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31號
TPDM,96,自,31,200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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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民主進步黨主席甲○○分別於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二二八大合唱記者會」以及同日下午 民主進步黨中常會中,蓄意誣指自訴人祖父即蔣介石先生係 二二八事件「元兇」,被告身為執政黨主席暨國內重要政治 人物,言行動見觀瞻影響社會大眾甚鉅,其在證據闕如之情 況下,在民主進步黨中常會上指稱:蔣介石就是二二八事件 的元兇,而元兇的生辰、忌日竟然還是我國紀念日,並且四 處可見元兇的銅像和以元兇為名的街道,甚至將元兇肖像印 在鈔票上,惡意妄下結論散佈於眾,已嚴重詆毀蔣介石先生 之名譽。蓋所謂元兇係指特定犯罪結構中之首謀,綜攬策劃 、教唆、應變、執行及成敗之責。然根據「行政院二二八事 件研究小組」提出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之公開史料, 顯示「二二八事件」發生於三十六年之初,對日抗戰方告勝 利,中共叛亂方興未艾,全國各地方性大小動亂時起,當時 國民黨政府在台灣留駐之兵力有限,臺灣省行政官署陳儀有 權要求中央派兵,國家元首責無旁貸,應迅予支援。當時臺 灣尚有美國勢力介入,若延誤派兵時機,甚至可能危及主權 。故蔣介石先生因應情勢派兵,實無其他選擇。至平息事件 過程中,軍隊若有違令亂紀之情事,自應以陳儀是問。又「 大溪檔案-臺灣二二八事件」史料顯示,蔣介石曾於三十六 年三月間致電陳儀表示「請兄負責應嚴禁軍政人員施行報復 否則以抗命論罪」,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亦致電國防部長白 崇禧,表示「... 尤應特別注意軍紀,萬不可拾取民間一草 一木,... 」,可見蔣介石絕無下令對台進行鎮壓或屠殺。 被告對上開重要關鍵之歷史文件,視若無睹,其確有惡意誹 謗蔣介石之動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 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 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 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 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 「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 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



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 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 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係以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中央社、自立晚報新聞剪報資料、「大溪檔案-臺灣二二 八事件」資料、蔣主席致陳儀三月元電手令、蔣主席致白崇 禧三月十九日電手令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 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發表自訴意旨所述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係引述國史館館長張炎憲等人 編著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一書,陳稱蔣介石 前總統為二二八屠殺之元兇,蓋該書第三節之標題即為「最 大責任者: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並引經據典深究何以蔣 介石應為二二八事件負責,況蔣介石之曾孫蔣友柏日前接受 壹週刊訪問時亦稱:我家人曾經迫害臺灣人民... 不能總是 對以前的光榮無法忘記,總要有人出來接受這些事情等語, 已成眾所皆知之公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善意言論。蔣介石前總統在二十世紀是赫赫風雲之人物 ,其動靜觀瞻影響百姓生活福祉甚鉅,基於這樣前提認為其 政治判斷、言論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乃引用「二二 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一書的研究,以一般人的言論加 以表達,應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中央社與自立晚報剪報資料,被告對該內容並 不爭執;而上述兩份剪報提及:適逢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紀 念,民主進步黨展開一系列活動,下午中常會將邀請國史館 館長張炎憲針對「二二八事件政治責任歸屬研究報告」進行 專題演講,甲○○在會中主張政府不應該再運用國家資源給 蔣介石特權禮遇,必須要釐清蔣介石的是非功過,才能達到 真正的轉型正義。根據國史館研究報告,蔣介石不僅是獨裁 者,更是二二八事件元兇等語,有前述兩份剪報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故被告有發表此部分之言論內 容,應堪確定。
㈡、觀諸被告前述言論,係接續案外人張炎憲當日所做之「二二 八事件的歷史正義」演講所為。再參照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 紀念基金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一書, 該書第三節之標題為「最大責任者: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 ,該段第二段之標題為「蔣介石掌握事變中的各種資訊」, 內文提到「蔣介石在二月十日答覆:【台省軍務主管並不變 更,故繼任人選亦不必擬議,據報共黨份子已潛入臺灣漸起 作用,此事應嚴加防制,勿令其有一個細胞遺禍將來。臺灣



不比內地,軍政長官自可權宜處置】。如此函電往來顯示蔣 對陳儀的信任和授權。同節第三段之標題則為「蔣介石調兵 遣將」,內文指出根據「總統蔣公大事長編初稿」及「大溪 檔案」等資料,蔣介石在三月五日已經派第二十一師師長率 部赴臺灣維持秩序,從陳儀之後函覆蔣介石之內容,可知陳 儀把事變的解決簡化為軍事問題,但也點出蔣介石調兵迅速 之事實。同節第四段之標題為「蔣介石袒護陳儀,台省軍政 首長事後無一受懲」,內容提及從大溪檔案可以看到一些不 利陳儀之陳述,如中統局局長葉秀峰曾經報告陳長官善後處 置仍採高壓政策,凡稍涉事變嫌疑者每加毒殺,被害者已四 、五十人,對青年學生妄殺尤多,致使人心惶惑社會益形不 安... 但蔣介石的處置不但顧及陳儀面子,事實上也沒有責 難之處。... 本文則認為陳儀、科遠分等固然失政於前、不 當鎮壓於後,又誇大危情向中央請兵,對不幸事件應負相當 責任,但欲稱「最」,則非蔣介石莫屬。... 蔣介石無視於 南京政府內部之反省聲音,運用總裁之最後決定權」袒護陳 儀,這是蔣介石應比他們負更大責任的一個理由,其次,派 兵決策才是核心問題,... 蔣介石把臺灣人團體主張和平解 決、政治改革的訊息置之不理,積極調兵遣將... 加強了臺 灣省軍政首長採取對敵作戰行徑的後果。與臺灣二二八事件 有關的大溪檔案,從一九四七年二月十日至一九四八年六月 四日止,計有九十九份文件,都是蔣介石與陳儀、保密局、 中統局等黨政特軍乃至監察司法人員來往之函電,可見蔣介 石對事件介入程度之深,干預層面之廣,這樣的最高領導人 ,當然要為不幸事件負最大責任等內容,有該書節本一份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五七、六十、六三、六五至 六七頁),可見該書確實參考相當資料,以其研究觀點指出 蔣介石應係二二八事件之最大責任者。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 月七日該日,於張炎憲發表「二二八事件的歷史正義」演講 後,表示蔣介石是二二八事件之元兇等語,顯係根據前述書 籍之研究觀點延續而來,而改以白話方式表示蔣介石應負最 大之責任。
㈢、參酌前開著作係由「二二八事件真相研究小組召集人」張炎 憲以及黃秀政陳儀深、陳翠蓮等人執筆,而張炎憲之學經 歷為日本國立東京大學文學博士、國史館館長,黃秀政係國 立師範大學文學博士、國立中興大學歷史系教授、前文學院 院長,陳儀深係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研究所博士、中央研究院 近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陳翠蓮係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副教授,其餘各執筆者亦係學 術界人士,有該書所附之執筆人簡介資料一紙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五四頁)。是該書之執筆人既有一定之學術專業,則 該書所提出之觀點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與討論性,此與一般 民眾各憑己見隨意抒發之言論,探討價值顯有不同。故被告 就上開議題發表之言論,係有相當之依據,並非憑一己之見 虛偽杜撰,亦無過於輕率逕信他人所言之情形,其主觀上應 有相當理由信賴該等研究結果,顯見被告並無惡意誹謗他人 之實質惡意。
㈣、蔣介石先生係前任國家元首,且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 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甚劇,而二二八事件亦為攸 關人民公共利益重大之歷史事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 蔣介石先生在二二八事件當時所為之政治判斷、決策行為是 否適當,就部分人民無辜牽連被害之事,是否應負責任?與 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 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而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 論自由,其與後人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 害,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則被告提出之上述議題,當屬 「可受公評之事」。至被告使用「元兇」一詞,縱有稍嫌聳 動或誇張之虞,然其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惟尚未達到情緒性謾罵 之程度,足見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發言,係根據「 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之內容,以其理解之白話方 式加以表達,其有相當根據認為其所陳述之論點係屬正確, 並無以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誹謗蔣介石先生之實質惡 意;且其所陳述之事,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 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五、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內提及被 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台北義光教會「林宅血案」 追思禮拜後,表示「二十七年前林宅血案與六十年前的二二 八事件,同樣都是因獨裁政權威權統治,兇手都是蔣介石」 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 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然查,自訴人於前述刑事自訴理 由補充狀內提及之被告犯行,如果構成犯罪,與自訴人原本 提起自訴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犯行,應屬數罪,自無法依裁 判上一罪關係認屬自訴效力所及,故自訴人應另行提起自訴



,或以追加自訴方式提出。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規 定甚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據此,追加自訴除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外 ,均應以書狀為之。本件自訴人未以追加自訴狀方式提出, 於審理期日亦未以言詞方式表明追加自訴之意,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故自訴人以自訴理由補充狀增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未合追加自訴之程序,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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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