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用事業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36號
TPDM,96,訴,1036,2007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064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害,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製壓力剪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政府機關管有之路燈 電纜線,以此方式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各該公共 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甲○○於每 次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至舊貨商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嗣於96年4月20日23時40分,甲○○又以同一方式, 在臺北市○○區○○路67之1號旁,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管理之電纜線,並剪成4段放入袋子 欲行離開,惟於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前時經警 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壓力剪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有仁、白金澤謝錫煌王豫台、李建忠、陳可燦、洪 文溪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扣案之電纜線共4段,合計58.4公尺為警當場查獲後 ,由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代理人 陳有仁領回之事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6張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共事業罪。另被告竊盜電力公 司之電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仍依刑法 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 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其以 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為牟取小利而造成供公眾之電氣設備損壞,其因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量其僅 國中畢業之學歷,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是其辯稱因謀 生不易鋌而走險等語,尚非虛偽,起訴書請求從重論處每一 竊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 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之壓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法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
│ 一 │95年2月間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80公尺 │
│ │ │區○○○路│力剪將電線│工務局路燈│ │
│ │ │三段161巷 │桿內之電纜│工程管理處│ │
│ │ │底 │線剪斷 │ │ │
├──┼─────┼─────┼─────┼─────┼───────────┤
│ 二 │96年3月14 │臺北縣樹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樹林│電纜線(與編號四竊取之│
│ │日上午9時 │市○○○路│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電纜線合計長約700公尺 │
│ │許 │編號17號路│桿內之電纜│ │) │
│ │ │燈 │線剪斷 │ │ │
├──┼─────┼─────┼─────┼─────┼───────────┤
│ 三 │96年3月18 │臺北縣新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新店│電纜線約600公尺 │
│ │日上午8時 │市○○路編│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號 │桿內之電纜│ │ │
│ │ │CO14008-1 │線剪斷 │ │ │
│ │ │號路燈 │ │ │ │
├──┼─────┼─────┼─────┼─────┼───────────┤
│ 四 │96年3月25 │臺北縣樹林│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樹林│電纜線(與編號二竊取之│
│ │日下午2時 │市○○路(│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電纜線合計長約700公尺 │
│ │許 │高速公路下│桿內之電纜│ │) │
│ │ │涵洞)龍埔│線剪斷 │ │ │
│ │ │幹電線桿 │ │ │ │
├──┼─────┼─────┼─────┼─────┼───────────┤
│ 五 │96年3月28 │臺北縣新莊│以自備之壓│臺北縣新莊│電纜線約800公尺 │
│ │日上午10時│市○○路旁│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編號93023 │桿內之電纜│ │ │
│ │ │號路燈 │線剪斷 │ │ │
├──┼─────┼─────┼─────┼─────┼───────────┤
│ 六 │96年4月2日│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30公尺 │
│ │中午12時30│區○○路91│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分 │巷內之編號│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057號路燈 │線剪斷 │理處 │ │
├──┼─────┼─────┼─────┼─────┼───────────┤
│ 七 │96年4月10 │臺北縣土城│以自備之壓│臺北縣土城│電纜線約150公尺 │
│ │日下午2時 │市○○路編│力剪將電線│市公所 │ │
│ │許 │號08551號 │桿內之電纜│ │ │
│ │ │路燈 │線剪斷 │ │ │
│ │ │ │ │ │ │
├──┼─────┼─────┼─────┼─────┼───────────┤
│ 八 │96年4月18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20公尺 │
│ │日中午12時│區○○街二│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許 │段122巷底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 │ │ │ │ │
├──┼─────┼─────┼─────┼─────┼───────────┤
│ 九 │96年4月20 │臺北市南港│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約120公尺 │
│ │日上午8時 │區○○街二│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 │
│ │許 │段122巷底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 │ │ │ │ │
├──┼─────┼─────┼─────┼─────┼───────────┤
│ 十 │96年4月20 │臺北市文山│以自備之壓│臺北市政府│電纜線共4段,總長約 │
│ │日晚間11時│區○○路 │力剪將電線│工務局公園│58.4公尺 │
│ │40分 │67之1號旁 │桿內之電纜│路燈工程管│ │
│ │ │ │線剪斷 │理處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