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3號
TPDM,96,訴,213,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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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
緝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偽造支票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任職於壹零壹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0八號,下簡稱壹零壹公司),負責產品設計 及業務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壹零壹公 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 九十四年間某日止,連續數次,在該公司上址內,竊取鄭舜 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十二張,得手後,連續於 上開支票上填寫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 面額,並填妥發票日期後,盜用壹零壹公司及丙○○之印章 (並非該公司之支票專用印章),偽造完成各該支票後,連 續持向董慧敏林繼千等人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董慧 敏、林繼千等人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 約四百萬元。嗣因董慧敏林繼千等人持上開支票提示,因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壹零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壹零壹公司會計鄭舜文於偵查中之 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八、四九 頁),足資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且被告於審判程 序對於前揭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 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鄭舜文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代理人簡嘉宏警詢中所為之後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代理人簡嘉宏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五至七 頁),證人鄭舜文並於偵查中證稱:有算過支票本內支票, 有短少,被告說年關將近,銀行會缺支票,所以被銀行的人 抽幾張回去等語(偵字卷第四二、四三頁),此外,復有被 告親書之切結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及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等六張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偵字卷第十 九至二二、二七至二九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供作借款之擔保,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盜用壹零壹公司及丙○○印章 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次查,被告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而觸犯本罪,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券之情節尚非至 為重大,犯後深知悔悟,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 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 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處理債務 ,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 判筆錄),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計有十二張,業據被告自承均已開出( 見本院審判筆錄),其中附表編號七至十二等六張支票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發票人均為壹零壹公司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一 │93.8.20 │60萬元 │華南商業│JC0000000 │
│ │ │ │銀行新生│ │
│ │ │ │分行 │ │




├──┼────┼────┼────┼─────┤
│ 二 │93.8.22 │48萬元 │ 同上 │JC0000000 │
├──┼────┼────┼────┼─────┤
│ 三 │93.11.20│20萬元 │ 同上 │JC0000000 │
├──┼────┼────┼────┼─────┤
│ 四 │93.12.31│55萬元 │ 同上 │JC0000000 │
├──┼────┼────┼────┼─────┤
│ 五 │94.1.10 │100萬元 │ 同上 │NC0000000 │
├──┼────┼────┼────┼─────┤
│ 六 │94.2.20 │100萬元 │ 同上 │NC0000000 │
├──┼────┼────┼────┼─────┤
│ 七 │ 不詳 │ 不詳 │ 同上 │JC0000000 │
├──┼────┼────┼────┼─────┤
│ 八 │ 不詳 │ 不詳 │ 同上 │JC0000000 │
├──┼────┼────┼────┼─────┤
│ 九 │ 不詳 │ 不詳 │ 同上 │JC0000000 │
├──┼────┼────┼────┼─────┤
│ 十 │ 不詳 │ 不詳 │ 同上 │NC0000000 │
├──┼────┼────┼────┼─────┤
│十一│ 不詳 │ 不詳 │ 同上 │NC0000000 │
├──┼────┼────┼────┼─────┤
│十二│ 不詳 │ 不詳 │ 同上 │N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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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