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宏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久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二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9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29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三、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28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四、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29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五、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29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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