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207號
TPDV,94,勞訴,207,20070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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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宏谷汽車有限公
久鈿汽車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33,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
二、上訴人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8,53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丁○○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4,5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上訴人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9,48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五、上訴人丙○○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9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前揭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共計81,189元,扣除上訴人於民國96年
7月25日已繳納之76,047元,尚應補繳5,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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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鈿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