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42號
TPDM,96,訴,542,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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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同任職於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七七號二樓)之同事,詎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乙○ ○詐稱其胞姐蔣蕙芳任職於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有投資放貸之門路,獲利甚豐云云,邀約乙○○出資供其進 行放貸,並保證獲利,使乙○○陷於錯誤,以匯款至丙○○ 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接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各交付新臺幣二十萬 元、十萬元及五十三萬六千元予丙○○。嗣丙○○為取信於 乙○○,復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其未獲胞姊蔣蕙芳之同意,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發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受款人為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在該本 票之「發票人」欄中偽造「蔣惠芳」之簽名,且蓋用其於不 詳時地所盜刻之「蔣惠芳」印章於其上,而表示其胞姊蔣蕙 芳有共同擔任該紙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該有價證券, 再將該本票交付予乙○○以作為擔保之用(因丙○○誤記其 胞姊『蔣蕙芳』之『蕙』為『惠』,故其偽造之簽名、印章 均為『蔣惠芳』,然此尚不妨礙人別之同一性)。嗣因乙○ ○於該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本票不獲兌現,丙○○亦避不 見面,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蔣蕙芳 給付票款,經本院確認該本票並非蔣蕙芳所簽發,而判決乙 ○○對蔣蕙芳請求之部分敗訴確定後,始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蔣蕙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 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 經證人蔣蕙芬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親自填寫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 款憑條影本二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卷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被告偽以「蔣惠芬」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影 本一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八頁)、本院九 十四年度北簡字二六0三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



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 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 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 自較為不利。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 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若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罪,並無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有所修正, 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就上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 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惟被告係因一時貪圖短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涉金額 尚非過鉅,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 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給付新臺幣四十萬元外,並同意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 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償還告 訴人新臺幣四十萬元,告訴人並同意被告所提以每月償還 新臺幣二萬元之方式,共再償還新臺幣六十萬元之和解條 件(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再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六十萬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二萬元,至清償為止,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 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 臺幣六十萬元,分三十期給付,給付方式係自九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 前,將新臺幣二萬元匯至告訴人於宜蘭中山路郵局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二萬 元之本票三十紙交付予告訴人)。末查,被告於發票日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人丙○○蔣惠芳、受款人乙○○ 之本票一紙上所偽造之發票人「蔣惠芳」部分,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蔣惠 芳」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發票人「蔣 惠芳」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 偽造之「蔣惠芳」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六十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將新臺幣二萬元匯至告訴人於宜蘭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分三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二萬元之本票三十紙交付予乙○○收受)。附表二:
(一)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 、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人丙○○、蔣惠 芳、受款人乙○○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發票人「蔣惠芳」 部分沒收。
(二)偽造之「蔣惠芳」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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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