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29號
TPDM,96,訴,929,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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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
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二 段二三0號之「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 知「新光信義華廈」後方之空地乃公眾往來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二段二巷與永康街間之陸路,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間,以設置花檯之方式予以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 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 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



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及告發人乙○○之供述、證人彭 丹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相片 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新光信義華廈」亦有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巷與永康街間設置花檯,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辯稱系爭地段所設置之花檯並非陸路, 也不會致生往來危險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二段二三0號之「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該「新光信義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一月 間,曾於「新光信義華廈」後方之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巷與永康街間設置花檯等情,業據證人即現任「新光信 義華廈」總幹事彭丹墀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三九號卷第五十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一份及 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此情 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之地是否屬道( 陸)路,及設置花檯是否會致生往來危險,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四之 一地號,此有大安複字第00三四一九號地籍圖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八十三頁);又該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一百 五十五人所有,此有該地號土地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前開 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足認辯護人 所稱該地號土地係「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之共益部分等 語,當屬可信;又以現場照片觀之,該地號之土地兩側均規 劃為停車場,由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巷往永康街方 向之左側,亦為「新光信義華廈」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 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 十七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停車場之停 車格在設置花檯前即已存在,且似為「新光信義華廈」之收 費停車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是該土地既屬「新光信義華廈」集合住宅之共益部分,且 該地均規劃為「新光信義華廈」之停車場,復有「新光信義 華廈」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車道,客觀上應認為係私人土地, 並不能認係道(陸)路,此情當足認定。
㈡又本件「新光信義華廈」所設置之花檯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



,認為花檯部分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柵欄部分亦僅 需向警察機關申請補辦手續,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會勘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 第十九頁),而該地號之土地固經「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 員會設置花檯,惟「新光信義華廈」已於該花檯上方設置大 幅標示,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該地雖因「新光信 義華廈」設置花檯無法直接通行至臺北市○○街而必須繞道 行駛(見前開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八十三頁之地籍圖謄本 ),但既可繞道行駛,「新光信義華廈」又已設置大型標示 ,即難認定設置花檯會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本件系 爭土地,客觀上應認為係私人土地,非屬道(陸)路,且設 置花檯,亦不能認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情,是就此部分,即應 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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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