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6年度,10號
TPDM,96,自緝,10,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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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上偽造之發票人「甲○○」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字緝字第三○號判決 無罪確定)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離婚),在臺北市○○區○○路一九三號(自訴狀誤載為 同路四九三號)共同經營呈祥機車行自訴狀誤載為祥呈機 車行),由甲○○擔任負責人。詎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未 獲得甲○○之同意,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先乘其與甲○○仍有夫妻關係之際,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一紙,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在該本票之「發票 人」欄中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 於其上,以表示甲○○有共同擔任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 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持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前往乙○○當時位在臺北市○○區 ○○路三二二號一樓住處,向乙○○佯稱其與甲○○共同經 營之機車行,最近欲進一批機車出售,因現金不夠,請求乙 ○○先借款週轉等語,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供乙○ ○收執,另交付乙○○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作為還款之擔 保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七十萬 元借予丙○○。嗣因乙○○屆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 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託收交換提示,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均因丙○○支票存款帳戶業已列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後,乙○○前往丙○○經營之上開機車行行 追索,丙○○與甲○○早已人去樓空,始知上情。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乙○○、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 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臺北市票據交換 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五○六號 函及其檢附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交易往來 明細影本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均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即未再修正,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 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分別由銀元一元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 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雖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 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 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件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並已 積極取得自訴人之諒解,雙方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 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 行使,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償還自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所處之刑未逾一年六月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 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 ○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 紙,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其 上所偽造發票人甲○○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因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發票人「甲○○」部分業已宣告沒收而 包括在內,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丙○○、│TH0000000 │ 三十萬元 │(未載)│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六│
│甲○○ │ │ │ │七月二日│月二十三日│




└────┴─────┴─────┴────┴────┴─────┘
附表二(支票):
┌─┬───┬─────┬─────┬────┬────┬────┐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
├─┼───┼─────┼─────┼────┼────┼────┤
│一│丙○○│AE0000000 │十五萬元 │臺北市立│(未載)│八十四年│
│ │ │ │ │第九信用│ │七月二日│
│ │ │ │ │合作社萬│ │ │
│ │ │ │ │大分社 │ │ │
├─┼───┼─────┼─────┼────┼────┼────┤
│二│丙○○│AE0000000 │十五萬元 │臺北市立│(未載)│八十四年│
│ │ │ │ │第九信用│ │七月二日│
│ │ │ │ │合作社萬│ │ │
│ │ │ │ │大分社 │ │ │
├─┼───┼─────┼─────┼────┼────┼────┤
│三│丙○○│AE0000000 │二十萬元 │臺北市立│(未載)│八十四年│
│ │ │ │ │第九信用│ │七月三日│
│ │ │ │ │合作社萬│ │ │
│ │ │ │ │大分社 │ │ │
├─┼───┼─────┼─────┼────┼────┼────┤
│四│丙○○│AE0000000 │二十萬元 │臺北市立│(未載)│八十四年│
│ │ │ │ │第九信用│ │七月二十│
│ │ │ │ │合作社萬│ │七日 │
│ │ │ │ │大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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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