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弄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捷克CZ廠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 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五巷七弄一號,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捷克CZ廠一○○型口 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 ,並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六七一—EP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下以持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 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車輛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十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十六張、臺北縣警察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發刑鑑字第○九六○○三六七四五號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 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固非不小,然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手槍部 分,為捷克CZ廠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可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口徑九釐米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開槍彈鑑定書,是上開手槍一枝及未經 試射之子彈七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之子彈三顆,因已試 射而均已不具殺傷力,如前所述,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而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審酌本案之情況,核與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爰不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