(計算式:﹝83, 950元+2,000元﹞÷31=2,773)。而原告己○○月薪及 伙食費分別為78,900元、2,000元,則93年12月31日之日 薪僅為2,610元(計算式:﹝78,900元+2,0 00元﹞÷31 =2,610)。另原告丁○○月薪及伙食費分別為89,091元 、2,000元,則93年12月31日之日薪僅為2,939元(計算式 :﹝89, 091元+2,0 00元﹞÷31=2,939)。 ⑵然依工作規則第60條第2項、87年6月版之工作規則第66條 第2項分別規定:「凡經核准之退休‧‧‧者,未依規定



辦妥移交手續即離職致本行遭受損失時,依法應負損賠償 責任。」、「單位主管申請退休時,‧‧‧經核准後,於 退休日起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使得離行。」。次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8年9月2日台(88)勞資2字第0034926號函示,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 ,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勞工 薪資,應給付至勞工工作日(即任職服務)之最後一日, 之後不論是否有交接之情形,雇主則不需給付工作薪資。 查原告甲○○己○○丁○○自行填寫之自願退休申請 表均填載退休生效日為93年12月31日,而原告己○○所簽 署之移交事項第19點亦載明93年12月30日為移交日、原告 丁○○之移交簽證單亦載明之移交之日期分為93年12月31 日及94年1月3日,是原告給付義務僅至最後工作日93年12 月30日,此後即為工作交接,係屬勞工應克盡之附隨義務 ,非為被告工作,且原告自該31日起退休生效,本無須工 作,是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或有辦理工作交接,然被告僅 負給付薪水至93年12月30日止之義務。又,縱認為前揭原 告等3人有於93年12月31日後為被告工作之情事,然勞動 契約業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依勞動契約仍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
2原告甲○○己○○丁○○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與考績 獎金部分,因原告甲○○等3人僅工作至93年12月30日,不 符發給年終獎金和考績獎金之要件:
 ⑴年終獎金之部分:
①依93年2月2日被告公司函,可知年終獎金應以本薪為準 ,伙食費2,000元不應計入基礎而為計算。是原告甲○ ○、己○○丁○○1個月年終金應分別為83,950元、 78,900元、89,09l元。
②惟原告甲○○己○○丁○○等三人僅工作至93年12 月30日,渠等於被告營業年度終了時並未在職,且被告 93年度淨損25億元,每股虧損達2.2l元,是依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及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渠 等自不得向被告領取年終獎金。
③雖原告甲○○己○○丁○○等三人提出「華僑銀行 員工出勤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主張該獎金於每年6月份 及12月份各發給半個月獎金云云,惟該「員工出勤年終 獎金發給辦法」,係71年間之規定,該辦法業於86年、 93年修改為「華僑銀行行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準則」, 並以12月31日仍在職者為限,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且與 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甲○○己○○及丁



○○不得領取年終獎金。
⑵考績獎金之部分:
①被告先辯稱:原告甲○○己○○丁○○已分別領得 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93年度考績獎金83,950元、78,900 元、89,091元,然因原告於93 年12月31日未有工作, 被告僅向原告甲○○己○○丁○○分別追回該1日 之考績獎金299元、216元、243元,是原告甲○○、己 ○○、丁○○已自被告處分別領得83,721元、78,684元 、88,605元。是如認渠等之請求有理由,亦僅得再請求 1日之考績獎金。
②又,依「華僑銀行行員年度考績細則」規定,被告進行 考核之對象以年底辦理考績時仍在職者為限。惟查,原 告甲○○己○○丁○○僅工作至93年12月30日,故 渠等非被告93年度辦理考績之對象,被告自無發給考績 獎金之理。縱認渠等得為93年度考績之對象,惟渠等考 績未必為甲等或乙等,如為丙等以下者不發,故被告應 無發給考績獎金之義務。
3原告甲○○戊○○乙○向被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部分,惟渠等並非因被告行務之需要而要求其不休假,其未 休畢其應休之假,視同自行放棄,其主張請領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自非可採;依華僑銀行行員特別休假實施辦法第2 條、第8條「本行行員應以全面休假為原則。除有第八條規 定之情事外,不發給不休假獎金。」、「休假人員在休假期 間,如因特殊公務必須其親自處理者,各單位簽奉總經理核 准後得通知休假人員停止休假,上班處理公務,其未休畢之 假期,可改發不休假獎金。」之規定,被告亦鼓勵行員全面 休假,如被告確因業務繁忙而有需行員犧牲其特別休假為被 告處理事務者,被告當然應給付行員不休假獎金以資補償。 除此之外,被告就行員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應無給付工資之 義務,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 05號函意旨相符, 且與原告所提被告93年12月23日函「本行行員九十三年度奉 核定之特別休假因業務需要未休假部分,准予改發獎金。」 相同。然:
⑴原告甲○○:被告於92年度曾因原告甲○○因業務關係未 休假而發給特別休假獎金,復以原告甲○○已於民事準備 書(三)狀第三頁自承:「‧‧‧工作量重‧‧‧每年特 別休假達一個月,實無可能全部休假完畢」,可見原告甲 ○○於93年度既未因業務關係而未能休假,被告自無發給 原告甲○○不休假獎金之理。




⑵又原告戊○○乙○於94年度至其退休前之出勤日數僅分 別為21日(戊○○工作至94/1/31)及13日(乙○工作至 94/1/ 19),然原告戊○○乙○於94年度已休畢之日數 則分別為18日及1.5日,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之研究意見,縱原告戊○○乙○於所有之出勤日數均 安排休假,原告戊○○乙○應僅能分別請求3日、11.5 日之特別休假,則渠等主張之12日與28日,已屬無據。又 原告戊○○乙○非因業務關係而未能休假,故被告應無 發給原告戊○○乙○不休假獎金之義務。
4另原告己○○丁○○乙○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因 原告丁○○並無加班之事實,且原告己○○等三人未依工作 規則完成申請加班之手續,被告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⑴原告丁○○要求被告提出其上下班刷卡紀錄,惟縱認原告 丁○○有晚下班之情形,被告否認其晚下班係為被告處理 業務,被告應無給付原告丁○○加班費之義務。 ⑵原告乙○己○○雖有晚下班之情形,然此係因銀行實務 上於下午三點半結束營業後,原告乙○己○○於下午4 、5點多起始能接受各單位傳來之資料並開始進行其一天 之主要工作,故造成原告乙○己○○晚下班之情形,係 因其工作性質使然,非屬加班。縱認其得請領加班費,依 渠等加班時數計算,原告丁○○己○○乙○得請領之 加班費為323,121元、300,150元、134,717元。又原告丁 ○○僅請領加班費242,400元,併此敘明。 ⑶且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加班費應 符合:行員延長工作時間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之要件, 若僅係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而依被告內部工作時間之規定所謂加班為因本行因業務 需要,由單位主管決定並徵得行員同意後,得依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行員加班應先經單位主管視實際工作需要情 形核定,並負責監督,另於加班前或加班後填具加班報備 單,按級呈報,於月初彙送人力資源處,憑以計發加班費 。前開工作時間及加班程序之規定,既經主管機關核備並 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及高等法 院88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各員工自應切實遵守之。本 件原告乙○確曾於93年1月間及同年5月間領取過加班費, 足證在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單據之情況下被告亦如數給付 ,且證原告乙○亦同意遵守加班費之規定。然查,原告乙 ○、己○○並未依工作規則申報加班單據,原告等人既未 依雙方同意之工作規則申報加班單據,被告應無給付加班 費之義務。原告乙○雖主張伊於事後申請加班亦遭被告公



司拒絕,業經勞工局施實勞動檢查確認無誤等云云,惟依 該勞動檢查報告,受訪員工表示,未領加班費係因未主動 提出申請等語,況勞工局進行調查之對象並非原告己○○ 等三人,與本案無關。另依工作規則規定,女性行員每月 加班時數不得超過32小時,故原告己○○主張其每月加班 時數應以40小時計云云,自非可採。
⑷況原告等人斯時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故應無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法則之適用。
5原告甲○○己○○丁○○戊○○丙○○乙○等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退休基數之計算:
  ①原告依被告81年8月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8條規定,主張 退休金基數最高應以61個基數來計算,惟該規則第113 條亦規定,該規則經被告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 同,足見原告等人已同意及授權被告董事會得視情形修 改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嗣後既將最高退休金基數修 訂為45個基數,並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且該退休辦法既 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員工 ,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 旨,原告等人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並依此計算其退休 金。
②原告復稱縱以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其應得請求7個基 數之退休報酬金云云。惟依華僑銀行(94)僑銀總人資 字第0669號函可知,該「退休報酬金發給標準」,係自 93年12月14日起實施,原告等6人為此時點之後自願退 休之行員,與前開發給標準不符,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 7個基數之退休報酬金。又前開退休報酬金係被告單方 片面決定給予之恩惠性給與,並無退休金之性質,此觀 諸其發放之對象並非一般行員自明,故被告自得片面修 改退休報酬金之給與辦法,無庸取得原告等六人之同意 ,故原告等6人應不得請求7個基數之退休報酬金。 ⑵原告己○○丁○○乙○等人主張渠等平均工資應加計 加班費計算云云,惟渠等實際上並無為被告加班之事實, 被告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渠等主張將不 存在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顯乏依據。
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甲○○乙○主張其1 年之薪資為14個月,故應以此為基礎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等 云云,惟此等主張顯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之規定相悖。此外,原告甲○○於申請退休之93年度,並 無領取年終獎金以及考績獎金之權,縱認原告甲○○得領



取93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性 質相當於考績獎金)等,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況前開獎金均係於94年度始發放,與「退休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之定義不符,仍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是原告甲○○乙○之退休金計算,應以退休前6個 月薪資總額除以6,且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不 在計算之範圍。是原告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
①原告甲○○退休前6個月本薪均為83,950元、伙食費均 為2,000元,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5,950元。 ②原告己○○退休前6個月本薪均為78,900元、伙食費均 為2,000元,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0,900元。 ③原告丁○○退休前6個月本薪均為89,091元、伙食費均 為2,000元,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091元。 ④原告戊○○退休前6個月(93年8月至94年1月)伙食費 均為2,000元,而93年8月至93年12月本薪均為75,748元 ,94年1月本薪為77,740元,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 78,080元。
⑤原告丙○○93年12月16日退休,93年6月、93年12月所 領取之本薪均為19,261元,伙食費均為1,000元,而93 年7月至93年11月之本薪均為38,521元、伙食費均為2, 000元,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521元。 ⑥原告乙○94年1月20日退休,93年7月所領取之本薪為 31,315元,伙食費為774元,而93年8月至93年12月之本 薪均為80,896元、伙食費均為2,000元,94年1月所領取 薪資為50,197元、伙食費為1,226元,其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82,999元。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顯乏依 據。
6綜上,本件因退休金基數之修改已經原告等人同意,並送主 管機關核備,自生拘束原告等人之效力;至於平均工資之計 算,應依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除以6為計算之標準,且勞工 縱使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亦應經雇主與勞方雙方同意,始可 將加班費併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退休金 基數及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己○○丁○○戊○○丙○○乙○ 主張渠等分別於66年、68年、66年、62年、67年、63年間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分任專門委員、襄理、高級專員、襄理、 中級辦事員、襄理之職務(至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到職日 、職稱、申請退休生效日及年資,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 系爭退休辦法規定,服務滿25年,可依59基數核發退休金, 服務26年以上,則依61基數核發退休金,且所指基數係依照 退休時每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 22 頁)。被告嗣於82年12月間片面改以85折給付上開基數 (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6頁),復於87年6月間改為服務25 年以上者給付45基數之退休金外,另發給退休報酬金,工作 年資25年,加發5基數,工作年資26年以上者則加發7基數之 退休報酬金(見本院卷1第27頁、第28頁)。被告復於原告 等人辦理自願退休後之94年2月25日公佈修訂行員退休報酬 金發給標準,限「屆齡強迫退休者」始可領上開退休報酬金 (見本院卷1第30頁),並依修正後之退休辦法核發45基數 之退休金予原告等人,而因原告甲○○己○○丁○○於 自願退休申請表上退休上填載退休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31日 ,故原告甲○○己○○因而未能領取93年12月31日之該日 薪資,原告丁○○則未領取自該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之日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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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