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吳偉豪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國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陪同乙○○至位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八二號二樓之「詹益宏婦產科醫院」 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該院護士要求甲○○在手術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簽名,甲○○為免自己身份曝光,日後引發不必 要之麻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手術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國華」之署名一枚,表示「李國華」 同意乙○○在該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在身分證號碼欄填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隨後交付予「詹益宏婦產科醫院」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國華及「詹益宏婦產科醫院」 管理手術同意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陪同乙○○至「詹益 宏婦產科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在該院護士要求其在立 同意書人欄簽名之情況下,為免自己身份曝光,引發不必要 之麻煩,而在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國華」之簽名一枚,並 在身分證號碼欄填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以及非其住居地之 地址後,持交予「詹益宏婦產科醫院」人員行使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為保護個人隱 私,方簽署「李國華」三字,並無假冒乙○○配偶之意,且 乙○○亦知簽名者係甲○○而非李國華,故被告並無偽造文 書之意圖。又依醫療法、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施行手術 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及優生保健法相關規
定,乙○○係無配偶之成年人,無須他人同意即可進行流產 手術,故被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見證之意,實際上亦 無見證之必要,而乙○○已同意進行手術,對醫院當無任何 損害;況醫生有保密之義務,上開資料不可能讓第三人知悉 ,故本案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況被告見證乙 ○○有同意進行手術、接受手術之人係乙○○本人二事,均 屬真實,當無偽造文書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為避免曝光,而在前揭手術同意書立同 意書人欄簽「李國華」之名,並填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地 址,再持交「詹益宏婦產科醫院」人員收受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手術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七四二五號卷第十一、二三、四四頁),自堪認 定屬實。
㈡、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故行為人主觀上只要知悉自己有偽 造情事並執意為之,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損害,即該當構成要 件行為,並無其他主觀意圖之要件存在。觀諸本案手術同意 書之格式,內文係「乙○○因患... 需接受月經規則手術, 立同意書人對於該項手術之性質、過程、危險性、併發症及 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既經貴院惠予說明,已充分瞭解,若有 意外情事發生,深信貴院醫療人員必善盡診療責任。左列諸 項(即麻醉、必要之器官切除、緊急狀況之處置等)同意貴 院全權處理。此致【詹益宏婦產科醫院】」,立同意書人欄 則應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病患之關係等,有前 述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可見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者,即表 示知悉前述醫院告知之事項,並授權醫院處理前述醫療行為 ,在法律上當然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毫無意義之簽名 ,且該份文書當屬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甚為明確。被告 既為年逾五十歲之成年人,並擔任城揚有限公司之總裁,有 名片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可知該同意書之內容文意及簽名所代表之效果。而被告明 知自己並非「李國華」,竟在上述同意書上簽「李國華」之 名,且身分證欄亦未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而填載僅有八 碼之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身分證字號有九碼),用以表示「 李國華」知悉前述醫院告知之事項,並授權醫院處理前述醫 療行為,再參酌被告自承因不想曝光所以未簽自己姓名,則 被告當有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縱認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係見證,然見證亦具有一定之法律上效果,若被告 在立同意書人欄簽「李國華」之名,即表示「李國華」見證
乙○○同意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而非「甲○○」見證乙○○ 同意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故被告若以見證之意簽「李國華」 之名,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其次,醫療法等相關規定縱未規範未婚之成年人進行流產手 術,需經他人之同意,然法律之規定如何,與文書實際上表 彰之用意為何,本屬二事。「詹益宏婦產科醫院」既設計上 開格式之手術同意書,護士並要求陪同乙○○到場之被告簽 立同意書,足見「詹益宏婦產科醫院」認為未婚之成年人進 行流產手術,除需接受手術者本人同意外,仍應有其他親友 同意之必要,以避免將來就手術結果發生爭議;此由該院病 歷資料上記載乙○○配偶欄空白,以及被告在手術同意書上 填載其與乙○○之關係為「朋友」等情(同上他字卷第二二 、二三頁),亦可見一斑。故被告在手術同意書上簽「李國 華」之名,使「詹益宏婦產科醫院」誤認「李國華」係乙○ ○之朋友,同意乙○○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詹益宏婦產科 醫院」方對乙○○進行醫療行為,惟實際上「李國華」並未 同意,被告此舉顯然足生損害於「詹益宏婦產科醫院」對於 手術同意管理之正確性。再者,名為「李國華」之人當然存 在,若手術結果引發爭議,相關人士均會找尋「李國華」出 面說明,而被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根本錯誤,地址亦非其實 際住居所,屆時只能依「李國華」姓名與相似之年紀進行搜 尋,當然足生損害於名為「李國華」之人;縱使乙○○知悉 簽名之人為被告,但乙○○未必知悉被告真正之年籍資料, 若被告刻意迴避,即難以尋得被告。又乙○○若因故無法透 露係被告冒用「李國華」名義簽名,名為「李國華」之人更 難免週折。至醫生雖有保密之義務,但在涉及民事、刑事等 法律責任之情況下,仍有透露同意書資料之必要,本案即屬 此種情形,而被告亦因預見有此種可能,方蓄意冒簽他人姓 名,避免曝光,故被告辯稱本案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任何損失 云云,顯不足採。況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 號判例見解,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故名為「李國華」之人縱未實際存在,亦無礙於被告犯行 之成立。
㈣、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足見其 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犯行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惟被告一再 表示為保護個人隱私,方以他人名義簽署,並未造成任何公 眾或他人損失,顯見被告犯罪後仍認為保護自己利益,可不 顧他人權益恣意為非法行為,又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表示任 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亦徵被告並無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予緩刑。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 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 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前述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手術同意書上 偽造之「李國華」署名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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