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8號
TPDM,96,重訴,18,2007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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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四號之匯鑫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竟明知匯鑫公司與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並無實際交易, 竟虛偽填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號碼PW00000000 號、金額(含稅)二萬一千元、品名香煙(菸)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交付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供其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 福爾摩莎美容名店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上開公訴意旨係依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 及當庭之更正而記載,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起訴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依福爾摩莎美容名 店經營業務內容,似無需要向匯鑫公司大量購入香菸,故該 發票應為虛偽不實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匯鑫公司在伊任負責人期間是開便利 商店,店招為「LONG LIFE」,經營內容、所賣物 品與一般便利商店無異,本案檢察官指訴之交易,係因為有 朋友介紹福爾摩莎美容名店可向匯鑫公司大批購買香菸而算 便宜一點,所以伊就向盤商進貨後,加上自己的庫存,一起 賣給福爾摩莎美容名店,貨是伊自己送的,由福爾摩莎美容 名店的一位年紀看起來較大的男子簽收,絕沒有在無交易的 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實際經營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之股東乙○○證稱:「( 問:經營起訖時間?)答:大約九十年十月開始至今。」、 「(問:有無聽過匯鑫公司?)答:時間很久了,後來我弟 弟回來告訴我,我有找到當時訂貨的發票,發票日期是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發票內容為香煙,金額二萬一千元元含稅。 」、「(問:發票上是否有記載匯鑫的地址?)答:有,統 一發票章上面有記載,有匯鑫公司的章戳。」、「(問:依 據你說的這張發票,當時是你們福爾摩沙美容名店向匯鑫公 司購買二萬一千元的香煙?)答:是。」、「(問:為何會 一次跟匯鑫公司買這麼多香煙?)答:因為這是消耗品,我 們用來招待客人用的,所以一次買這麼多。」、「(問:你 們美容店的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而匯鑫公司是在板 橋市○○路○段,為何會向距離這麼遠的地方買香煙?)答 :因為時間已久,有可能是匯鑫公司的業務員到我們美容店 來推銷,但是時間久遠,已經忘了當時採購的過程。」、「 (問:你說的這張發票可否提出作為證據?)答:可以,我 有正本,可以影印。」、「(問:福爾摩沙美容名店與匯鑫 公司尚有無其他交易?)答: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一 七一至一七二頁參照),復經本院諭知隔離被告與證人後, 就檢察官指訴之本案交易細節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就該等 香菸如何交付、何人收受貨物、價款如何清償等節,供陳相 符,而該等細節問題,也難認被告與證人得預測將遭訊問、 詰問而事先串供,足證本案交易並非虛構,是以檢察官所指 訴之本案發票即非虛開。至於被告任匯鑫公司負責人期間其 餘與他人之交易所開發票,稅捐機關本不認乃虛開,且查除 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交易外,被告任匯鑫公司負責人期間之 其餘交易,多屬一般便利商店正常交易之內容,交易對象也 非虛設商號,尚無虛偽交易跡象。據上,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所辯,可以 採信。
㈡末查,檢察官另聲請傳喚移送本案之國稅局審查三科承辦人 曾文清,因曾文清僅能就事後勾稽進銷項統一發票及公司毛 利率與事後有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證人,就本案發票之 交易內容是否虛偽,無從為證明,且證人乙○○就上述待證 事項業已證述明白,是無傳喚曾文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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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