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38號
KLDM,106,聲,838,201707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緯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緯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 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0 年7 月 15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 年7 月21日法授矯 字第1060172655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