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其友人彭秀雄 (已歿)將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嗣彭秀雄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後,乙○○因而取得該把改造 手槍及土造子彈4顆而持有,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 、土造子彈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6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 320 巷59之1號5樓,乙○○因與其女友胡蕙茹胞兄胡仁傑發 生口角爭吵,遭胡蕙茹母親胡珍麗拉住其隨身背包,雙方拉 扯後乙○○逃離現場,胡珍麗隨後在乙○○之隨身背包內發 現疑似手槍而報警,經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 土造子彈4顆(其中2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 48至49頁、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而被告將上揭改造手 槍(含彈匣)、土造子彈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96 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地點因上揭原因而被發現之情 形,亦據證人胡珍麗、胡蕙茹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5至17頁、第19、20頁,渠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渠2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自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5頁、 第37頁),且有仿FN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 具直徑約8.0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其中2顆於鑑定 時經實際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把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試 測,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 鑑子彈4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約8.0釐米金屬彈頭,採樣2顆以試射法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8日刑鑑 字第096005 107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 至53頁)。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之潛在危險甚鉅,但被告並無持槍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發 生實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具直徑約8.0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 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 ,業因鑑定需要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