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第一一七七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籌設朧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朧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委託菳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記帳業者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 行完畢),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朧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係委由甲○○代向謝曜駿(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萬 華區○○○路七十號十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六十 七號九樓之十二)購買驗資證明文件。渠等並基於犯意聯絡 ,先由乙○○依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為0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分為乙○○及朧達公司籌備處), 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 多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 先自羅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調度提出三千萬元,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 出轉帳存入朧達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存款四千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 託書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 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資本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另案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簽章,完成公司 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存 款單,交由銀行櫃台作業,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提出 ,轉帳存入乙○○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帳戶。嗣後 「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 申請文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准予設立登記函、朧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 書、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開戶申請書 、提、存款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 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係 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雖被告甲○○並非公司負責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二行為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被告甲○○曾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被 告行為時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
,方成立累犯。本件被告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 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此外,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 月,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乙○○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 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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