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21號
TPDM,96,訴緝,12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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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6號、91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於92年3月19日入監服 刑,接續執行至9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自 己之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又因需款孔急, 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專門替他人辦理現金卡之盧永成,其明知 盧永成係提供不實之工作資料予申請人申辦現金卡,竟仍與 盧永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永成 提供不實之工作資料予他親自將不實資料填寫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上後,於94年3月3日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台新銀行稽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領有固 定薪資之正式員工,因而核發現金卡予甲○○(信用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甲○○即持所詐得之現金卡 ,於94年3月16日分4次,接續以現金卡交易之方式向台新銀 行詐領現金共1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盧永成則取得 詐得金額之1成作為酬勞。
二、案經台新銀行委由林佑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永成於檢察官95年9月26日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第8、9 頁),並有甲○○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金 卡及密碼領取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第18570號卷第42至45頁),堪認被告甲○○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本件有關 被告甲○○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 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 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 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比較 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 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10,000元 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 ,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行為後之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 ,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貨幣 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0,000元 ,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 金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 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 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⒊據上,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盧永成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係4次以現金卡交易方式,自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其既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取得現金卡後,接續自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應認係一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4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116號、91年 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於92 年3月19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9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 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所詐得之金額100,000元,曾償還2,300元,有前揭現金卡交 易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其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 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 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酌95年12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 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 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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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名義人│申 辦 日 期│借 款 日 期│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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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94年 3月 3日│94年3月16日 │ 30,000元 │
│ │ ├──────┼─────────┤
│ │ │94年3月16日 │ 30,000元 │
│ │ ├──────┼─────────┤
│ │ │94年3月16日 │ 30,000元 │
│ │ ├──────┼─────────┤
│ │ │94年3月16日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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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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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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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