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18號
TPDM,96,訴緝,118,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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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33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卯○○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員 工,因經濟問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6月5日,在台大醫院以會 首身分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9年6月5日起至93年4月5日 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54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 元,底標1千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在台大醫院配發室開標( 下稱54會),卯○○並在參加會員中偽載陳順英林瑞松林瑞瑛、陳菊英等不實人頭姓名,自89年7月5日起至92年12 月5 日止,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連續冒用不實人頭及 會員姓名,填寫姓名及金額,偽造標單投標加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遭冒名之人,並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錢,詐得財物。
二、卯○○另承前述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5日再於台大醫院以 會首身分發起互助會,約定自91年1月5日至95年4月5日止, 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5會,每會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採外標 制,每月5 日在台大醫院配發室開標(下稱65會),卯○○ 並亦在參加會員中偽載陳順英林瑞松林瑞瑛、陳菊英、 王嘉澍、王泳澍、林文彬、陳志宏等不實人頭姓名,自91年 3月5日起至92年12月5 日止,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連 續冒用不實人頭及會員姓名,以相同手法偽造標單投標加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並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錢,詐得財物。
三、案經辛○○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告訴人辛○○、寅○○、子○○、乙○○、陳春認 、午○○、庚○○、丁○○、癸○○○、戊○○、丑○○、 丙○、申○○、辰○○、甲○○○、未○○○、壬○○、己



○○、巳○○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標單二 紙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及標單等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 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 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 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設有 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 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 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 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 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 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 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 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同時 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 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 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係 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在台大醫院從事看護為業,智識 程度非低;㈡被告係因丈夫染病,經濟陷於困頓,始長期以 會養會並冒標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冒標互助會 ,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詐欺所得金額 甚鉅,冒標各會之犯罪次數均不少,致被害人辛苦積蓄所得 ,一夕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㈣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雖均能坦承犯行,惟警詢後即因臺北住家為債權人拍賣而 逃逸無蹤,且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含其上之 偽造簽名),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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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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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7月5日 │冒用林瑞瑛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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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8月5日 │冒用林瑞松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89年10月5日 │冒用陳菊英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89年12月5日 │冒用陳順英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2年5月5日 │冒用陳春認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2年6月5日 │冒用吳春玉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2年7月5日 │冒用乙○○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2年8月5日 │冒用吳春玉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2年12月20日 │冒用子○○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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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方 式 │
├───────────┼───────────────┤
│91年3月5日 │冒用王嘉澍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1年3月20日 │冒用林瑞松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1年6月5日 │冒用林文彬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1年7月20日 │冒用林瑞英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1年9月5日 │冒用陳順英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1年11月5日 │冒用王泳樹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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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1月20日 │冒用陳志宏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
│92年1月5日 │冒用陳菊英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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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月5日 │冒用午○○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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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5日 │冒用寅○○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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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20日 │冒用江文廣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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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5日 │冒用江文廣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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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5日 │冒用張瓊文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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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9月5日 │冒用江明哲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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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1月20日 │冒用江明哲名義填具標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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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